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710,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九
十投府法救字第九○○三七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其未經依法申請案件,遽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因九二一大地震,所居住之房屋部分全倒,並已於九二一後不久申請發給慰助金,被告並早已派員勘查,但苦等均無結果,被告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經依訴願法第二條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儘速發給。
但南投縣政府竟以不受理草草了事,爰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九二一震災房屋申領慰助金,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七號函釋之規定(該函文說明欄第五項),受災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審核辦理,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已提出申請,惟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未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已向被告申請之申請表影本及被告已受理之證明文件,嗣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九)投府法救字第八九一六九三一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上開文件,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書亦稱未曾受理原告之申請案,是本件原告既未提出慰助金之申請案,從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亦難成立。
本件既不符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是否將鑑定結果通知原告,至關重要,並請求被告應偕同當時之南投市軍功里里幹事到庭做證以明瞭事實之真相,惟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慰助金,被告是否將鑑定結果通知原告,與本件裁判之結果無影響,此乃屬另一問題,即無開庭傳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