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理由
- 一、按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
-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
- 三、本件原告就交際費部分,認明德精神病院,為中部精神科權威,收容
-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明德神經科精神科醫院之聯合執業醫師,八十五年
- 五、原告就其他費用部分,主張明德精神病院醫療之支出計有:(a)心
- 六、查被告剔除原告此部分費用之申報,係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明德醫院八十五年度所列報之交際費剔除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會計師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0九七、五九七元,應補稅額一、三一四、00一元,原告不服,就原核定其合夥執業之明德神經科精神科醫院之交際費、災害損失、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減列五二、一三九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五、0四五、四五九元,原告猶未甘服,就交際費及其他費用項目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一)、原告之主張略以: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反事實之存在,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本院為精神病醫療院,收容社會上眾多家庭難以照料及低收入戶精神病患,幫助疏解很多社會問題,不同於一般醫療院所,故事實上本院有特殊醫療業務活動需求之交際費及其它醫療支出。
分別說明如下:(1)交際費部分:a、交際費支出原因及證據:明德精神病院,為中部精神科權威,收容眾 多精神病患,且明德醫院歷史悠久院地寬敞,有足夠草地及完備設施 ,故中部地區精神科專業醫師常為最新醫學知識交流,而有互相觀摩 、聯誼、交換心得,利用本院舉行,以提昇醫療品質服務,加強醫治 精神患者,有本院舉行觀摩、聯詛、交換心得之照片為證。
於觀摩、 聯誼、交換心得期間,需備有餐飲及紀念品等交際目的支出,皆為本 院執行業務上必需之交際費支出。
因係在本院觀摩、聯誼、交換心得 ,又有照片為證,此觀摩、聯誼、交換心得為本院相當平常之事,非 如原機關所稱「空言主張」。
b、取得憑證合法:又被告以「::且所提憑證抬頭大都為訴願人以橡皮 章自行蓋上,亦與規定不符」為由駁回,皆係臆測之詞,令人不服。
查租稅法令並無規定「蓋有橡皮章抬頭之憑證」不准認列費用。
且原 查機關亦儘可依憑證上所載對象及電話,以電話或實訪輕易查證出據 廠商,毫無困難,所謂「自行蓋上」為毫無根據之臆測,而且,被告 以「大都為」來否定全部憑證,亦於法不合。
c、原告為業務上需要之支出,依法取得合法憑證,提出聯誼觀摩活動照 片資料等業務上宴客及招待為證,正確紀錄帳冊「交際費」科目,而 且,帳列交際費四八六、○五五元支出金額遠低於財政部規定之上限 標準(年度收入之三%為一、四二四、一○六元),可證支出並無異 常或不當。
是原告已具備租稅法上「交際費」支出之要件,原告對於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告如有反對,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被告所謂「雖提供照片資料,惟尚難據以認定與 業務有關」,而不究明「交際費」支出之適當性及合理性,難脫以偏 蓋全之嫌。
(2)其他費用部分:a、本精神病院醫療之支出計有:(a)心理會談、康樂活動、職能活動 :本院為精神科專科醫院與其他一般醫療院所不同,本精神院所收容 眾多之病患,其心情悲觀、沮喪、恐懼、歇斯底里、患得患失、異於 常人之幻想,除了藥物治療以外,必須投入龐大的心理會談、康樂、 職能活動之專業治療。
心理會談、康樂、職能活動等,依情形每天至 少必須一次之治療,於治療過程中本院須準備食品、飲料、獎品以提 高患者參與感,進而達到治療效果。
(b)慶生會、聚餐:又精神患 者一般家庭無力照顧,每逢患者生日,逢年過節及尾牙,本院皆舉辦 大型活動,例如慶生會、聚餐等以輔導病患與家屬之互動關係,使患 者盡快痊癒出院與家人共享天倫。
(c)團體活動、病情討論會、生 活討論會、醫學講座:基於精神病患醫院經營特性,精神患者異常且 怪異之幻想及舉止,首重心理會談、康樂活動、職能活動等治療及團 體活動、病情討論會、生活討論會、醫學講座專業診斷,絕非單靠藥 物治療可癒,故本院之獎品、節慶聚餐、食品、飲料等為醫療必要支 出,原查不諳精神醫院特殊醫療需求,率爾剔除醫療上必需之費用, 原告難以甘服。
b、由於本院專門收容為數眾多精神病患,為社會少數特殊專業醫院,被 告以一般醫院看待本院,查核判斷易生極大誤差。
而且原告已提供足 資證明精神病患醫院醫療支出之各種活動照片供核,足證本院醫療支 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又取有合法憑證並依法入帳,是原告已具備租 稅法上「醫療支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要件,被告卻否認全部醫療支出 ,令人不服。
又被告不究明本院醫療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逕以「 惟仍缺乏與系爭支出憑證單據之間互為關聯可供勾稽說明之資料」為 由否認全部醫療支出,亦難脫以偏蓋全之嫌。
c、本項原告除已呈送證詞外,再呈送精神病醫療院醫療行為紀錄存檔文 件,有「社交技巧訓練團體活動設計」、「病情討論會」、醫療講座 」等詳細精神病醫療活動紀錄供查核,證明本院確實有列報其它精神 病醫療支出之行為及需要。
d、另有列報膳食收入,按收入與支出應互為因果關係,為產生收入之相 對支出應予承認。
原告除補送前項精神病醫療行為之詳細記錄及相關 照片外,另外有關膳食收入,本精神病醫療院既然已申請中央健康保 險局在案,並且已向國稅局列報為收入在案,則因果上必然相對有必 要支出,則原告依法對該膳食收入列報相對其它醫療支出,並無不合 等語。
(二)、被告之主張略以:1、交際費:(1)按「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 者,准予核實核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者之 左列標準:::(三)其他:三%。
::」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二十五條所明定。
(2)本件原告係明德神經科精神科醫院之聯合執業醫師,八十五年度該醫院 申報交際費支出四八六、0五五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合計二00、九三 四元係便餐支出,因無法證明與執業有關遂予剔除後,核定交際費二八 五、一二一元;
原告不服,主張每逢精神科院所專業醫師觀摩聯誼或月 會皆於該院舉行,期間所有餐飲及紀念品皆由該院負擔等情,申經被告 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其交際費之憑證僅載明便餐 或餐飲外,並無原告主張係專業醫師之觀摩聯誼或月會餐飲之相關資料 ,空言主張,顯不可採;
次查上述憑證之抬頭大都為原告以橡皮章自行 蓋上,亦與規定不符,綜上,交際費復查後遂仍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 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提供照片影本並復執前詞主張系爭費用係該院相當 平常之事等情。
(4)經查系爭費用除需取具合法憑證外,且必須為業務所需,執行業務所得 首揭查核辦法規定甚明,原告雖提供照片影本供核(原卷第五十六︱五 十九頁),惟並無如原告主張之專業醫師觀摩聯誼或月會舉開之相關證 明資料,尚難據以認定與業務有關,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 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2、其他費用:(1)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為執行 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
(2)查原告本年度原申報其他費用九、九九八、八五九元,被告機關初查剔 除七、五七三、一七一元後(轉列捐贈項下認列一二二、四00元+憑 證不符一、一九二、四四七元+購買便當之支出五、五八七、五八五元 +購買食品、飲料等與業務無關之支出六0六、三五五元+餐具、衣服 、運動鞋等與業務無關之支出六四、三八四元),核定其他費用為二、 四二五、六八八元;
原告復查時主張該院為精神科專科醫院與一般醫療 院所不同,因病患病情需要,除了藥物治療外尚需投入龐大的心理會談 、康樂及職能活動等之專業治療,治療過程中該院需準備食品、飲料及 獎品以提高患者參與感,進而達到治療效果,故獎品、節慶聚餐、食品 及飲料等支出應核實認定等情。
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雖主 張獎品、節慶聚餐、食品及飲料等支出係為治療過程中之一環,惟並無 法提示相關佐證以證其詞,是上述支出尚難證明確與業務有關,空言主 張,核不足採,是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 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提供照片影本並復執前詞主張系爭費用係醫療性必 要支出,被告機關不究明其醫療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否准認列系爭 費用,難以甘服等情。
(4)經查原告所訴各項活動雖屬精神病患醫療活動範疇,惟原告僅提供活動 照片影本供核(原卷第三十八︱五十五頁),並無其他相關資料以供勾 稽系爭費用確為業務所需各項活動之支出,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 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3、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為駁回原告之 訴之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規定。
而依上開規定及會計之原則,執行業務者之收入,應減除行為人因獲得其收入所必要費用,其餘額始為執行業務所得額。
所得者始有據此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又其中所謂應減除之交際費,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規定所訂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核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者之左列標準:(一)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七%。
(二)律師、會計師、技師、土地登記代理人:五%(三)其他:三%。
二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故交際費支出之核定,有上開三%之規定,係指前揭所指「其他」類型之執行業務者所得核定認列之交際費上限,惟其認列時,仍需交際費之支出與所執行之業務有關方可。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0九七、五九七元,應補稅額一、三一四、00一元,原告不服,就原核定其合夥執業之明德神經科精神科醫院之交際費、災害損失、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減列五二、一三九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五、0四五、四五九元,原告猶未甘服,就交際費及其他費用項目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就交際費部分,認明德精神病院,為中部精神科權威,收容眾多精神病患,且明德醫院歷史悠久院地寬敞,有足夠草地及完備設施,故中部地區精神科專業醫師常為最新醫學知識交流,而有互相觀摩、聯誼、交換心得,利用本院舉行,以提昇醫療品質服務,加強醫治精神患者,有該院舉行觀摩、聯詛、交換心得之照片為證。
而於進行觀厚、聯誼、交換心得期間,需備有餐飲及紀念品等交際目的之支出,應皆為該院執行業務上必需之交際費支出,應予認列此部分交際費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明德神經科精神科醫院之聯合執業醫師,八十五年度該醫院申報之交際費支出為四八六、0五五元,被告機關初查結果認其中合計二00、九三四元,係便餐支出,因無法證明與執業有關遂予剔除後,核定交際費為二八五、一二一元。
原告雖主張遭被告剔除之交際費應列入費用予以減除,惟依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憑證,此部分其交際費之憑證為便餐或餐飲,原告雖提出該醫院之開會通知單及社工月會之照片影本為證,然此等證據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其所主張之便餐或餐飲之交際費支出,亦不能僅以其交際費之憑證上記載其支出為便餐或餐飲,而認該等支出與該院專業醫師因業務上需要所為之觀摩聯誼或月會餐飲有關。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已經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號作成判例。
是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交際費為與業務有關,尚難採認。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費用支出之憑證,亦非屬法律所規定之會計憑證。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供勾稽系爭費用確為業務所需各項活動之支出,而認應將此部分交際費之申報,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就其他費用部分,主張明德精神病院醫療之支出計有:(a)心理會談、康樂活動、職能活動:該院為精神科專科醫院與其他一般醫療院所不同,該精神院所收容眾多之病患,其心情悲觀、沮喪、恐懼、歇斯底里、患得患失、異於常人之幻想,除了藥物治療以外,必須投入龐大的心理會談、康樂、職能活動之專業治療。
心理會談、康樂、職能活動等,依情形每天至少必須一次之治療,於治療過程中本院須準備食品、飲料、獎品以提高患者參與感,進而達到治療效果。
(b)慶生會、聚餐:又精神患者一般家庭無力照顧,每逢患者生日,逢年過節及尾牙,該院皆舉辦大型活動,例如慶生會、聚餐等以輔導病患與家屬之互動關係,使患者盡快痊癒出院與家人共享天倫。
(c)團體活動、病情討論會、生活討論會、醫學講座:基於精神病患醫院經營特性,精神患者異常且怪異之幻想及舉止,首重心理會談、康樂活動、職能活動等治療及團體活動、病情討論會、生活討論會、醫學講座專業診斷,絕非單靠藥物治療可癒,故本院之獎品、節慶聚餐、食品、飲料等為醫療必要之支出。
並以該醫院既有列報膳食收入,按收入與支出應互為因果關係,為產生收入之相對支出應予承認,認被告剔除其所申報之其他費用部分,有違法情事等語。
六、查被告剔除原告此部分費用之申報,係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而以原告所主張之獎品、節慶聚餐、食品及飲料等支出係為治療過程中之一環,並無法提示相關佐證以證其詞,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支出尚難證明確與業務有關,故予以剔除。
惟查本件原告擔任聯合執業醫師之明德神經科精神科醫院,其性質與一般之醫療院所不同,其執行其醫療業務之方式,原告主張其對於情神病患之治療有心理會談、康樂活動、職能活動、團體活動、病情討論會、生活討論會等,以該醫院係屬精神科專科醫院與其他一般醫療院所不同之情形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且有原告提出之精神病醫療院醫療行為紀錄存檔文件,有「社交技巧訓練團體活動設計」、「病情討論會」、醫療講座」等詳細精神病醫療活動紀錄影本可資證明,原告此一主張,自可堪採信。
而原告對於上開醫院於辦理上揭活動時,提供必要之獎品、於節慶時為適當之聚餐,致有食品及飲料等之支出,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屬必要之支出,是明德醫院有此部分之支出,應認為可信,且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始合事理。
被告僅以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詞,即予以剔除,於法自有不合。
另原告主張上開醫院有列報低收入戶之膳食收入,而此一事實經被告向健保局函查結果,該局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健保中費一字第○九○○○三三○八八號函復稱:「::八十五年度開立彰化明德神經精神科醫院扣繳憑單上之給付總額四六、五八三、九九五元中內含低收入戶膳食費共計二、九一○、五六五元整」,經被告陳明在案,足認原告此一主張為事實。
是明德醫院既有於該年度列報此一收入,又依該收入之內容,自不可能沒有支出此部分低收入戶膳食之相關必要費用之情形,基於會計原則中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相對之費用,自應予以認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認為有理由。
被告未準予認列此部分之費用,於法亦屬有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明德醫院八十五年度所列報之交際費剔除二00、九三四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被告之處分有違法一節,固無理由;
然依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明德醫院因執行其醫療業務所必支出之必要之獎品、食品及飲料等之支出,及因提供低收入戶之膳食,所發生相對之費用,未準認列部分,於法不合。
本件原處分對於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額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其原處分自屬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另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