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516,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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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即瑞仕農機農產行係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其誤將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購進大營貨車乙輛取得翔和汽車貨運行開立之RF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紙,計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000、000元,稅額五0、000元,屬不得扣抵之進項費用,列入八十七年九、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核有逃漏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五0、000元外(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0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在稅捐單位未進行調查前營業人發現錯誤更正補稅者免罰。

本案為原告先向被告詢問申請更正後補稅,絕非被告所查獲,被告在答辯狀中已默認此為事實,惟被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認定原告縱非故意,然過失責任至為明確,仍應受罰,有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免罰規定。

(二)次依原告於承諾書中之敘明,本行經營農產品,日前購入貨車乙輛,用四0三表申請退稅,因無使用四0三表之經驗,乃向被告機關人員詢問,經被告機關人員答覆放棄免稅規定始可扣抵(其他相關事項未詳加詢問),馬上申請更正,經被告機關來函通知未經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則前仍為專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貨車不得提出扣抵,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該筆稅額繳納完畢,被告答辯書提出之事實與證據謂:查本案件是由稅務人員查獲,爰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云云,與佐證原告承諾書內容自相矛盾,係屬違背法令。

(三)依據營業稅法上之規定,四0三申報表為供免稅貨物或有稅及免稅雙樣貨物營業人申報用,並於年底結算後隔年一月十五日申報時應補應退金額依公式調整後報繳即可,又營業稅法上規定,在報繳期限後得寬限兩天免罰,亦即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報繳全部免罰,超過期限每逾兩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被告為稅捐機關,在接受納稅人申請更正書件時,如發現錯誤理當優先釋明理由要求限期改正,被告為何反而拖了十一天才函復原告,待接到公文時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最快補稅更正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九日,與補稅日事實相符,被告要求應檢附承諾書以便結案,原告遂於同年月三十日出具承諾書,被告是否有行政疏失,原告不宜追究,但顯然行政疏失事實已造成,設若被告於程序中認事用法正確,於同年月十五日函覆原告,釋明理由限期更正補稅,原告如不接受逾期受罰由原告自行負責,但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接受本案訴願時發現上述情節,自知被告已違背法令核處不當,竟然竄改原告申請更正書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冤判原告無理由駁回原告訴願。

(四)被告於答辯狀上指調查基準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起訴理由第三點相矛盾,係屬違背法令,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從未接受被告之調查,更未向被告作任何筆錄上之違法承諾,何以被告在答辯狀上云原告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敬請鈞院詳查,方能避免原告權益受損。

(五)被告在答辯狀上所言,發現問題為原告、自動請示更正者亦為原告,此為事實亦為被告所默認,依據前述事實被告要求補稅,原告於最快期限內補稅,足資證明原告為誠實守法納稅人,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絕非逃漏稅,僅請依據上述理由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

另「營業人如欲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層轉本部核定。」

亦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一四0六號函釋在案。

(二)卷查原告瑞仕農機農產行係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誤將八十七年九月份購進大營貨車乙輛取得翔和汽車貨運行開立之RF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紙,計價款一、000、000元,稅額五0、000元,依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原告仍列入八十七年九、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核有逃漏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取具承諾書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並無違誤。

(三)原告係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稅,卻將購買貨車取得之進項費用擅自改以四0三兼營營業人申報書表,申報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份營業銷售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該進項稅額申報退稅,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已逃漏營業稅,亦經原告於承諾書中坦承「日前購入貨車乙輛,用四0三表申請退稅」在案。

至原告主張已主動申請更正,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乙節,經查原告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僅以書面申請「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惟並未就上開漏稅情事自行補報補繳稅款,乃經被告同日以八八中縣稅工字第八八00一四七八號函〈調查基準日〉通知備詢;

原告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八中縣稅工字第八八一0二九八八號函復,目前停業中應於復業(該商號申請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營業)後再檢附「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提出申請,俾層轉財政部核定。

是原告未經財政部核准前仍為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其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顯然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構成逃漏稅捐,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補繳稅款在案,惟核屬被告機關調查基準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後補報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未經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退稅,縱非故意,惟其過失責任至為明確,以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自仍應受罰。

是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審酌違章情節及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所漏稅款,乃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又「人民有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亦為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鼓勵納稅義務人於漏稅未被發覺前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浪費龐大之稽查人力,漏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於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始自行補報並補繳,即無該項免除處罰之適用。

再者,前開規定所稱「進行調查」,對於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自得以被告機關「函查日」為標準。

本件原告係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誤將八十七年九月份購進大營貨車乙輛取得翔和汽車貨運行開立之RF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紙,計價款一、000、000元,稅額五0、000元,依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原告仍列入八十七年九、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在稅捐單位未進行調查前,營業人發現錯誤更正補稅者免罰規定,本案為原告先向被告機關詢問再申請更正後補稅絕非被告機關查獲。

原告為誠實守法納稅人,當適用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係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卻將購買貨車取得之進項費用填寫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四0三申報書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進項稅額申報退稅,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已逃漏營業稅。

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書面申請「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惟經被告查得原告逃漏上項稅款,乃於同日以八八中縣稅工字第八八00一四七八號函〈調查基準日〉通知備查,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八中縣稅工字第八八一0二九八八號函復原告,應於復業(該商號申請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營業)後再檢附「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提出申請,俾層轉財政部核定。

原告未經財政部核准前仍為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其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顯然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逃漏稅捐,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補繳稅款在案,惟核屬被告機關調查基準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後補報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應受罰。

又原告未經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退稅,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依上開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被告機關按其所漏稅額核處二倍罰鍰,並無不合。

原告所辯應適用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自不足取。

訴願決定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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