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簡,11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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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案外人吳昆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蔡素香等四人,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利息約定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九三六、○○○元,通報被告機關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一○五、八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九二、六七九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未收取利息,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案外人吳昆明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下寮小段等二十一筆土地設定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蔡素香及案外人陳蔡玉麗、吳偉民、吳慶窓等四人,其中原告之配偶蔡素香之債權範圍為七十六分之十三。
吳昆明並簽發乙紙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吳昆明並未支付利息。
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蔡素香實行抵押權。
蔡素香等人依法陳報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事後又通知因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蔡素香等人對吳昆明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乙節,無從辦理,而原告之配偶蔡素香根本未對債務人吳昆明取得任何利息,原核定機關核定原告之配偶蔡素香八十九年度之利息所得九十三萬六千元(以一千三百萬元乘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而來),顯然有誤。
(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其理由為:「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以上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及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並以此認為原告尚無未就該不動產之設定收取利息之證明。
(三)原告為此,曾分別向吳昆明寄發存證信函,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吳昆明核發支付命令,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一二號支付命令,限令吳昆明給付利息九十三萬六千元。
吳昆明不服,提出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給付利息案件審理,嗣該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吳昆明委任訴訟代理人劉炯意律師到庭,吳昆明訴訟代理人否認有欠蔡素香一千三百萬元,等於間接否認有給付蔡素香八十九年度利息九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
因此蔡素香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起訴,即足以證實原告配偶蔡素香並未向吳昆明收取八十九年度利息九十三萬六千元。
此節亦可傳訊吳昆明到庭說明,即可明瞭。
原告之配偶確無收取該筆利息,被告機關僅以抵押權之設定,即認定原告配偶有該筆利息收入,核課所得稅,其課稅決定似有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恰。
故懇請鈞院明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俾保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次按「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案外人吳昆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其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下寮小段一○○三之○○○○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設定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蔡素香等四人,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利息約定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其中原告配偶之債權範圍為七十六分之十三,吳昆明並簽發本票乙紙一千三百萬元為擔保,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可稽,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核定原告配偶本年度利息所得九三六、○○○元,通報被告機關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未收取利息,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為一般抵押權,係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既有以不動產設定前述內容之抵押權,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堪信確有抵押權存在之事實;
而抵押權係從屬於抵押債權而存在之不動產物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既有抵押權之存在,原查因而認定原告確有登記內容之抵押債權(包括利息)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雖檢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年五月十二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八八號通知原告配偶等陳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影本,惟所陳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尚無未就該不動產之設定收取利息之證明。
是依首揭判例,原告既未提供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文件,原查按首揭規定依查得之實際資料核定原告配偶本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
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配偶根本未對吳昆明收取任何利息,曾向其寄發存證信函並取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云云。
(四)經查本案原告並未提供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是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其雖於事後寄發存證信函並取得支付命令,惟臨訟補證,所訴尚難採據。
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案外人吳昆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下寮小段一○○三之○○○○號等二十一筆土地設定七六、○○○、○○○元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蔡素香及陳蔡玉麗等四人,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利息約定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其中原告之配偶蔡素香之債權範圍為七十六分之十三,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吳昆明並簽發乙紙一三、○○○、○○○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九三六、○○○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北港稽徵所併課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一○五、八八○元,補徵稅額九二、六七九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未收取利息,請重新查明等語,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為一般抵押權,係擔保已發生之債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原告之配偶既有以不動產設定前述內容之抵押權,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息,堪信確有抵押權存在之事實。
而抵押權係從屬於抵押債權而存在之不動產物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既有抵押權之存在,初查因而認定原告確有登記內容之抵押債權(包括利息)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雖檢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八八號通知蔡素香等陳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影本。
經查所附蔡素香等所陳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尚無未就該不動產之設定收取利息之證明。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既未提供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文件,且原查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瑞芳汐資字第○九一一○○二一六○號函復被告機關所屬北港稽徵所「貴轄納稅義務人蔡素香對本所核定之八十九年度抵押利息所得持異議乙案,經查尚無不符」,原查按首揭規定依查得之實際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蔡素香八十九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九三六、○○○元,洵無違誤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略以,原告配偶蔡素香與債務人吳昆明雖設有抵押權關係,但吳昆明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一三、○○○、○○○元,因債務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至蔡素香等人對吳昆明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辦理。
原核定以一三、○○○、○○○元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核定原告利息所得,顯然有誤,且可通知債務人吳昆明前來調查是否支付蔡素香利息九三六、○○○元云云,資為爭議。
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仍未提供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而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案外人吳昆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其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下寮小段一○○三之○○○○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設定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蔡素香等四人,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利息約定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其中原告配偶之債權範圍為七十六分之十三,吳昆明並簽發本票乙紙一千三百萬元為擔保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迭次陳述屬實。
依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約定事項」欄⑥並載明:「貸款金額,義務人已領訖」等字),本件抵押權係屬擔保已發生債權而設定之一般抵押權,應可認定。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機關據以推定原告配偶蔡素香有收付實現系爭利息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被告復查時,雖檢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年五月十二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八八號通知原告配偶等陳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影本,惟所陳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尚無未就該不動產之設定收取利息之證明。
又蔡素香等四人於被告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吳昆明,略以蔡素香等四人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並未收到吳昆明任何利息等情,惟此乃蔡素香等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通知,並不能據為原告配偶蔡素香未收取系爭八十九年度利息之反證。
另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於同日併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吳昆明聲請核發系爭八十九年度利息九十三萬六千元之支付命令,以證明債權人蔡素香確未收到系爭八十九年度之前揭利息,因吳昆明不服,提出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給付利息案件審理,嗣該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吳昆明委任訴訟代理人劉炯意律師到庭,否認有欠蔡素香一千三百萬元乙事,並稱:「原告(蔡素香)是一個重利集團,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高額利息,被告無法給付,原告使用非法方式,強迫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集團也有一個類似案子已經鈞院判決確定,原告提出的本票,是原告以脅迫的方式逼迫被告簽立,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欠原告任何款項。
請原告就借款事實舉證」等語,以上各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八八○號支付命令及前述給付利息案卷屬實。
惟系爭債權於吳昆明與蔡素香等人設定抵押權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事項明載「貸款金額義務人已領訖」甚詳,渠等並依約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完畢,已如上述。
顯見債務人吳昆明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揭給付利息案件之陳述,純屬當事人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所為對己方有利之防禦方法,尚難憑此作為原告配偶蔡素香未收取系爭抵押利息之反證。
又吳昆明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給付利息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既已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則原告請求訊問吳昆明本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且其所舉之證據,均不能作為其配偶蔡素香未收取系爭利息之反證,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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