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四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依法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一、三九五、○二五元,惟另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對其子即原告甲○○及戊○○之現金贈與計七、二四七、九三四元,漏未合併申報,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查獲,核定遺產總額二八、六四二、九五九元,應補徵遺產稅一、一三○、二二四元,並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裁處一倍之罰鍰一、一三○、二○○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中死亡前三年內贈與暨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六條明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又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明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機關之命令」。
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實應依此判決之意旨行使適法之裁量,重為處分,然重新核定竟為「復查駁回」,由此顯有不受拘束效力之越權、濫權及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㈡本案有關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贈與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理由中,有謂「代為書具取款憑條取款於交易實務上頗為常見,其用途亦非僅贈與一端,則該款項究係被繼承人或原告戊○○所領取?事實未臻明確,此攸關本部分應否課徵贈與稅之問題」,在此指出本案之問題點,亦即代為書具取款憑條是交易實務上頗為常見之現象,換言之,代不識字之母親書寫取款憑條亦人之常情,何忍苛責代過,不盡情理。
㈢又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書中所提「被告未就相關事證調查原告戊○○是否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與其母即被繼承人林沈櫻花對原告戊○○之贈與而補徵贈與稅,尚嫌速斷」。
是故本案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贈與,原告自始即謂未允受贈與,且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於住院期間亦非神志不清,亦能自行處理自己事務,因此被告遽認贈與未合併申報遺產,實為推測專斷之處分。
㈣綜上所陳,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顯有偏差、不當及違法,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為適當之裁判。
二、被告部分:㈠遺產總額: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所規定,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編者註:已修正),是被告機關就『該事件』,於行政法院判決範圍內,仍應受其拘束。
惟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三十五號著有下述判例『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
(註:本判例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部分違憲)是以行政機關於撤銷重核中,若本於職權調查結果,另行發現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證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仍得為與前被撤銷相同之決定。」
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六二六一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遺產總額二一、三九五、0二五元,應納遺產稅額二、四六五、二四二元,原告不服,就遺產扣除額--死亡前未償債務八四0萬元申請復查結果,獲准全數增列,惟因查得被繼承人於生前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斗南鎮農會借款四00萬元,其中二00萬元存入其子甲○○斗南鎮農會二六0八--五帳戶,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五00萬元後,由其子戊○○領取一、九五三、000元,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八四0萬元後,由其子戊○○領取三、二九四、九三四元,除依規定函請原查發單補徵贈與稅三七五、二五0元及二五七、七三八元外,並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贈與款項中,二○○萬元用於償還被繼承人之農會貸款,其餘款項則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與醫藥費,並無贈與事實,申經復查結果,以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款項用途及資金流程等憑證,原告並未提示,是其主張無從採據,乃予以維持。
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復執前詞主張因被繼承人林沈櫻花不識字乃由其子女代筆書寫提款條,其領取之款項作為日常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應屬人之常情,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自斗南鎮農會貸得四00萬元中之二00萬元存入原告甲○○上開帳戶中,有斗南鎮農會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等附原處分卷可證,且為原告甲○○所不爭,客觀上即為被繼承人以其財產無償給予原告。
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借款八四0萬元後,該貸款於同日存入林沈櫻花於該農會四0二--八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原告戊○○於翌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自該存摺領取三、二九四、九三四元部分,亦有被繼承人於斗南鎮農會四0二--八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活期儲存款取款憑條附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就前開二部分之款項,認係因被繼承人對原告甲○○、戊○○之贈與,爰對原告課徵贈與稅,本院認被告之前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戊○○於被繼承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五00萬元之同日,領取其中之一、九五三、000元一節,雖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惟據原告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受詢時稱:『因我母親不識字,不會填寫取款條,由我陪他前往農會,我代寫取款條,... 由我母親領取現金,自己處理,不知其用途。』
等語,此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左方亦註明『戊○○代寫』等字樣,參以被繼承人當時並未住院,應非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事務,且代為書具取款憑條取款於交易實務上頗為常見,其用途亦非僅贈與一端,則該款項究係被繼承人所領取,或原告戊○○所領取,即未臻明確,此部分於就相關事證調查原告戊○○是否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與其母即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是否有贈與之合意,及其領取款項之行為是否基於允受贈與之意思而為之之前,尚難遽認此部分係屬被繼承人林沈櫻花對原告戊○○之贈與,又被告認原告戊○○領取前開款項,係因被繼承人對其之贈與,爰對原告課徵贈與稅部分,原告不服,循序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亦認被繼承人有無贈與原告戊○○前開款項,未臻明確,爰判決撤銷該核課贈與稅之處分及相關之再訴願決定,著由被告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此外原處分關於原告漏報遺產稅應處罰鍰部分,既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基於同前理由,亦應就有關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均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經被告依撤銷重核意旨向斗南鎮農會查證結果,被繼承人林沈櫻花君四0二--八號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一、九五三、000元之領款人係戊○○,並非被繼承人,次經調閱當時之取款憑條,亦並無『戊○○代寫』字樣」,從而原告所稱提領當時僅係由戊○○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乙節,即非屬實,是重核後乃予以維持,訴願時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遞予駁回。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即應依該判決之意旨行使適法之裁量,重為處分,惟被告機關卻為復查駁回,此顯有未受拘束效力之越權、濫權行為,並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子女代不識字之母親書寫取款憑條取款亦為人之常情,原告自始未允受本案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贈與,且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並非神志不清,能自行處理自己之事務,被告機關遽認贈與,實為推測專斷之處分,應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⒋經查本案被繼承人八十三年度贈與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贈與甲○○二○○萬元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就該部分併同本案提起訴訟,依據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其程序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繼承人八十二年度贈與部分,係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指摘,被繼承人有無贈與原告戊○○一、九五三、○○○元,未臻明確,應由被告機關重新調查事實後另為處分,而被告機關重新調查結果,證明原核定並無違誤,仍為與被撤銷前相同之決定,揆諸前揭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依判決撤銷意旨辦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乙節,顯有誤解。
再查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斗南鎮農會借款五00萬元,該貸款同日存入被繼承人於該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原告戊○○於同日即領取其中之一、九五三、000元,此除有被繼承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附於原處分卷為證外,尚有斗南鎮農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斗南農信字第0六四八號函送之大額提款登記簿可稽,尚非原告所稱係由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所領取,又經被告機關向斗南鎮農會查證結果,該提款之原始取款憑條並無「戊○○代寫」之字樣,且依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戶口謄本記載,被繼承人係國校畢業,並非完全不識字之人,從而原告主張核非事實。
末查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所有,由原告戊○○提領取去,已如前述,雙方間即有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之移動事實,則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金額又回流交付予被繼承人,亦即無證據證明原告僅為代領人或其間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則原核定認屬無償之贈與,尚非無稽,應予維持。
㈡罰鍰: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文。
⒉本案原告漏未申報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遺產,被告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一、一三○、二○○元,並無不合,且屢經復查、訴願決定所敘明,原告併同本稅仍執前詞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並無贈與事實,委無足採。
㈢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五三七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遺產總額二一、三九五、○二五元,應納遺產稅額二、四六五、二四二元,原告不服,就遺產扣除額--死亡前未償債務八四○萬元申請復查結果,獲准全數增列,惟因查得被繼承人於生前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斗南鎮農會借款四○○萬元,其中二○○萬元存入其子即原告甲○○斗南鎮農會二六○八--五帳戶,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五○○萬元後,由其子即原告戊○○領取一、九五三、○○○元,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八四○萬元後,由其子即原告戊○○領取三、二九四、九三四元,被告除依規定函請原查發單補徵贈與稅三七五、二五○元及二五七、七三八元外,並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贈與款項中,二○○萬元係用於償還被繼承人林沈櫻花之農會貸款,其餘款項則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林沈櫻花之生活費與醫藥費,並無贈與事實,申請復查,被告以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款項用途及資金流程等憑證,原告並未提示,因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無據,乃予以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則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而其撤銷意旨略以:「...,惟據原告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受詢時稱:『因我母親不識字,不會填寫取款條,由我陪他前往農會,我代寫取款條,... 由我母親領取現金,自己處理,不知其用途。』
等語,此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左方亦註明『戊○○代寫』等字樣,參以被繼承人當時並未住院,應非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事務,且代為書具取款憑條取款於交易實務上頗為常見,其用途亦非僅贈與一端,則該款項究係被繼承人所領取,或原告戊○○所領取,即未臻明確,此部分於就相關事證調查原告戊○○是否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與其母即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是否有贈與之合意,及其領取款項之行為是否基於允受贈與之意思而為之之前,尚難遽認此部分係屬被繼承人林沈櫻花對原告戊○○之贈與,又被告認原告戊○○領取前開款項,係因被繼承人對其之贈與,爰對原告課徵贈與稅部分,原告不服,循序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亦認被繼承人有無贈與原告戊○○前開款項,未臻明確,爰判決撤銷該核課贈與稅之處分及相關之再訴願決定,著由被告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此外原處分關於原告漏報遺產稅應處罰鍰部分,既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基於同前理由,亦應就有關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均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經被告依撤銷重核意旨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解釋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惟查:㈠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惟此一規定並不能解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關於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遂有不同之原則出現。
鑑於行政訴訟事件類型繁多,尚不能有一共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資適用,為追求具體個案之公平判斷,應由法官就各該個案所應適用法律之精神、訴訟及事件之性質、舉證之難易度依利益均衡原則作合理之分配,不能逕行引用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多數學者認為: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要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舉證責任之轉換。
本件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幾乎不可能,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
如前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沈櫻花生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自斗南鎮農會貸得四、○○○、○○○元中之二、○○○、○○○元存入原告甲○○上開帳戶中及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斗南鎮農會借款八、四○○、○○○元後,該貸款於同日存入被繼承人於該農會四○二-八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原告戊○○於翌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自該存摺領取三、二九四、九三四元部分,均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認定係被繼承人對原告甲○○、戊○○之贈與無誤(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所附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
另原告戊○○於被繼承人林沈櫻花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五、○○○、○○○元之同日,領取其中之一、九五三、○○○元部分,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三四六○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日中區國稅法第○九○○○二四二五三號函(見原處分卷第二三七頁及第二四二頁)向斗南鎮農會查詢該會客戶林沈櫻花四○二--八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提領之款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係由何人所提領?並檢附註有「戊○○代寫」字樣取款憑條影本,請斗南鎮農會查明原告所稱由被繼承人之子戊○○代為填寫取款憑條,該註有「戊○○代寫」字樣之取款憑條是否為林沈櫻花向該農會提款時所填寫之原始取款憑條?經斗南鎮農會查證結果,依該農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斗南農信字第○六四八號函送之大額提款登記簿所載,本件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自被繼承人林沈櫻花四○二--八號存款帳戶提領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之領款人為戊○○,並經該農會九十年五月八日斗南農信字第○九二八號函覆稱:「本會經調閱林沈櫻花君之取款憑條,並無『戊○○代寫』字樣」(見原處分卷第二四四頁)。
而原告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訴訟就同一事實之調查時亦自承取款憑條上「戊○○代寫」字樣,係在國稅局斗六分局提示該取款條時所書寫,並非原提領時即已書寫。
況如該款項係由林沈櫻花所領取,原告戊○○僅係陪同前往並代寫取款憑條,則於大額提款登記簿上理應由實際提款人林沈櫻花簽名或蓋印,而無由戊○○簽名領取之理,是原告等主張戊○○未領取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僅係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尚無足採。
㈢又現金為流動性極高之動產,一旦交付他人,其所有權即隨之變動,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既將存款交由原告戊○○領取,則於外觀上已有財產無償移動之贈與事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義務之闡釋,原告戊○○自應就所取得之款項舉證其用途及流向,惟原告未能舉證此係有償給與,或證明確已將該款項交付被繼承人林沈櫻花自行處理,亦不能提出其用途及資金流程,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所有,由原告戊○○提領取去,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戊○○僅為代領人或其間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則被告認林沈櫻花對原告戊○○贈與系爭之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屬無償之贈與,尚非無稽。
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之前揭撤銷發回意旨,係以贈與事實待查明為由囑由被告查明,被告既已查明系爭款項之提領人確為原告戊○○,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重核之復查決定違背判決之拘束力及依法行政原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漏未申報被繼承人林沈櫻花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贈與原告甲○○之二、○○○、○○○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贈與原告戊○○之一、九五三、○○○元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贈與原告戊○○三、二九四、九三四元,合計七、二四七、九三四元,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等漏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財產合併申報遺產稅,致短漏遺產稅一、一三○、二二四元,發單補徵該數額之遺產稅,並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一三○、二○○元(計至百元為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