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再,4,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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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為興建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沉砂池及北岸圍堤等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六五○地號內等九筆土地,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號函核准,由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一三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並通知權利人徵詢異議,再審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為再審理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再審原告部分:㈠聲明: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表明仍有補充上訴理由狀不日呈報,請最高行政法院暫緩判決,詎最高行政法院違反機關誠信原則,於收到後不待補充理由狀送達(該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呈)卻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逕自將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將再審原告司法救濟管道封殺,非但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誠信原則,更違反憲法剝奪再審原告之訴訟權。

⒉次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所規定。

再審原告於前開補充上訴理由狀已提出:⑴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⑶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補辦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等三項證物,就徵收實質要件欠缺並重大違法及徵收程序手續之違法提出相關事證,略述如下:⑴本件徵收再審原告系爭土地,非需用土地人水資局興辦水利事業所必要,不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法定徵收要件,有水資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拒絕原告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明,該理由書略以:「按本局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為興建集集引水計畫攔河堰工程北岸引道變更設計,其中應地方人士要求增設交通道路,施設擋土牆,乃該道路必要之保護設施,所佔用面積極小,原以為仍在徵收用地範圍內,迨發現超用時,本局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當即通知承包商立刻停工,並補辦徵收手續,同時並積極邀請台端協調超用土地徵收前之租金與地上物補償事宜。」

所詳述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即本件再審原告自訴水利局蕭慶章、張振猷、宮天民等人竊佔一案):「雖本件變更設計工程時,被告自承未能再行以地籍圖套繪變更設計圖,且將座標圖上該部分之曲線拉成直線,而導致佔用自訴人之土地等情,而屬重大行政疏失,確屬侵害人民之權益甚鉅。」

可稽。

⑵水資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補辦徵收說明會,通知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計有劉張全妹、劉秋何、許新玉、甲○○、吳謹春、劉楊鸞等六人,但該會議只有劉秋何一人到場,列為出席單位暨經濟部水利處、南投縣政府亦均未派員出席,尤其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處對其徵收並不認同,易言之,僅地主一人出席,但該局竟違反開會或會議規範之規定,草率作成徵收與補償決議,被內政部徵收土地,故本件徵收在實質與手續上均有重大瑕疵,應歸無效。

⒊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本案上訴時,業已狀陳尚擬再提補充上訴理由狀,請准暫緩辦結,最高行政法院卻逕自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未及斟酌該補充上訴理由狀,浪費再審原告上訴費用,且使再審原告平反之希望付諸東流,被非法徵收之土地無法得到救濟,況本件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準此,狀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以維權益。

二、再審被告部分:㈠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查系爭土地因水資局為興建集集共同飲水計畫北岸沉砂池及北岸圍堤等水利事業工程需要,經該局擬具詳細土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報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水利事業。」

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號函核准後,交由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一三七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並以同號函通知業主徵詢異議,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異議。

公告期滿,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投府地權字第八九○二八五四○號函通知業主訂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辦理發放各項補償費,且經該府三次通知辦理發放,再審原告均未領取該補償費在案,其關於本件徵收土地之核准及踐行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查,水資局是否竊占再審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核屬另一事件,再審被告依規定受理經濟部函轉水資局徵收計畫書及案附相關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予以核准徵收依法自無不合。

⒊準此,再審原告所訴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為限,若不具備再審事由,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於本案上訴時,業已狀陳尚擬再提補充上訴理由狀,請准暫緩辦結,最高行政法院卻逕自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未及斟酌該補充上訴理由狀(內附證物),是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准予再審云云(見再審聲請狀第十二頁再審理由)。

三、按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僅就法律問題為審理而不涉及事實,再審之訴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者,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規定仍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復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故當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加以斟酌。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項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係指前訴訟程序中,最高行政法院未俟其補充理由及漏未斟酌其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因該補充理由狀附有證物,固堪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其具有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訴尚非不合法。

惟查,依其聲請再審意旨,僅指摘最高行政法院漏未斟酌其補充理由狀,並非指摘原訴訟程序事實審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已與其所主張之系爭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況查,該補充理由狀所舉之三項證物,其中證⑴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已於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之起訴狀附件中(其原證陸);

而證⑶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補辦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者,而係附於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甲○○君行政訴訟案原卷」,並據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訴訟中送院審理在案(見本院該判決書第七頁末行及本件調閱之「甲○○君行政訴訟案原卷」);

而證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宣判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宣判後始生之證物,且已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狀中檢附(其證物陸)。

該證⑵證⑶既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中由再審原告所提出者,自與本件之再審事由不合;

至證⑴部分係屬能否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證物,要與徵收合法之要件不生影響,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理由敘明甚詳,並非未加斟酌;

且上開三項證物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與本件之再審事由不合。

四、況提起行政訴訟之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上訴理由自應於上開日期內提出。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附具理由,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並提出補充理由狀,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猶具狀表明「近日內」將續提補充理由狀,惟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日止,已達一個半月均未見提出該補充理由狀,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行提出,則自其提起上訴日起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日止,已逾十月有餘,可見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並非倉促不及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自不能據此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從而,本件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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