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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一八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五七二五二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四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一八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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