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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高速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戊○○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七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四九一六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擅自產製「擴大器組40W」等十八種規格應稅產品銷售出廠,案經被告機關查獲認定屬於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音響組合」,除補徵貨物稅新臺幣(以下同)二五六、三○七元外,並按補徵貨物稅處十倍之罰鍰二、五六三、○○○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二項申請復查,未據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原處分以原告其所生產製造之「擴大器組40W」係屬貨物稅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音響組合,對於原告所生產之擴大器組銷售之對象為何人,則在所不問,仍依該條例課稅。
然查被告之行為顯對於該條例所定之「音響組合」有所誤解。
經查本案中,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係售予裕輝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而上開公司係經營消防器材,其目的係供「消防緊急廣播」之用,並非係組合音響之用。
而經查若為供作消防廣播之用,依貨物稅條例則非課稅之對象,而被告機關竟略此不論,率而認定被告所生產者,為該條例所定之課稅對象,被告此舉,有如人民生產之引擎不論是民用或公共汽車使用,一律按汽車之稅率課稅,此於民眾之權益影響甚鉅,而被告機關對此竟不為詳查,遽為認定原告所產之物品只係名稱相同,不管使用於何處,均予以課稅,其所為之認定有違人民對於稅法之瞭解。
⒉又查本件原告所生產之擴大器,除可供作為音響之使用外,亦可用於日常用品中,如火災偵測警報器、空襲警報器、防盜警報器等等物品(被告所查獲供消防用擴大器,是經消防署所認證),若如被告所稱,只要係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貨品均課稅,豈不發生完整之產品無庸課稅,而其零組件需課稅之現象?按所謂擴大器之定義,就是將微弱音頻訊號加以放大再去推動喇叭使其發出聲音,其種類包羅萬象,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八款之意旨為音響組合及音響組件用途之擴大器方屬課徵貨物稅之範圍,也與貨物稅中課奢侈品之課稅意旨相符,用於消防車、救護車、警報器、防盜器等特殊用途之擴大器,既不屬於音響組合,不應課徵貨物稅。
⒊被告認為不論產品製造背景、用途、功能、使用目的及市場定位即將「緊急廣播設備」認定是「音響組合」,屬應課徵貨物稅產品,然下列各項皆屬以用途區別而免徵貨物稅之事例:⑴同為車輛,但消防車可因用途特殊而免徵貨物稅:依據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車輛是課徵貨物稅之對象,但同條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免稅。」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之特種車輛如左:一、‧‧‧消防車‧‧‧等。」
⑵同是電器產品,但數位投影機可因商務簡報用途、使用目的及市場定位而免徵貨物稅: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六八七號函,主旨:「關於廠商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不論‧‧‧,以商務簡報用途為主且可以連接電腦輸出端之數位投影機,應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
說明:「二、‧‧‧以商務簡報用途為主且可以連接電腦輸出端之數位投影機‧‧‧,以該產品所能顯示之品質與價格,似非一般家庭以消費性電子產品角度購買之影音設備,‧‧‧另依該產品使用目的及市場定位,應屬電腦系統之週邊應用產品‧‧‧,宜歸屬於資訊產品範圍。」
核非屬應稅貨物,應照主旨規定辦理。
數位投影機免徵貨物稅的解釋很寬鬆,而「緊急廣播設備」是依消防法嚴謹要求而生產製造。
⑶其他諸如:防盜警報器內含擴大機及揚聲器、電腦可以看DVD、VCD影片也可以聽CD音樂,並且內含擴大機及揚聲器、廣播用號角型揚聲器、電吉他用擴大機內含擴大機及揚聲器、助聽器由麥克風、擴大器、接收器等組成,以上各項產品皆因用途而不用課徵貨物稅。
⒋貨物稅廠商除了貨物稅產品之外,仍有權生產其他產品,只是貨物稅廠商所生產之所有產品往往於未加詳查的情況下,全部被認定為貨物稅產品,本件原告是消防署公告審核認可通過之消防緊急廣播設備生產廠商,有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為憑,原告因業務轉型開發「消防緊急廣播設備」,因疏忽於開立發票時填具造成誤會之品名,所開立發票品名「擴大器組」其實是「消防緊急廣播設備」,所銷售之對象亦是消防公司,以作為消防用途使用,有各買受廠商之承認書附卷為憑,因「緊急廣播設備」是依附於消防署法規規範的消防設備,八十四年消防署成立才開始要求製造,是很新的設備所以容易造成誤解。
⒌按消防法第七條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欲設備,非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檢驗,‧‧‧應依序實施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
‧‧‧取得該項產品之合格標示。」
同細則第九條規定:「廠商依前條申請檢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送式樣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單位提出,‧‧‧,檢定合格者,核發合格標示。
」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第十二項為「緊急廣播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九條規定:警報設備種類第三種為「緊急廣播設備」、「消防設備使用要領」第一條規定: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之第三種「緊急廣播設備」,由以上法規規定可知消防安全設備是由消防法令嚴格管理,並依消防法令生產製造,而「緊急廣播設備」是消防安全設備亦是早期警報設備。
⒍按貨物稅條例之法理係在於對消費財及奢侈品課稅,故電器類之音響組合屬於欣賞音樂可接唱盤及收音機用途者,才是貨物稅課徵對象。
電器類音響組合之生產廠商是一般電器廠商,屬於一般電器,並無嚴謹規範使用對象,作為民生用品,可外接唱盤、收音機、卡帶等欣賞音樂使用。
然而消防用「緊急廣播設備」並非一般電器類音響組合,而是消防法規中明文規定之消防設備器材,且係依據國家標準CNS10522號消防緊急廣播設備條文之內容製作,全機設計皆依據消防法令條文,通過電子檢驗中心之檢驗,並送消防署消防設備審議委員會審核認可通過,才可以製造生產,其用途、銷售對象皆是防災警報使用,生產依據則為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請作業基準、中國國家標準CNS10522號「消防緊急廣播設備」條文等法規,產品功能則是連接火警受信系統總機,以內建火災發生語音警報內容警告逃生,不能播放音樂,並依消防法規定每年須向消防機關申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操作人員是各單位防火管理人員,並作為消防專用,產品組成則為不斷電系統、分區選擇器、消防語音IC、故障偵測功能等,故應屬消防器材無疑。
⒎被告答辯狀所引述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五六○號函釋針「對前置放大器」之解釋,然而本件「消防緊急廣播設備」並無「前置放大器」之組成內容,另被告所引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五一號函釋對分離式音響組件之擴大器組的解釋稱:「‧‧‧均附有插孔(座),可連接話筒(一至三個)、唱盤(以控制開關)或補助設備‧‧‧應屬音響組合之組件‧‧‧。」
然而「緊急廣播設備」是由防火管理人規劃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使用,錄製好警報逃生語音內容,無須外加其他音源,專人專業使用於防災警報用途,依法製造,不能使用於播放唱盤及補助設備或用於音響聽音樂用途。
⒏另查,同是消防署認可的消防緊急廣播設備生產製造廠商至少有十五家,如德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永揚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太陽神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等等,大多為傳統消防器材生產公司,他們從不生產電器類產品也非貨物稅廠商,有「火警受信總機」、「消防緊急廣播設備」結合製作成一組合在市面銷售,因不是貨物稅廠商而免於遭受緊急廣播設備是貨物稅產品之誤解,其所生產之產品卻不用繳貨物稅,造成同業間之不公平。
⒐又依原處分處原告十倍之罰鍰,其依據係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然查該條規定係指未辦理登記而生產應稅貨物出廠者而言。
原告於六十九年二月即辦理貨物稅廠商設立登記,其登記之主要產品為廣播用擴音機等,而被告以原告未向其申請辦理該「擴大器組40W」即係未辦理登記,依該條例處原告十倍之罰鍰。
然查原告所登記項目為「擴音機」實則即為擴大器,此二者實為相同物品,縱使其名稱相異,僅係因原告於填載發票時之誤載,而被告拘泥於文字之差異,竟云原告未依該條例第十九之規定而處以罰鍰,其認定上顯有誤會。
⒑「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之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十條所明文。
經查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方開始施行,其此之前,雖定有罰則,但其規定係處罰五倍至十二倍,而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有違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範,遽然以罰鍰十倍之金額,依行為時之法令最高罰十二倍,而被告竟罰原告十倍之鉅額罰鍰,其裁量有不符行政裁量之規範,因原告其所生產者係同為「擴音器材」,於其性質相近,不可責性甚低,縱使認原告行為有違貨物稅條例,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遽以十倍之罰鍰,顯與比例原則不相當,有濫用裁量權之嫌,於法亦有未當。
綜上所述,請賜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按「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
次按「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音響組合』,係指『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擴大器‧‧‧其組合體均屬之』亦即凡具有可分離之組件(如揚聲器錄放音座等)不論其組合體或個別組件,均歸屬本目課徵貨物稅。」
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九六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六十九年二月辦理貨物稅廠商設立登記,其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產品至調查日(八十七年三月)止計二十九種,主要產品為廣播用擴音機,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所銷售予裕輝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雅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精科有限公司‧‧‧等之「擴大器組40W」等十八種規格之應課徵貨物稅產品,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經被告機關查獲後,核定補徵貨物稅二五六、三○七元。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擴大器組係銷售予消防器材公司供作消防緊急廣播用,因開立統一發票時未予註明用途乃遭補稅及處罰,應請撤銷原罰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擴大器組40W」等十八種規格產品之貨物稅產品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擅自產製系爭應稅產品銷售出廠,有卷附統一發票影本五十五份可稽,原核定補徵其短漏之貨物稅二五六、三○七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時原告雖主張系爭「擴大器組40W」等產品係消防用,惟擴大器屬音響組合之組件,應課徵貨物稅,尚無以用途別區分而可免徵貨物稅之規定,縱原告所銷售出廠之擴大器係供購買廠商作消防緊急廣播之用,仍應課徵貨物稅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⒊本件系爭「擴大器組」等十八種規格產品,係屬音響組合之組件,應課徵貨物稅已如前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擴大器組係經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銷售予消防器材公司供作消防界使用,作為消防緊急廣播之用,應予免稅云云。
惟查,其主要用途為緊急廣播設備使用,性能為「由啟動裝置、標示燈、揚聲器擴大機、操作裝置、電源及配線組成之播音設備」,有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附卷可證,應屬音響組合之組件,依據前揭法律及函釋規定,凡其有可分離之組件,不論其組合體或個別組件,均應課徵貨物稅,尚無以用途別區分而可免徵貨物稅之規定,是縱原告所銷售出廠之擴大器係供購買廠商作消防緊急廣播之用,銷售產品名稱、品名係擴大機無訛,不因為用途不同免徵貨物稅,仍應課徵貨物稅,原告所訴並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應對系爭「擴大器組」中之「擴大器」課徵貨物稅部分:按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之規定,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擴大器屬音響組合之組件,應課徵貨物稅,依前揭規定,仍應就「擴大器組」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
⒌「前置放大器之功能,係將微弱信號加以放大,屬分離式音響組件,應課徵貨物稅。」
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五六○號函釋著有明文;
又「公司生產之擴音用擴大器及移動式擴大器,均附有插扎(座)可連接話筒(一至三個)、唱盤(以控制開關)或補助設備‧‧‧應屬音響組合之組件‧‧‧應課徵貨物稅。」
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五一號函釋著有明文。
原告訴稱擴大器之定義,係將微弱音頻訊號加以放大再去推動喇叭使其發出聲音來,本件系爭擴大器組,其功能與前揭函釋所稱「前置放大器」或「擴音用擴大器及移動式擴大器」相同,均屬音響組合之組件,應課徵貨物稅,另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及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九六號函均有規定,凡具有可分離之組件不論其組合體或個別組件,均歸屬本目課徵貨物稅,綜上,本件系爭擴大器組依法應課徵貨物稅。
⒍罰鍰部分:⑴按「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擅自產製「擴大器組40W」等十八種規格應稅產品銷售出廠,有卷附事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短漏稅額二五六、三○七元處十倍之罰鍰二、五六三、○○○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並無不當。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於六十九年即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登記之主要產品為廣播用擴音機等,擴音機與擴大器係相同物品。
被告認原告未辦理擴大器貨物稅產品登記,顯係誤解,又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方開始施行,在此之前其規定係處罰五至十二倍,被告機關遽然處以十倍,顯與比例原則不相當云云。
經查原告已辦理產品登記之產品為廣播用擴音機50Bt規格等二十九項產品,並未包括本件「擴大器組40W」等十八種規格產品,原告稱該二者係相同物品乙節,顯係臨訟飾詞,核不足採。
次查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於本件行為時即已實施,且係處五倍至十五倍,原告稱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方開始施行,在此之前其規定係處罰五至十二倍,並非事實,至本件原告未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核屬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三二○八號函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裁處十倍之罰鍰,該標準係為對違章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所訂定,本件被告依該表處以原告短漏稅額十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
又「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音響組合』,係指『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擴大器‧‧‧及其組合體均屬之』亦即凡具有可分離之組件(如揚聲器錄放音座等)不論其組合體或個別組件,均歸屬本目課徵貨物稅。』
亦經財政部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九六號函釋在案。
再按「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另「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六十九年二月辦理貨物稅廠商設立登記,其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產品至調查日(八十七年三月)止計二十九種,主要產品為廣播用擴音機,惟其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所銷售予裕輝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雅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精科有限公司‧‧‧等之「擴大器組40W」等十八種規格之應課徵貨物稅產品,並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乃核算補徵其應納貨物稅二五六、三○七元等情,有貨物稅產品資料名冊附本院卷及銷售上開貨物之統一發票影本五十五張及系爭貨物銷售數量分類統計表六張(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統計表含逃漏稅額計算式)附原處分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系爭擴大器組係銷售予消防器材公司供作消防緊急廣播用,因開立發票時未予註明用途乃遭補稅及裁罰,應請撤銷原裁處云云。
三、查前揭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音響組合」,依其文義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係指可供一般人組合成音響之組件及其組合體而言,專供消防用之緊急廣播器內部雖含有擴大器之組件以利緊急廣播擴音之用,然該器具未設有插孔不能連接其他音響組件者,尚非上開條文所謂之「音響組合」,不能因該機器內裝有擴大機即認係音響組合而課徵貨物稅,此係就立法目的言之當然解釋,應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其所銷售者為專供消防用之消防緊急廣播系統,非屬應課徵貨物稅之產品等情,固據其提出其產品型錄及廣告(記載日聲牌消防緊急廣播系統,消防署認可字號台內消字第八六八○九○一號)、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六件(日聲牌廣播主機型號DV-2000F,合計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日聲牌消防緊急廣播主機」,經測試係專供消防使用無誤,載明於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當庭拍攝該機器之照片附本院卷可考,尚非無據。
惟查系爭貨物稅之標的係依據原告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即原告產製並於上開期間銷售之「擴大器組40W」等十八種規格應稅產品,其品名均載明係擴大器組,並未載明係「日聲牌消防緊急廣播主機」或「消防緊急廣播系統」,且系爭擴大器組單價自七○○元(40W)至三○、八○○元(1800W)不等,消防廣播系統或廣播主機內部縱裝有擴大器,亦不能謂消防廣播主機即擴大器組,二者之構成零件並不相同,價格亦有相異,是原告主張所銷售者係消防緊急廣播系統或主機,限於消防使用云云尚難憑信。
且原告自陳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消防緊急廣播機具非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而原告產製之日聲牌DV-2000F廣播主機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取得內政部台內消字第八六八○九○一號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認可書即明,則上開認可日期前,原告尚不得銷售前述消防緊急廣播機具,並無疑義。
證人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丙○○雖到庭證稱系爭買受人記載該公司之發票係購買消防廣播主機,又稱係依消防署之認證購買云云,然該公司之買受日期依發票記載,係在原告取得認可書之前,所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另該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僅載明經銷原告生產之消防緊急廣播系統,未載明確切之期間,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擴大器組40W」等十八種規格之產品均為消防緊急廣播系統,尚難採信。
而擴大器組件係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音響組合」中之一種,為應徵貨物稅之產品,依首揭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
原告已辦理登記之廣播用擴音機二十九種產品,核與系爭擴大器組40W等十八種規格之產品不同,原告主張係相同物品乙節亦不足採。
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即產製系爭十八種產品銷售出廠,被告據以補徵貨物稅二五六、三○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就本稅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罰鍰部分,原告主張:首揭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始施行,在此之前係處罰五至十二倍,縱被告認原告違反該條第一款之規定,其遽處原告十倍罰鍰,顯違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嫌云云。
經查,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僅修正第八款,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其餘文字均未修正,同條第一款自行為時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鍰倍數始終為五至十五倍,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又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乃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稽徵機關參考使用。
依該參考表關於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者,按補徵稅額處十倍之罰鍰。
被告依上開規定核處十倍罰鍰並無違誤,其裁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執此指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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