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
-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一、按「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
- 二、本件系爭借款乃再審原告之配偶謝秉勳及郭家欣二人為合夥經營泰宜
- 三、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於
-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支用明細為建築物六、○三五、○七五元
-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 理由
-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 二、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事實
-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之規定
- 五、綜上所陳,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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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七號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八十四年度自行申報其配偶謝碧(嗣改名為謝秉勳)與訴外人郭家欣合夥經營泰宜婦產小兒科聯合診所(下稱泰宜診所)之所得新台幣(下同)零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八十四年度該診所所得為八、五八五、九三九元,並按合夥二分之一比例核定再審原告配偶執行業務所得四、二九二、九六九元,合併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七、三四○、一二八元,應補稅額一、一四八、三四八元;
另八十五年度則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八、○○五、三六六元,應補稅額一、四六○、三八四元。
再審原告不服,各就八十四年度其配偶合夥經營泰宜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項下有關之文具印刷、折舊、利息支出及薪資等項目及八十五年度其配偶謝秉勳與郭家欣合夥經營之泰宜婦幼醫院附設門診部(原名泰宜婦產小兒科聯合診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更名)執行業務所得項下有關折舊、利息支出、廣告費、修繕費、藥品材料費、洗縫費及書報雜誌費等項目,分經復查結果,八十四年度獲准增列文具用品一○六、八八○元,業務所得變更核定為八、四七九、○五九元,再審原告配偶之執行業務所得減列五三、四四○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七、二八六、六八八元,其餘復查駁回;
八十五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減列九四、○五九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七、九一一、三○七元。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復就八十四年度之折舊、利息支出及薪資支出;
八十五年度之折舊、利息支出及廣告費等項目,分別提起訴願,八十四年度部分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審被告重行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減列八七、八九八元、薪資所得減列四六四、二○○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六、七三四、五九○元,其餘復查駁回;
另八十五年度部分則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折舊及廣告費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再審原告就八十四年度再審被告所為之重行復查決定及就八十五年度之訴願決定均有不服,復就該兩年度之利息支出項目,循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㈡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七五六二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系爭借款乃再審原告之配偶謝秉勳及郭家欣二人為合夥經營泰宜診所,向台灣銀行借款以供購置及興建診所及設備之用,其中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之利息支出部分,應得認列為執行費用。
而彼等二人為擴張院所,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鄭世隆、鄭文鍵二人購買南投市○○○段第一二八之一八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南投市○○路四八六號房屋,作為泰宜診所之用,總價金一千三百萬元,定金三百萬元,為郭、謝二人自有資金,餘款一千萬元,則由二人各自籌五百萬元,土地過戶後,再以該土地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一千萬元,償還給謝、郭二人,另又因上開房屋不敷使用,於八十二年底進行增建,八十三年間再向台灣銀行增貸三百六十萬元。
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取款憑條、送款簿、支票、登錄單、存入憑條、工程付款明細單及授信申請書等證物為證。
又此由郭、謝二人向台灣銀行申辦之系爭借款文件中,其中一千萬元之授信申請書載明授信用途為「醫院設置」,另一千四百萬元(即增貸之三百六十萬元部分)之授信用途則為「興建醫院」,可證系爭借款確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亦係由泰宜診所支付,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借款利息自應得認列為執行費用為是,
三、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斟酌,且原告於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審理中,經提出上開證據,經審理結果,被告已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借款中之七百萬元成立和解,亦即利息支出同意追認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亦有和解筆錄為憑,綜上,前開證據如經斟酌,原告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支用明細為建築物六、○三五、○七五元、醫療設備八五二、○○○元、辦公設備三、五二五、三七五元及其他設備一、三八一、六二六元,支用金額共計一一、七九四、○七六元。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提出之補述理由狀改稱其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借得之款項,其中一千萬元為購買泰宜診所位於南投市○○路四八六號之土地及房屋,另三百六十萬元係增添該診所醫療設備及辦公設備,其所述前後不一,縱使以再審原告補述理由狀所載主張為正確,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審原告配偶與郭家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出賣人鄭世隆、鄭文鍵購買位於南投市○○路四八六號之建物及其建物所在之土地,其付款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付三百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付五百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付四百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付一百萬元,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
而泰宜診所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借款日期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借得一千萬元,則泰宜診所於借得該一千萬元時,再審原告之配偶及郭家欣早已付清上開房地之價款,上關借款顯非用以支付購買該診所所在之房屋及土地。
至於增借三百六十萬元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係增添醫療設備及辦公設備之用,惟其迄未提出銀行借款之資金流程及支用明細,並無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佐證資料,無法證明該銀行借款用途,再審被告將該系爭利息不予認列,並無不合。
至於泰宜診所之財產目錄上帳列房屋及建築設備,以及再審被告准予增列折舊,固能證明房屋及建築設備與泰宜診所執行業務有關,惟尚不能證明該房屋及建築設備與借款有關。
從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案,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訴訟,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確定,其訴訟標的自屬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再審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事實欄所示,經再審原告就八十四年度再審被告所為之重行復查決定及就八十五年度之訴願決定均有不服,復就該兩年度之利息支出項目,循序提起訴願,並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然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取款憑條、送款簿、支票、登錄單、存入憑條、工程付款明細單及授信申請書等證物(再審起訴狀證一至證十),惟該等證物各依上所載日期均為八十二年間所製作,且為資金流程之銀行轉帳及授信等資料,又再審原告主張該等證物係其配偶謝秉勳及郭家欣二人為合夥經營泰宜診所,向台灣銀行借款以供購置及興建診所及設備之用,衡情再審原告當知其存在,且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該資料當初就有,因不知再審被告要再審原告提出何資料,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出資金流程,再審原告也有提出,但再審被告均不核可,因為再審原告認當初所提的資料已經足夠了,後來是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所以再審原告才更深入找出這些資料,早知道就把這些資料提出。」
等語,益證再審原告顯於前訴訟程序中明知有此證物而怠於使用,依前開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和解筆錄,該筆錄製作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自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本院上開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作成之文件,亦與該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陳,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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