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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三四四六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為夫妻,均為其佑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佑公司)之股東,被告機關以其佑公司截至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七八二、五三四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累積數,乃依規定按原告等應分配數(投資比例一、五○○、○○○\一○、○○○、○○○)核定原告等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各一、七六七、三八○元,合併核定原告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三、七○八、七六○元,應補稅額七三八、五四八元。
原告等不服,就營利所得乙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⒈原告甲○○、乙○○,至八十五年度止,未收到其佑公司的盈餘分配,不應補繳稅款。
其佑公司八十三年度因受同業拖累,週轉不靈,公司倒閉負債累累,八十四年底即申請停止營業,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解散登記,公司歇業血本無歸。
⒉其佑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曾提示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請予斟酌。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
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次按「‧‧‧(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額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
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
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釋有案。
⒉原告等係其佑公司股東,其佑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三年度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度核定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查得其佑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一一、七八二、五三四元,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一○、○○○、○○○元一倍以上,該分局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八五○○○二四一九號函通知其佑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請該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五年度內自行辦理增資或分配,逾期未辦理,將歸戶課徵其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惟該公司屆期仍未依該函通知辦理。
該分局乃就該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及投資比例,於翌(八十六)年按各股東應分配所得予以歸戶課徵所得稅,核定原告等營利所得各一、七六七、三八○元,合併核定原告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⒊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度核定其佑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未於核定年度(八十四年度)通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八五○○○二四一九號函通知其佑公司,該通知函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故本件係屬「未及時歸戶」案件,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釋,對於未及時歸戶案件,稽徵機關應以「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是本件查獲年度為八十五年度,則被告機關依上揭函釋規定,以其佑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按原告持股比例予以強制歸戶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⒋其佑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就該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不服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是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一、七八二、五三四元已告確定,被告機關依法予以強制歸戶並按原告等之投資比例百分之十五歸戶課徵其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各一、七六七、三八○元,並無不合。
至原告等訴稱其未收到該公司之盈餘分配乙節,因本案係屬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與一般公司之盈餘分配有別,所訴核不足採。
⒌查其佑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解散登記,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限通知函,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該公司,此有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詳原處分卷第六十九頁),是該通知函於該公司獲准解散登記前業已送達該公司且原告雖主張公司倒閉,惟該通知函送達前該公司亦無經法院宣告破產之情事,核無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
規定之適用。
⒍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
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次按「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額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
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
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等均係其佑公司股東,其佑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元,原告二人八十五年間於該公司之投資額各為一、五○○、○○○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佑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堪認定。
被告以其佑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一、七八二、五三四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倍以上,乃函請其佑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五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逾期未辦理,將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佑公司屆期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被告乃就原告等之投資比例,於翌(八十六)年按各股東應分配所得予以歸戶課徵所得稅,核定原告等營利所得各一、七六七、三八○元,合併核定原告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三、七○八、七六○元,應補稅額七三八、五四八元,有其佑公司之「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八五○○○二四一九號函文及其送達回執、原告甲○○綜合所得稅核定書附原處分卷可考,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0六六七五五0號函釋所示,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訴稱其佑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受同業拖累週轉不靈,公司倒閉,八十四年底即申請停止營業,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解散登記,公司歇業血本無歸,各股東確實並無分配到營利盈餘,原告不需補繳稅額等語。
惟查其佑公司自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暨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調查報告表,均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以前送達其佑公司,原告自陳其佑公司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應為十九日)始聲請復查,顯已確定,亦經被告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四二四九號復查決定書認定綦詳附卷足參,且依據被告所提其佑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查詢結果,其佑公司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每年均有盈餘,亦有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佑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均無營利盈餘,自非可採。
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惟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上開原則之例外,乃以法律明文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對於累積未分配盈餘作強制歸戶並予課稅,並不以實際受領盈餘為要件,原告認未受領系爭盈餘無需補繳稅額乙節亦不足採。
又其佑公司係被告八十五年間通知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等情之後,始於八十七年申請解散登記,並無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之適用,仍應依法強制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
從而,被告機關依原告八十五年度之投資比例,於翌(八十六)年按各股東應分配所得予以歸戶課徵所得稅,核定原告等營利所得各一、七六七、三八○元,合併核定原告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三、七○八、七六○元,應補稅額七三八、五四八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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