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707,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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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六二一八五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又該法既有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中監違字第六○八○四九五一○號裁決書所為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NA七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以上開處分註銷牌照並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其所載違規事實為:前開車輛不依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

惟原告已依法前往驗車,被告卻以原告欠稅為由,不開單據讓原告驗車,嗣再以八十六年施行之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原告之車牌,被告所為顯然侵權違法,爰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前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以其程序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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