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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九一年苗府訴字第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MD─二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九五二立方公分,因移用使用牌照,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使用公路為被告機關照相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章事實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法審理核定裁處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二三○元各二倍之罰鍰二二、四○○元,合計四四、八○○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結果,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舉證的車輛是轎車,原告的車輛是客貨車,二者完全不同,原告並告知被告係被非法使用,請被告查明事實真相,是何人在犯法。
(二)原告的車輛,車齡已達十八年,早已逾檢註銷,被告以原告遺失未報及未向監理單位報備註銷為由,認定係原告移用車牌,未報案及未註銷與原告的牌照遭人非法使用係二件事,被告如果堅持罰鍰,就必須有積極性的證據,證明原告有移用牌照之事實,才有正當性。
原告遭人非法使用牌照,卻要承擔罰鍰,何其無辜。
(三)被告提出罰鍰原告依據的二張照片,一張是車輛行駛中的狀態,一張則是停放的狀態。
第一張係路口照相取得,車輛在行使中未能及時攔檢,情有可原。
而第二張的照片既是靜止狀態,顯然應該當場攔檢,人車俱獲,絕無問題,並可為原告洗清冤屈。
惟被告並未當場取締,日後卻找無辜的原告頂罪,顯有疏失,豈是公平。
(四)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應依證據認定,沒有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被告所提的罰鍰,依據相片二張,車輛與車牌不相符合,沒有以攔檢及人車俱獲作為基礎,是欠缺正當性,原告已告知被告機關車牌係被非法使用,而被告機關置之不理卻依然罰鍰,實難心服。
為此狀請 鈞院明鑑,賜請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用保原告合法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MD─二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逾檢註銷,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使用公路為被告照相查獲,該牌照號碼依據車籍資料記載應為裕隆、棕色、自用小客貨,惟被告照相資料為 MERCURY、藍色、自用小客車,顯有移用使用牌照之情形,被告依法審理核定處以應納稅額一一、二三○元二倍之罰鍰,八十七年計二二、四○○元、八十八年計二二、四○○元,合計四四、八○○元,應屬適法。
原告不服主張:「車齡已達十八年早已逾檢註銷,被告以原告遺失未報及未向監理單位報備註銷為由,認定係原告將移用車牌,未報案及未註銷與原告的牌照遭人非法使用係二件事...被告提出罰鍰原告依據的二張照片,一張是車輛行駛中的狀態,一張則是停放的,第一張係路口照相取得是行駛中,未能即時攔檢,情有可原,而第二張的照片是靜止狀態,顯然應該當場攔檢。」
云云,資為辯解。
(三)惟按「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查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監理單位辦理失竊註銷手續之紀錄,是系爭車輛既經查得有使用牌照移用之情事,即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罰鍰八十七年計二二、四○○元、八十八年計二二、四○○元,合計四四、八○○元,應無不合。
另按「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
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被告本於職務依法執行車輛檢查,不因車輛行駛中或靜止狀態而有所區別,併予陳明。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MD─二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逾檢註銷,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使用公路為被告機關照相查獲,該牌照號碼依據車籍資料記載應為裕隆、棕色、自用小客貨,然上述照相資料為MERCURY、藍色、自用小客車,被告因認原告顯有移用使用牌照之情形,審理違章成立,依法處以應納稅額一一、二三○元各二倍之罰鍰二二、四○○元,合計四四、八○○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所有車號MD─2932自用箱型客貨車,車齡已經十八年,早已失竊逾檢註銷,原處分機關在沒有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以原告車輛失竊未向警方報案暨未向監理單位辦理失竊註銷為由,推論原告移用牌照予以處罰,實難心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訴願決定機關以,本件原告所有應為裕隆、棕色、自用小客貨之車號MD─二九三二車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照相查獲懸掛於MERCURY、藍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此有行車執照一張、相片二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己盡其舉證之責任,系爭車牌有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本件系爭車輛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亦無向監理單位辦理失竊註銷手續之紀錄,業經被告查證在卷,則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四、八○○元,即無不合。
原告空言系爭車輛失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推卸之詞,委無可採等語,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廠牌裕隆、棕色、牌照號碼MD─二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逾檢經監理機關註銷該車輛牌照之事實,有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屬實。
又該車牌照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使用公路為被告機關照相查悉,該牌照號碼依據前開車籍資料記載為裕隆、棕色、自用小客貨,然上述照相資料為MERCURY、藍色、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有照片與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紀錄書各二件在卷可證,被告因認原告顯有移用使用牌照之情形,審理違章成立,適用裁處時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一、二三○元各二倍之罰鍰二二、四○○元,合計四四、八○○元,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未有積極性的證據證明原告有移用牌照之事實,亦未當場攔檢使用原告牌照之汽車予以查明,遂認原告有移用系爭牌照情事,顯有疏失云云,核無可採。
另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雖稱,其所有懸掛系爭牌照號碼自用小客貨車使用了十餘年,早已壞掉而無法再使用,該車壞掉後伊將之放在天橋下,因當時生意失敗,一直東奔西跑,一時疏忽未辦理註銷,車牌後來流落何處,其亦不清楚等語。
惟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且原告為民國三十九年出生,於本院調查時並陳稱其係高職畢業,核其經歷,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老舊壞損無法再使用車輛,應依法辦理報廢登記並將牌照繳還;
於遭竊時,亦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具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等用車常識,應知之甚明。
詎其竟將老舊壞損無法再使用車輛任意停置,於被竊時亦不報案釐清責任,顯與常情不合,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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