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再,25,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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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
再審原 告 甲○○
再審被 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準用。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開判決未引用任何證據以證實再審原告確實「不服彰化縣和美鎮○○段九一○地號土地與相鄰九○九地號、九一五地號、九○五地號間再鑑界事」或「申請再鑑界」或「對於系爭土地業已訂樁部分申請第三次鑑界」,已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規定,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院仁文明字第十九號函研究意見略以:「惟若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或裁定再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如其聲明合於再審程序,且具體表明再審原因者,法院應以再審受理」規定,辦理本案。

經核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係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管轄規定,本件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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