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簡,14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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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七五二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三○三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坐落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五十五號「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管理權人),上開門牌建物係作為「辦公室、廠房」使用,為消防法第六條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被告之消防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該場所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發現(一)室內消防栓設備未設置加壓送水裝置及緊急電源(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故障(三)緊急廣播設備未設(四)滅火器藥劑過期、失壓(五)室內消防栓未設置消防立管等多項缺失,即填發編號第D○四三○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交現場會計人員簽收,限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畢。

於其改善期屆滿後,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複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發現(一)室內消防栓設備未設(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三)緊急廣播設備未設,不合規定事項仍未改善,即依消防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舉發,並開具編號第D○四一六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由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府消預字第○九二○○六七四九五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改善完畢。

被告消防局消防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再次前往複查其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情形,發現上述缺失逾期仍均未改善,即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十七條予以連續舉發,並開具編號第D○四一七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由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府消預字第○九二○○六七五五九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二萬元罰鍰(此部分經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審結)。

被告機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三次前往複查結果,上開三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事項仍未改善,再予舉發,開具編號第D○四四六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由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府消預字第○九二○○六七六五四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為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為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五十五號「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管理權人),為原告所不爭,上開門牌建物係作為「辦公室、廠房」使用,為消防法第六條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被告之消防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該場所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發現(一)室內消防栓設備未設置加壓送水裝置及緊急電源(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故障(三)緊急廣播設備未設(四)滅火器藥劑過期、失壓(五)室內消防栓未設置消防立管等多項缺失,即填發編號第D○四三○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交現場會計人員簽收,限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畢。

於其改善期屆滿後,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複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發現(一)室內消防栓設備未設(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三)緊急廣播設備未設,不合規定事項仍未改善,即依消防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舉發,並開具編號第D○四一六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改善完畢,被告消防局消防人員再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三日第三次前往複查其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情形,發現上述缺失逾期仍均未改善等情,有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四、原告雖以:於第一次接獲改善通知書後,即刻委請合格之大新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人員前來安設,絕無所稱仍未改善完畢之理。

又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亦同時委請依改善通知所指項目修繕,被告所屬消防單位派員前來複查,根本沒有實地操作,祇看看即離去,不能以此否定原告未依規定改善,如此執行公務之草率,原告不解與不服,所以拒絕簽名。

緊急廣播設備之複查,亦如出一轍,請傳訊大新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

有關複查工作之履行,理應協同公司場長或現場之課長以上人員現場實施之,消防人員欠缺此一程序,逕行製作到場文書交付會計人員簽名,原告僱用之會計人員丙○○拒絕簽名,此部分亦請陳女到庭作證等語。

惟據大新公司員工丁○○到庭結稱:伊在公司負責業務方面工作,針對各公司行號消防設備而與客戶協商、估價及維修,有去過原告負責之公司多次,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去估價,四月間是更換守衛室的受信總機,總機換過後經過二、三個星期去裝消防幫浦,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發票金額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即是購買消防幫浦及消防幹管,消防幫浦更換後還不能算完成,因為廠房部分警報系統還沒有完成,所以七月間又再更換警報設備探測器云云。

可見原告負責之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廠房,經被告之消防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檢查發現上述多項缺失後,經大新公司派人前往換裝檢修,直至同年七月間才完成,並非原告所稱於第一次接獲改善通知後即請大新公司修繕完畢。

從而被告機關消防人員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複查,及同年六月三日第三次複查時,發現仍有上述缺失情形,自可採信。

至於蔡某於現場複查時未協同公司課長以上主管為之,尚難認定蔡某上開複查有何不實。

又原告僱用之會計人員丙○○到庭證稱,大新公司是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派人來施工,完工後即開票付款云云,與大新公司實際到場施作員工丁○○上述結證情形顯不相符,陳某所稱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即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完成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上述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府消預字第○九二○○六七四九五號,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府消預字第○九二○○六七六五四號處分書,依首開消防法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一萬元及三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簡 朝 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述 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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