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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監護工名義聘僱印尼籍外勞MAYA SURONO(護照號碼:AE892510,下稱M君)來台工作,被告以原告允許M君從事家庭幫僱等工作,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調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陳述:㈠原告父親生病,向仲介公司申辦家庭監護工M君來照顧父親,M君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連續曠職五日失去聯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廢止其聘僱許可,於尋獲後應立即出國。
之後,仲介公司卻帶其藏匿之M君至被告勞工局,片面指陳該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即洗車工作),事實上原告並未指派M君從事任何監護工許可以外之工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協調不成,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九日帶M君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僅未將M君遣送出國,反將該外勞轉換至其他雇主。
詳情為: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現M君在其房內打包行李,雖通知仲介公司前來處理,但未有任何回應,原告告知本社區樓下白班管理員謹防M君逃跑,並交班與夜班管理員知之,然當晚十一時不見M君行蹤,遍尋不著,原告亦曾問及樓下夜班管理員,管理員於十一時半夜巡邏時發現M君在停車場與另一名外勞聊天,原告請管理員告知M君應回家不可在外逗留,M君對管理員稱說要去洗車,然原告所開之車為廂型休旅車,非矮小之M君所能清洗,而原告不僅為卡氏汽車美容會員,又住家對面即有中油加油站,每次加油當日免費洗車,M君實難為其外出聊天自圓其說,且M君自白天已有逃跑企圖的情況之下,怎會讓其出外,故原告要求M君儘速回家,此亦為原告最後看見M君之時,M君確實根本沒有洗車,夜班管理員可為人證,次日M君藉看病外出失去聯繫,原告數度與仲介公司聯繫,仲介公司均稱不知其下落且不予理會,連續曠職已五日,原告才向主管機關報備外勞逃跑。
⒉M君自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已七個月居住原告家中,仲介公司從未至原告家中輔導M君工作,因M君到職不久即表示不願照顧老人,原告從第一個月至今,曾數度告知仲介公司此M君不適用,希予更換,仲介公司說因為此M君前不久也來台照顧病患,因M君曾被前雇主送回,而此為M君第二次來台,亦為M君最後一次在台工作之機會,仲介公司說M君喜愛居住原告家,且仲介公司會輔導她工作,原告便接父來台中,然M君不愛照顧老人,且當父親上台北時她也不願跟去看護,仲介公司卻推說M君曾在新加坡有照顧小孩之經驗,然原告之最小男孩已十歲,上私立小學全天班,每晚有英文老師補習,並參與社區內陶藝班及假日學習踢踏舞、羽毛球與滑冰,甚少在家,非常獨立自主,根本無需M君照顧小孩。
⒊M君自己喜愛接近原告之可愛么子,且愛至停車場與其他洗車之外勞聊天,非原告所能控制,而原告為上班族,早出晚歸,孩子們均去上學整天無人在家,父母年事已高需人照顧,實為M君不適用,原告一直想予以更換,若是M君真與原告有勞資糾紛,仲介公司為何七個月來一直未派員工或翻譯到家中協調處理,反而在原告通報M君逃跑之後,才誣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且留置M君於仲介公司之員工家中月餘。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指派M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所屬勞工局反而只聽M君與秘密證人一面之詞,無中生有誣控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且未曾警告限期改善而直接罰款,以利其轉換至其他雇主,因該名外勞不適用,原告早已向仲介公司告知,然仲介公司從未出面處理或輔導該名外勞,還協助該名外勞逃跑且藏匿之,又拒交出原告聘僱許可函等文件,致使原告不易申報外勞逃跑手續,若M君誣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屬實,何以第一時間不至勞工局申訴?而待原告已通報逃跑完成之後,才胡言亂語自圓其說,以利其轉換至其他雇主,且原告之老父年逾八十行動遲緩且小中風過,口齒不清,無法替換其他外勞來照顧。
㈡退一步言之,縱使主管機關不採信原告所言及所提證據,認定M君有去洗車,依據勞委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釋:「:::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
該名外勞M君縱使遭受認定洗雇主車輛,然該洗車不可能涉及營利性質,主管機關明知該行為,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卻一意獨斷,而強植入罪於原告。
四、被告之陳述:依據勞委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釋意旨: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是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地點調理膳食:::等工作,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
另家庭幫傭之主要工作為「料理家務」,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屬於共同居住生活所必須處理之家務,例如:在許可工作地點為雇主清洗個人家用車輛:::烹飪三餐、採購食物、看顧幼童等,自可視為原許可家庭幫傭工作之範圍。
查原告以家庭監護工名義聘僱印尼籍外勞M君照顧受監護人,但外勞並未陪同受監護人至台北照料生活起居,而留置在台中家中。
另M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供稱:「我來台工作係照顧雇主之父親,但實際工作內容為照顧甲○○最小的男孩,接送其上下學、買菜、煮三餐、洗車、偶爾幫兩隻貓洗澡。」
由外勞筆錄中可得知工作範圍係屬家庭幫傭之工作。
縱原告稱所居住大廈之地下停車場,根本無任何洗車場所及設施,並提供其於加油站洗車及洗車美容會員卡等影本為證,惟其未善盡雇主管理監督之責,而使外籍監護工M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另被告訪問第三者自其談話紀錄中亦可作證(基於保護第三者故不予公開)。
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行為明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係以家庭監護工名義聘僱印尼籍外勞M君,卻允許M君從事家庭幫僱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其所憑證據無非以M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供稱:「我來台工作係照顧雇主之父親,但實際工作內容為照顧甲○○最小的男孩,接送其上下學、買菜、煮三餐、洗車、偶爾幫兩隻貓洗澡。」
另被告訪問第三者談話紀錄亦可作證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允許M君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並以如事實欄所載情詞置辯。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十一時許,不見M君行蹤,遍尋不著,而向樓下管理員查詢,並未要求M君赴地下室洗車之事實,有管理員紀欽盛所出具證書述稱:「茲因19A2(指原告)雇主因外勞不在家中,故來電請管理員尋找外勞,並告知她儘速回家,待本人特意尋至B2(指地下二層)停車場時,發現其外勞(指M君)與別住戶之外勞在聊天已有一段時間,並未見其洗車之情事,特此為證」云云,有證明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為卡氏汽車美容會員,其住家附近有加油站免費洗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卡氏汽車美容會員卡及中國石油公司台中工業區加油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五日及四月廿七日統一發票為憑,而該統一發票上均蓋有「已洗車」等字。
上開五張統一發票最後一張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如謂M君於四月廿六日深夜至地下室洗車,衡情原告自無於翌(廿七)日再度洗車之必要。
原告又稱地下停車場根本無任何洗車場所及設施,且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明文禁止住戶在停車場洗車云云,所稱是否與事實相符,不難查證。
被告並未現場查證,徒憑M君之指述即認原告有命M君洗車情事,自不足採。
㈡原告復稱其最小男孩已十歲,上私立小學全天班,小孩非常獨立,上下學是由原告以車接送,並無由M君接送上下學云云。
則M君所稱照顧原告最小男孩,接送其上下學乙節,並無具體事證,亦難僅憑M君之指述,即認原告有指派M君照顧其最小男孩之情事。
三、被告以原告係以家庭監護工名義聘僱M君,卻允許M君從事家庭幫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亦即家庭監護工與家庭幫傭有別,從事家庭監護工即不能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並引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釋資為依據。
經查該函固就家庭監護工及家庭幫傭之定義、性質及工作內容有所說明,惟該函之說明第四項亦謂:「綜上所述,因監護工作及幫傭料理家務工作繁瑣,本局尚難就各種工作狀況一一詳述,原則上需視具體個案,如與原許可之工作相關連,且不涉及營利性質者,基於社會相當性,自可視為原許可工作之延伸,而為許可工作之範圍」。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由上述規定可知,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其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委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而上開規定,並未有所謂「家庭監護工」之名稱,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函釋將之區分為家庭監護工及家庭幫傭並予以定義,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僅能視為行政機關內部規範之解釋函令。
何況該函釋之說明,亦謂家庭監護工作及幫傭工作繁瑣,難予一一詳述,原則上須視具體個案,如與原許可工作相關連,且不涉及營利性質者,基於社會相當性,自可視為原許可工作之延伸,而為許可工作之範圍。
可見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上開函釋,尚難解為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有家庭幫傭與家庭監護工之明確區分,而認為M君從事家庭監護工以外之家庭幫傭,為法律或法規命令所不許可之工作。
五、綜合上述,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指派M君從事家庭監護工以外之洗車、照顧小孩等工作。
縱然有之,惟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並無於「家庭幫傭」之外,另有「家庭監護工」之情形,亦未見有依據就業服務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就「家庭幫傭」與「家庭監護工」為明確之區分。
本件原告引進M君照顧其高齡行動不便之父親,惟因原告父親於台中、台北兩地居住,在M君未隨原告父親至台北居住照顧之期間,或有在原告住家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之情形,與社會相當性尚無不合,否則在聘僱M君期間,仍需付薪之情形下,M君卻不能從事幫傭工作,對於勞資雙方權益,尚難謂為平衡。
原處分徒依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上開函釋,認原告有指派M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予以罰鍰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
又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簡 朝 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述 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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