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簡,18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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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五○三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宜昌及李佳昌等二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四八、○○○元,經被告以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八一○、一六七元,綜合所得淨額一、一一四、四七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二四、○九三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因工作關係調任南投縣,之前於台北縣工作時確與受扶養人同居多年,今雖任職於中部地區,惟假日仍回台北同住;
另檢附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及李佳昌、李宜昌法定監護人之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原告與李佳昌二人確實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合於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確實扶養李佳昌等二人,亦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且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中納稅人應遵守納稅義務之意旨。
二、本件受扶養人之父或母並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
且該二人之父親因多年前投資失利而負債,近年身體健康狀態不佳,醫藥費用龐大,平日生活拮据,雖有所得及財產,惟負債大於財產及所得,亦符合民法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況且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外,並無受撫養人之父或母有所得財產即不得認列撫養之規定,被告未就個案予以認定,僅以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為由,認本案事實係「慈惠施與行為」實有失公平。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確受其扶養,並提示村里長證明及切結書,惟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從而原告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李宜昌及李佳昌等二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二、次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
本件據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李宜昌及李佳昌等二人與渠等父母同住於臺北縣,核與原告申報之住址南投縣不同,且原告亦未提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難採據。
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
綜上,初查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分別明定。
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宜昌及李佳昌二人免稅額一四八、○○○元,經被告以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八一○、一六七元,綜合所得淨額一、一一四、四七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二四、○九三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係與李佳昌及李宜昌二人確實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該二人之父親因多年前投資失利而負債,近年身體健康狀態不佳,醫藥費用龐大,平日生活拮据,雖有所得及財產,惟負債大於財產及所得,此二人確由原告扶養,原告雖因工作關係調任南投縣,之前於台北縣工作時確與受扶養人同居多年,今雖任職於中部地區,惟假日仍回台北同住,合於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亦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剔除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宜昌及李佳昌等二人免稅額一四八、○○○元部分。
三、經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宜昌及李佳昌等二人,均為原告之姊蘇麗華之子即為原告之外甥,並非為原告之直系親屬,於該年間亦非與原告為同一戶籍,此為原告所是承,並有戶口名簿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佐。
又依此戶籍資料,李宜昌與李佳昌二人與其本生父母李成吉、蘇麗華同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二巷五之二號,而原告設籍於南投市○○路四四三號三九號十二樓之二,又原告稱其在中部地區任職,平時上班住南投,假日則回台北與李宜昌及李佳昌二人同住乙節縱然屬實,惟此二人均有本身父母且與之同住,而原告於上班時間居住南投市,假日方返回台北,又無其他特別因素,如李宜昌及李佳昌二人之父母均因經濟上或身體方面遭受重大變更,而無法照料及扶養其二子而須原告為之等情,又原告既稱其與此二人共居,惟對於本院問以其對李宜昌及李佳昌二人之九十年間就學之學校及年級,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之妻)亦無法答出,亦違常情,以此情形,客觀上實難認定原告與渠等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之同居之事實。
復論原告縱然有與李宜昌及李佳昌二人暨彼等父母同居之事實,依上述李宜昌及李佳昌二人之父母均為中壯之年,又如後述有經濟上收入及資產,原告又為李宜昌等二人母蘇麗華之弟,於此家庭中並非長輩,以此亦難認原告為李宜昌及李佳昌二人之家長,自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扶養義務人。
四、次查,李宜昌與李佳昌二人與其本生父母李成吉與蘇麗華,依卷附彼等二人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李成吉有利息所得四九、○八一元,依九十年平均利率為四%,推算存款本金應為百萬元以上,又有四筆農地及自有房地(房屋地址與戶籍地相同),蘇麗華當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二九○、二三三元,是李宜昌及李佳昌二人之父母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依其等之所得及財產,客觀上均具備扶養能力。
原告對此稱李宜昌及李佳昌二人之父李成吉之存款為別人掛名,不能動用,又炒地皮且無力償還債務,再其母蘇麗華之薪資亦係他人掛名等云,不僅有違事理,原告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陳,原告與李宜昌及李佳昌等二人,既無符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要件,又無家長與家屬關係,再此二人父母之經濟及資產,均有扶養能力,難認原告有對彼等扶養之事實及義務,依首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李宜昌等二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一四八、○○○元部分,被告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雖提出李宜昌及李佳昌二人之父李成吉出具之切結書及南投市軍功里里長證明書,以示此二人受原告扶養乙節。
惟李宜昌等二人是否與原告同居一家生活且受原告扶養之事實,又扶養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依上開說明,須以上開事證以客觀上事實予以認定,而原告對此部分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二切結書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七、是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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