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府法訴字
第○九二○一五八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所有台中市○○區○○里○○路○段五八之一號三樓之一、三樓之二等二戶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機關黎明分處予以補徵民國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分別為三樓之一:八十七年度新台幣(下同)三、0六七元、八十八年度三、00一元、八十九年度二、九三五元、九十年度二、八七0元、九十一年度二、四三八元,三樓之二:八十七年度一、五二六元、八十八年度一、四九七元、八十九年度一、四六五元、九十年度一、四三三元、九十一年度一、二二0元,共計二一、四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工程至今未完工,如水、電、門、窗、地面磁磚、衛浴設備等,另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店面大理石被震落、樓梯被震裂,至今無法居住,應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八十七年經被告機關黎明分處調查結果建築物確實未完成不能使用,而准免繳房屋稅且退還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房屋稅,何以又補徵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況該房屋全部建築完成後才有十萬元以上之價值,未完成以前並無十萬元價值,而稅法規定住家房屋在十萬元以下者免徵房屋稅,請准予免補徵前五年房屋稅等語。
三、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經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使用執照核發後,向被告黎明分處申報系爭新建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等設籍事宜,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及本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之規定,核定現值分別為二三六、六00元、一一七、二00元,並核准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課徵房屋稅,該住家用房屋現值雖因折舊經歷年數,而逐年遞減,惟迄至九十一年該房屋課稅現值尚未低於十萬元以下,合先敘明。
系爭房屋八十七年間雖經該分處調查結果以門窗、水電設備尚未裝置完竣,符合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准暫免徵房屋稅且退還已繳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房屋稅,惟事後該分處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該房屋其電力外線管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竣工,因用戶之屋內線線路逾期未申報竣工,新設用電案件已予取消,迄今尚未裝錶供電,又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水四中所稽字第○九二三八九七號函復,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前業經自來水公司配置供水外線,惟原告迄未申請用水等由,乃認該延不裝置電力及申請用水係原告不作為所致,是該分處原核定免徵且退還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房屋稅之授予利益處分確有應予廢止情事,遂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
復按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0五號函釋「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此觀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自明。」
之意旨可資對照。
綜上,被告黎明分處補徵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系爭房屋稅,並無不合等語。
四、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本條例(按﹕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項、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又「查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依照貴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
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本案貴市××號八層樓房屋於六十七年九月八日核發使用執照,惟該房屋因建商給付工程款票據遭受退票,承包商乃提起訴訟,經確認法定抵押權後,自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屢經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致使該房屋尚未接水電及使用,其未裝置水電如非可歸責於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者,當無上開條款『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規定之適用。
至其申報起算日,可於該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而未接水電之事由消失後,再依首揭條款規定辦理。」
復經財政部˙˙台財稅第二五四三三號函釋在案。
五、本件原告所有台中市○○區○○里○○路○段五八之一號三樓之一、三樓之二等二戶房屋,經被告機關黎明分處予以補徵民國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分別為三樓之一:八十七年度三、0六七元、八十八年度三、00一元、八十九年度二、九三五元、九十年度二、八七0元、九十一年度二、四三八元,三樓之二:八十七年度一、五二六元、八十八年度一、四九七元、八十九年度一、四六五元、九十年度一、四三三元、九十一年度一、二二0元,共計二一、四五二元,固非無見。
六、惟查,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申報日期之起算,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
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使用執照,惟整棟大樓一樓出入口堆滿建築廢棄土石,通往地下室樓梯積滿垃圾,樑柱及外牆剝落,電梯尚未設置,二樓及三樓均堆置建築土石,牆壁未粉刷,地板磁磚未完全貼上,衛浴間無設備,門窗未裝設,全棟大樓無人居住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多紙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則類此情形,自難謂本件房屋已建造完成,達到可供使用之狀態,而應依前揭法條規定申報課稅。
再依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二五四三三號函釋所示情形,本件房屋非原告自地自建,係建商倒閉,而未建造完成,自難認定本件原告有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而有可歸責事由,被告機關遽予課徵本件房屋稅,自有未洽。
原告執以指摘,難謂為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兩造其餘之主張,經核均不影響此一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