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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 賴淑珍
即摩登企業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二二三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銷售貨物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八五九、七六九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查獲,乃按所漏稅額一三六、一七六元處五倍罰鍰計六八○、八○○元(計至百元止),並補徵營業稅一三六、一七六元。
再審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為再審理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再審原告部分:㈠聲明: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二二三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三號裁判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⒈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明定,再審原告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再主張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經再審被告核定為一二、三七二、八七○元,與再審原告自行申報加上補申報營業額相等,尚無漏報營業稅情事,並舉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分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九○○二一八六四號函核定通知書為證,而營業稅之申報雖二個月一次,但其課稅年度係以年為單位,以核算有無漏報營業收入之依據,並據以課徵處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對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未詳核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⒉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談話筆錄螢光筆所劃部分,即再審原告所陳「本商號刷卡佔總營業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八。」
「本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補報補繳八十六年度漏開發票金額。」
,原處分機關乃以再審原告自信用卡銀行所取得金額佔銷售額之百分之九十八,去推算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全年之之銷售額。
其所得數字小於再審原告自動補報補繳之金額,足證再審原告該年度並無漏報營業額,此部分證物原審判決亦漏未斟酌,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部分:㈠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⒉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銷售貨物金額二、八五九、七六九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查獲,補徵營業稅一三六、一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三六、一七六元處五倍罰鍰計六八○、八○○元。
再審原告不服,主張短漏報銷售額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自動補報補繳,請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云云。
申經復查、訴願決定,皆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查獲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而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自動補繳,惟於提出營業稅申報之更正時,會計人員並未明確核對應更正之所屬月份,而將之金額更正於八十六年五、六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書,以致造成被告之誤會。
且從再審原告向匯豐商業銀行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服部申領資料中看出再審原告所申領之款項全年分別為一一、○三三、二六四元及八一六、一○○元,合計一一、八四九、三六四元,而再審原告經補開立發票後之營業額全年共計一二、三七二、八七○元,足見並未短漏報營業額,同時足以證明上述補開立發票時確實是門市人員疏忽所造成之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縱如被告所言,再審原告有漏報營業額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實不應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審之訴意旨略謂:營業稅雖二個月申報一次,但其課稅年度係以年為單位,以核算有無漏報營業收入之依據,並據以課徵處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又短漏報銷售額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有八十七年元月十七日之繳款書為證,其中有七至十月份補繳金額只是會計漏填,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⒋再審原告前揭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原處分機關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即無不合,再審原告茲仍執前詞爭執,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未能提出新事證,所訴應無足採。
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再審之事由,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㈠其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三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二二三號營業稅事件審理時,一再主張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經再審被告核定為一二、三七二、八七○元,與再審原告自行申報加上補申報之營業額相等,尚無漏報營業稅情事,並舉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分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九○○二一八六四號函核定通知書為證,原確定裁判對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談話筆錄螢光筆所劃部分及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度信用卡請款金額與申報銷售額明細表,足證當時原處分機關係以再審原告自信用卡銀行所取得金額佔銷售額之百分之九十八,去推算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全年之之銷售額,其所得數字小於再審原告自動繳納之金額,足證原告該年度並無漏報營業額,此部分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
二、經查:(一)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分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九○○二一八六四號函附再審原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業經附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三九、四○頁,並經該判決事實欄「原告主張之理由」第五點詳為記載,又經詳為審酌,認營業額之多少只能由再審原告誠實申報,再審原告既願自動補報補繳,自應認再審原告於各該期有補報後之營業額,而不採上開通知書所核定之營業收入為其全年營業額。
(二)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談話筆錄所載,業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引用(分見其第八頁「被告答辯之理由」第⒉段及第十頁理由第三段),並據以計算再審原告之漏稅額,又敘明該推算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之最低營業額,實際營業額應由再審原告誠實申報,再審原告既願自動補報八十六年一至六月之銷售額,自可憑認,而不採再審原告所述「係補報八十六年全年之銷售額,誤載為補報該年一至六月之銷售額」之理由。
是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係以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系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判均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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