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5,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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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后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五八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係具有金屬製成品之電鍍處理程序之固定污染源,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附件一、㈥及附件二規定: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屆滿前)申請操作許可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乃移請被告依法處分,被告開具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市空污處字第八九○一二號處分書,嗣因誤植原告之代表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府環二字第一○七四三七號函撤銷上開處分,並重新開具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中市空污處字第八九○二一號處分書,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操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另就請求准予原告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部分,因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環署空字第○○六四七八九號公告規定原告已是屬於不須操作許可,於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不再主張)。

㈡陳述:⑴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就已將原告公司列管,而原告也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兩次依規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並於公告兩年期限內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購置,卻遭該局兩次以製程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

⑵經原告洽詢台中市政府經濟局工業課得知,台中市因都市計劃後許多舊有工業區均變更為都市住宅區,所以目前並無法變更工廠登記證,否則將予以收回,而該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曾發八九府經工字第二一五七六一二號函給予同業,說明若金屬表面處理程序僅為製程一部份者,其與登錄工廠登記證之主要產品有異,無須提列主要產品,為何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依然不讓原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且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進行稽查並以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為由,處罰鍰壹拾萬元整並限停止操作,如此本末倒置的對待守法的傳統產業合理嗎?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中,並無明確規定要有基本或原始製程﹔雖該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二三四七八號函中說明四,曾提及基本資料或原始製程應登錄工廠登記證中,但中央民意代表及全省各傳統產業想了解究竟是「空氣污染防制法」位階較高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解釋函」位階較高?以一子法來規範一母法,是否越了權或違了法?而訴願決定,認為解釋函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充說明,並未逾越該辦法之原立法意旨﹔那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又發函放寬第六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的條件限制,是否也是補充說明,並未逾越該母法之原立法意旨,即該解釋函能溯及原立法之時間,那處分書就能撤銷了吧?如此荒謬之決定實難讓人誠服。

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時,就已將原告公司列為管制對象,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也依法提出申請,並購置污染防制設備並安裝完成,且也經過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符合排放標準,雖遭台中市環境保護局駁回本公司之申請案,但防制工作卻沒有停頓,並藉以降低污染源,為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還是不讓原告申請操作許可,而在訴願決定書中說明,雖見原告致力改善空氣污染之誠意,惟尚難解免本件違規責任,原告甚為不服,因違規事件發生是該局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並非原告沒有申請,而且並沒有輔導傳統產業之配套方案,就據以處分還限期停工,實難讓中小企業存活於中華民國,而這是政府所願見的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⑴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具有金屬製成品之電鍍處理程序之固定污染源,依環保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附件一、㈥及附件二規定: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屆滿前)申請操作許可證。

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提出固定污染源(金屬電鍍處理程序)操作許可申請,但因該製程與工廠登記證事項不符,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與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駁回申請並請原告辦妥並更登記後再重新提出申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移請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操作。

有稽查記錄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⑵查公私場所具有依法指定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其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係具有金屬製成品之電鍍處理程序之固定污染源,依法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申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既經環保稽查人員前往稽查發現仍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即無違法或不當。

⑶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其目的係為確認提出申請者為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蓋違章工廠既為工廠登記法規所不許,基於政府一體及行政法令貫徹之原則,公私場所倘未能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環保機關自難發給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先予敘明。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二三四七八號函釋示:「::說明四::於申請工廠設立時所提之原始製程資料包括在內,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且該製程所生產之產品確係工廠登記證中所登錄項目,則該製程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得以原工廠登記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核其意旨,乃環保機關為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項第一項規定之補充說明,並未逾越該辦法之立法意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移請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操作,乃原告違法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公告之前,應依舊法適用,修正公告後,被告業已依修正公告辦理。

⑷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因其所提固定污染源申請資料製程(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與工廠登記主要產品為「車床製造加工」不符。

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者,不得許可設立:一、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四、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未附環保主管機關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者。

:::工廠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內容之情事,原核定機關得撤銷期許可,並公告之」原告亦自承:「目前各地方政府於都市計畫,將舊有工業區幾乎變更為都市住宅區,因地目之限制,導致舊有工廠都無法變更基本製程。」

原告因不符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無法變更工廠登記證所載基本製程,至被告以操作許可申請資料製程(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與工廠登記主要產品為「車床製造加工」不符,駁回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申請,原告辯稱其不屬違章工廠乙節,即有商榷餘地。

⑸至原告稱其依法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並購置設備,雖遭環保局駁回,防制工作卻沒有停頓,且經環保署認定之檢測機構符合排放乙節,雖見其致力改善空氣污染之誠意,惟尚難解免本件違規責任。

⑹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屬實,被告所為之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具有金屬製成品之電鍍處理程序之固定污染源,為原告所不否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附件一、㈥及附件二規定: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屆滿前)申請操作許可證。

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固定污染源(金屬電鍍處理程序)操作許可申請,然因該製程與工廠登記證事項不符,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與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駁回申請並請原告辦妥並更登記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府環二字第○三五三七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環二字第四二二三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移請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操作。

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環署督字第○○三六九九五號函所附督察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就已將原告公司列管,而原告也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兩次依規定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並於公告兩年期限內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購置,竟遭該局兩次以製程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

經原告洽詢台中市政府經濟局工業課得知,台中市因都市計劃後許多舊有工業區均變更為都市住宅區,所以目前並無法變更工廠登記證,否則將予以收回,而該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曾發八九府經工字第二一五七六一二號函給予同業,說明若金屬表面處理程序僅為製程一部份者,其與登錄工廠登記證之主要產品有異,無須提列主要產品,為何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依然不讓原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且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進行稽查並以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為由,處罰鍰壹拾萬元整並限停止操作,如此本末倒置的對待守法的傳統產業,顯不合理。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中,並無明確規定要有基本或原始製程;

雖該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二三四七八號函中說明四,曾提及基本資料或原始製程應登錄工廠登記證中,但究竟是「空氣污染防制法」位階較高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解釋函」位階較高?以一子法來規範一母法,是否越權或違法?而訴願決定,認為解釋函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充說明,並未逾越該辦法之原立法意旨;

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又發函放寬第六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的條件限制,是否也是補充說明,並未逾越該母法之原立法意旨,該解釋函能溯及原立法之時間,那處分書就能撤銷嗎?如此荒謬之決定實難讓人信服云云。

然查:㈠按公私場所具有依法指定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其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係具有金屬製成品之電鍍處理程序之固定污染源,依法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申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既經環保稽查人員前往稽查發現仍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屬實,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又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其目的係為確認提出申請者為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蓋若係違章工廠則為工廠登記法規所不許,基於政府一體及法令規定之原則,公私場所倘未能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環保機關自難發給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

又依被告原處分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二三四七八號函釋示:「::說明四::於申請工廠設立時所提之原始製程資料包括在內,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且該製程所生產之產品確係工廠登記證中所登錄項目,則該製程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得以原工廠登記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另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核其意旨,乃環保機關為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必要就固定污染源設備及製程等資料逐項審查,以正確評估污染源排放情形及其對環境之影響,係主管機關就「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充說明,並未逾越該辦法之立法意旨。

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移請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操作,原告之違章既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環署空字第○○六四七八九號公告修正「公告第一批至第七批部分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之前,況該修正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仍應依原所屬設置批次之期限設置完成(見上開公告第三項),並無溯及不予處罰之情事,則仍應依規定予以處罰。

㈢至原告稱其依法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並購置設備,雖遭台中市環境保護局駁回,防制工作均未停頓,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檢測機構符合排放乙節,惟原告既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逕行運轉操作,即違反上開規定,亦不能解免本件違規責任。

㈣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然因其所提固定污染源申請資料製程(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與工廠登記主要產品為「車床製造加工、小五金零件」不符。

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者,不得許可設立:一、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四、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未附環保主管機關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者。

::工廠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內容之情事,原核定機關得撤銷期許可,並公告之」,原告亦自承:「目前各地方政府於都市計畫,將舊有工業區幾乎變更為都市住宅區,因地目之限制,導致舊有工廠都無法變更基本製程。」

(見原告起訴狀),原告因不符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無法變更工廠登記證所載基本製程,致被告以操作許可申請資料製程(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與工廠登記主要產品為「車床製造加工、小五金零件」不符,駁回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申請,原告辯稱其不屬違章工廠乙節,尚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操作,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並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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