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1016,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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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4.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6. (一)千越人力資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接受雇主張瓊
  7. (二)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曾作成解釋「人民違反法
  8. (三)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中所稱:「本案訴願人受張瓊
  9. (四)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中所稱:「訴願人之代表人甲○○
  10. (五)綜上,本案係案外人李嘉文提供具爭議的診斷證明書,本公司完全
  11.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2.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13. (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千越人力資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接受雇
  14. (三)卷查本案原告受張瓊分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引進,因
  15. (四)另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
  16. (五)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17.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18. 理由
  19.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
  20. 二、本件原告千越人力資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受雇主張瓊分委任,以張何
  21. 三、原告雖辯稱,其接受雇主張瓊分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許可前
  22. 四、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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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千越人力資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四五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千越人力資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受雇主張瓊分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時,提供偽造不實之受監護人張何柑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二一五九B號函移請被告台中市政府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府勞行字第0九二0一0二二九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千越人力資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接受雇主張瓊分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許可前,已派員鑑定被照顧人病況已達申請標準,再委由案外人李嘉文配合載被照顧人至醫院看診並開醫師證明(因案外人李嘉文確實提供數件他所委辦案件能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僱許可核准函證明,且本公司委任辦理雇主張瓊分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聘僱許可核准函也如期收到),因此本公司從未懷疑所用的診斷書是偽造的,本案已經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判決確立偽造不實診斷證明者為案外人李嘉文,本公司與雇主張瓊分實為不知情的被害者。

(二)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曾作成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不可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解釋文所稱「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將行之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

其理由不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因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引自該號解釋理由書),始得加以處罰。

(三)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中所稱:「本案訴願人受張瓊分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引進,因訴願人之從業人員戴淑玲君、甲○○君委由案外人李嘉文代送體檢而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鈞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非該院所開立,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事實足堪確認。」

等語,其與本公司本意不符,如前述本公司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許可前,皆會事前派員鑑定被照顧人病況是否已達申請標準,如果被照顧人病況符合標準,再委由案外人李嘉文配合載被照顧人至醫院看診並開醫師證明,經查本案被照顧人張何柑雖然已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函,但於外籍監護工入境前既因病情嚴重病故,所以並未引進外籍監護工,由此足以證明本公司無須提供具爭議性的不實醫師證明,本公司與雇主張瓊分的確如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言實為不知情的被害者。

(四)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中所稱:「訴願人之代表人甲○○君,未再詳細查證委託李嘉文君代辦之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是否真偽,即逕以該診斷書向本會提出申請,難謂無過失,則訴願人因該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之禁止規定時,仍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

等語,又依前開解釋,本公司審核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程序如下:被照顧人病況是否已達申請標準、診斷證明書上的醫院大小章是否漏蓋、被照顧人是否有至醫院看診(健保卡蓋章日期)﹔而無法判別印章的真偽、醫師筆跡的真偽、且法律並無授權仲介公司有權至醫院查證診斷證明書的真偽,以專業的、有職權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時,都無法於第一時間內發覺診斷證明書的真偽,本公司又何德何能可以發覺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呢?

(五)綜上,本案係案外人李嘉文提供具爭議的診斷證明書,本公司完全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且被照顧人張何柑雖然已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函,但於外籍監護工入境前既因病情嚴重病故,所以並未引進外籍監護工,由此足以證明本公司無須提供具爭議性的不實醫師證明,本公司毫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本公司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事項,懇請詳加審核,賜判決將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一二0八六號函釋略以:「說明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

基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上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

˙˙˙」。

(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千越人力資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接受雇主張瓊分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許可前,已派員鑑定被照顧人病況已達申請標準,再委由案外人配合載被照顧人至醫院看診並開醫師證明˙˙˙本公司與雇主張瓊分實為不知情的被害者。

˙˙˙」。

(三)卷查本案原告受張瓊分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引進,因原告之從業人員戴淑玲、甲○○委由案外人李嘉文代送體檢而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0四四號函確認非該院所開立,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事實足堪確認。

又原告辯稱接受雇主張瓊分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許可前,已派員鑑定被照顧人病況已達申請標準,再委由案外人配合載被照顧人至醫院看診並開醫師證明˙˙˙云云,按原告非專業之醫療人員,應依規定由合格之醫療院所予以檢查並開立合格之診斷證明書,即原告應善盡診斷證明書所取得之程序相關注意責任。

(四)另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又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參照上揭條文,受任人原則上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如無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情形,受任人即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

本件原告未經委任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其使第三人李嘉文代送體檢取得診斷證明書,顯然違反處理委任事務之原則,而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五)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準此,原告使第三人李嘉文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就該診斷證明書涉嫌偽造乙節,亦應負同一之責任,原告稱與其無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所規定。

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千越人力資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受雇主張瓊分委任,以張何柑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外勞聘僱許可等事項。

迺原告之從業人員戴淑玲、甲○○承辦該項業務後,未依法協同受監護人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卻委由第三人之李嘉文代送體檢取得診斷證明書,嗣原告並將由第三人李嘉文所提供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併同由原告專業人員戴淑玲(許可證號1159)及蓋有原告千越人力資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圖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給雇主張瓊分。

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0四四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非由該院所開立,前皆事實有雇主張瓊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0四四號函及雇主張瓊分於被告勞工局所作之談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則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辯稱,其接受雇主張瓊分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許可前,已派員鑑定被照顧人病況已達申請標準,再委由案外人李嘉文配合載被照顧人至醫院看診並開醫師證明,因案外人李嘉文確實提供數件他所委辦案件能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僱許可核准函證明,且所委任辦理雇主張瓊分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聘僱許可核准函也如期收到,因此從未懷疑所用的診斷書是偽造的,其與雇主實為不知情的被害者﹔又系爭證明書無法判別印章的真偽、醫師筆跡的真偽、且法律並無授權仲介公司有權至醫院查證診斷證明書的真偽,以專業的、有職權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時,都無法於第一時間內發覺診斷證明書的真偽,原告何能發覺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原告顯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是原告毫無故意或過失﹔而本案提供不實資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並非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亦不應遽為推定有過失而認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更況,原告完全不知所委請之第三人李嘉文代辦系爭診斷書係屬偽造,是原告毫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

四、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其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禁止規定,更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自應推定為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本案係原告所委託之第三人李嘉文欺瞞原告,委託他人開具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完全不知李嘉文所持之診斷書係屬偽造,且系爭證明書蓋有醫院、醫師印章,外觀無從看出是否偽造,原告顯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毫無故意過失等情。

然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由雇主所提供,業經雇主張瓊分於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綦詳(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談話紀錄),則原告對其承辦及委託人員本應負高度監督審查之責,本件雇主張瓊分委託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案,雖經原告專業人員戴淑玲(許可證號1159)及原告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惟並未就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致予其委託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自難謂已就「不得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況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之法理,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而本件義務之違反既係因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承辦人員之故意行為所致,則原告自應負同一故意行為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最低額三十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利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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