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1,訴,799,200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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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天文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三五二八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間與丞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群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丞虹公司、群園公司)等業主或承包商訂立工程合約書,計有溪南龍門等十七件工程,工程造價計新台幣(以下同)九三五、二○五、四九二元,丞虹公司及群園公司所執工程合約書已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惟原告所執合約書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九三五、一九八元;

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南投縣埔里鎮南光國民小學(以下稱南光國小)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該校八十三年度改善軟體設施操場排水填土工程,工程造價三、四○九、九四三元,未貼用印花稅票三、四○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檢附調查筆錄及工程合約書等資料,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應貼印花稅票而漏未貼用,除核定補徵印花稅九三八、六○七元外,並按漏貼印花稅稅額分別處五倍及七倍之罰鍰計四、六九九、七○○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應補貼印花稅票九三五、一九八元及罰鍰四、六七五、九○○元。

原告仍表不服,一再訴願仍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⒈按「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一、‧‧‧。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五款及第十二條所明定。

⒉程序部分: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四號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發搜索票係記載為,受搜索人姓名:天文營造有限公司。

應加搜索處所: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一二之一○號。

應扣押之物:有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證物,此有該搜索票在卷可稽。

⑴本件原告公司設址: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一二之一○號三樓,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為憑,然當時執行搜索之調查人員是從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一二之一○號之一樓至二樓加以搜索,就搜索之處所顯然已經逾越搜索票記載之範圍。

⑵再者,本件所查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當時從客觀上而言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法之情事,從刑事訴訟程序而言,並非應扣押之物。

至於被告事後認定有漏貼印花稅之嫌,而加以偵辦,此為事後發現之爭議。

就應扣押物而言,顯與前開搜索票記載:應扣押之物為有關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證物,並未相符,是當時執行人員將該系爭十七件工程合約書加以扣押,顯有逾越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⑶此外,證人丙○○供稱:「當時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並無告訴我們搜索之地點及對象,‧‧‧查獲時是搜索一、二樓,當天我在三樓,‧‧‧當時我很緊張,二、三分鐘內就簽名,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

準此以觀,就程序而言,當時調查人員對於系爭十七件工程合約書之搜索及查扣,實有重大瑕疵,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有違,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⒊實體部分:⑴本件所查扣之系爭十七件工程合約書係原告提供予會計師查帳之用,係屬「副本」,故查獲當時存放於倉庫中。

依據前述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五款所規定,副本應屬免納印花稅票之範圍。

至於其他貼有印花稅票者交由會計人員另外保管,故事後原告找出南光國小貼有印花稅票之工程合約書,足見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⑵至於其他十六件貼有印花稅票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事後無法順利找出,實因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地震後,導致原告所在之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一二之一○號整棟樓房均已倒塌滅失,相關有利證物亦隨之滅失,故實際上顯然無法提出。

根據『天災不可抗力』之法理,自不得因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

⑶原告遭調查局以搜索方式帶走工程合約之副本,原告前代表人丙○○,雖在調查筆錄中承認未貼印花稅票一事,但未在副本上貼印花稅票本為事實,但並不違反印花稅法之相關規定,故顯然被告並未顧及原告實際合約使用情況及相關法令之規範,僅僅依原告前代表人之調查筆錄,並無法實際證明所查扣之工程合約書係屬正本或副本性質,實有未盡查核之責。

請詳予審核,判決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稅範圍:一、‧‧‧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

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一、‧‧‧三、承攬契約: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分別為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據以核定及裁罰所依據之工程合約書皆係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至原告關係企業倉庫所查扣,該工程合約書皆非「正本」,僅因會計師查帳時要求,另立「副本」供其查閱,依據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五款所規定,副本應屬免納印花稅票之範圍。

原告遭調查局以搜索方式帶走工程合約之副本,原告前代表人丙○○君雖在調查筆錄中承認未貼印花稅票,但未在副本上貼印花稅票本為事實,但並不違反印花稅法之規定,故顯然被告機關並未顧及原告實際合約使用情況及相關法令之規範,僅依原告前代表人之調查筆錄,並無法實際證明所查扣之工程合約書係屬正本或副本性質,實有未盡查核之責云云,資為爭議。

⒊查本件扣案違章證物∣工程合約書,係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辦理原告涉嫌違反建築法案件,由其前負責人丙○○先生在場會同,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一二之一○號執行搜索依法查扣,經丙○○確認屬原告所有無誤,且就原告漏貼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亦坦承不諱;

又查系爭查扣之合約書中,「溪南龍門」、「太原路開喜人生水電工程」、「奕遠豪門新建工程」、「大丞虹麗特區」、「金世界名店」、「鎮寶新建工程」、「開喜人生工程」、「大蘋果A區」、「奕遠金店鋪」、「奕遠新都市新建工程」、「崇德平原No‧2大蘋果B區」、「大蘋果D區」、「鑫園御璽」、「河濱意居」、「崇德平原No‧2大蘋果(C區)」、「丞虹雕龍新建工程」等十六件,均有「本合約正本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之記載,另扣押物編號貳∣十一「河濱意居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雖載有「本合約正本貳份,副本貳份,甲乙雙方各執正副本乙份」,惟查該查扣之工程合約書已載明「正本」字樣,原告主張系爭查扣之工程合約書皆非正本乙節,顯非事實,應不予採信。

⒋綜上論結,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稅範圍:一、‧‧‧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

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一、‧‧‧三、承攬契約: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分別為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間與丞虹公司、群園公司等業主或承包商訂立工程合約書,計有溪南龍門等十七件工程,工程造價計九三五、二○五、四九二元,丞虹公司及泉園公司所執工程合約書已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惟在原告所執合約書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九三五、一九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等情,有移送函、調查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及工程合約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屬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據以核定及裁罰所依據之工程合約書,皆係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至原告關係企業倉庫所查扣,搜索之處所逾越搜索票之範圍,系爭工程合約書亦非有關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證物,本件查扣程序有重大瑕疵,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有違,不得據此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皆非「正本」,僅因會計師查帳時要求,另立「副本」供其查閱,依據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五款所規定,副本應屬免納印花稅票之範圍,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㈠本件係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指示,持搜索票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原告公司,調查原告經人檢舉違反建築法案件,因該案所扣押之證物而調查查獲,有該指揮書、搜索票影本附本院卷及搜索及扣押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

依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記載應搜索之處所為:「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一二之一○號」;

受搜索人為:「天文營造有限公司」。

又據搜索當時原告之負責人丙○○到庭證稱:上開地址為四層樓建物,二樓為原告倉庫,在二樓找到合約。

上開搜索票僅書明地址,既未限定該址建物之第幾層,且該址二樓又係原告之倉庫,調查局人員加以搜索,並無不合。

本件因調查局人員偵辦違反建築法案件,而扣押系爭合約,嗣經調查發現原告涉嫌逃漏印花稅乃移請被告依職權處理,程序上並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乙節,委無可採。

㈡系爭查扣之十七件工程合約書均未貼用印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前負責人丙○○於執行搜索、扣押當日之調查筆錄,亦坦承上開合約書為原告所有,且均未貼用印花。

原告雖主張上開合約書為副本,無庸貼用印花,而合約正本已因九二一地震而滅失云云,經查系爭查扣之合約書中,「溪南龍門」、「太原路開喜人生水電工程」、「奕遠豪門新建工程」、「大丞虹麗特區」、「金世界名店」、「鎮寶新建工程」、「開喜人生工程」、「大蘋果A區」、「奕遠金店鋪」、「奕遠新都市新建工程」、「崇德平原No‧2大蘋果B區」、「大蘋果D區」、「鑫園御璽」、「河濱意居」、「崇德平原No‧2大蘋果(C區)」、「丞虹雕龍新建工程」等十六件,均有「本合約正本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之記載;

另扣押物編號貳∣十一「河濱意居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雖載有「本合約正本貳份,副本貳份,甲乙雙方各執正副本乙份」,惟查該查扣之工程合約書已載明「正本」字樣,則原告主張系爭查扣之工程合約書皆非正本乙節,並非事實,亦與九二一地震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系爭十七件合約書既係正本,又未貼用印花,則原處分(復查決定)核定本件應補貼印花稅票九三五、一九八元,並按漏貼稅額處五倍罰鍰四、六七五、九○○元,經核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所訴各節俱無可採,其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除其中復查決定對其有利部分,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不得對之復行起訴外,其餘部分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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