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648,200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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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退職,由該公司為被告請領老年給付,經原告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六、八四二元計算,核發予被告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共計一、二0七、八九0元。

惟查,被告前服務單位新聯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保險費,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業經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通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日起將該公司原參加勞保之勞工全體予以退保,故被告於該公司之加保年資亦計算至該日止。

經重新核算,被告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斷續加保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投保年資合計二十九年又一二0日,以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五、三三三元計算,應發給四十三個月老年給付計一、0八九、三一九元,被告共溢領一一八、五七一元應退還原告,迭經原告函催被告退還,迄今未獲清償,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被告原為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退職,由該公司為被告請領老年給付,經原告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六、八四二元計算,核發予被告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共計一、二0七、八九0元。

⒉惟查,被告前服務單位新聯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積欠保險費未繳,經原告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業經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保承字第六0七00一六號函通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將該公司原參加勞保之勞工全體予以退保,被告為其中一員,故被告於該公司之加保年資亦計算至該日止。

經重新核算,被告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斷續加保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投保年資合計二十九年又一二0日,以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五、三三三元計算,應發給四十三個月老年給付計一、0八九、三一九元,核計被告溢領老年給付一一八、五七一元應退還原告,迭經原告函催被告退還,迄今仍未獲清償。

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㈡被告答辯:⒈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勞工按期繳交保費並依法請領老年給付,其給付性質為行政法之授益處分應屬當然,行政機關為保障相對人信賴利益,自不得任意廢止之。

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全國勞工基於對政府信賴之基礎而按期繳交保費,屆期並請領老年給付,其信賴基礎當無瑕疵,且既按期自薪資中扣繳保費,自是基於信賴基礎而為之信賴表現行為。

倘投保之勞工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或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抑或明知該給付違法或因重大不知者,均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保障勞工權益,實不應任原告廢止其給付而要求被告返還。

⒉原告所謂通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將新聯衛建築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屬全體勞工退保乙事,揆諸一般公司、職場員工均基於一般通念,信其所屬單位將為其投保、負擔部分保費,自無再加以詳細審查之必要,且該公司其餘員工亦因該公司未繳交保費而遭受莫大損失,其受害者眾,顯見本人並無因重大過失而未盡注意義務。

況要求經濟地位處於劣勢之勞工,不時向所屬單位審查其投保與否,似科以過度之責任,非僅破壞職場和諧,勞資關係動輒得咎,更使社會一般信賴往來之秩序蕩然無存!

理 由

一、按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退保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新聯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保險費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定老年給付之要件及第五十九條所定老年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而給付被告老年給付保險金,其僅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權力職權之行使所使然,是原告非依公權力規制措施而給付被告老年給付保險金,即非行政處分,自無被告所辯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及撤銷後受益人信賴保護問題。

三、被告前服務單位新聯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保險費,經通知限期清償。

逾期仍未繳納,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次之規定,將該公司原參加勞保之勞工全體予以退保自無不合,則被告之投保年資因扣除上述退保期間,而致減少;

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亦因而減少,經原告重新核算結果,被告計溢領之老年給付為一一八、五七一元,此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受,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所受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另行對侵害其權利之新聯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請賠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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