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理由
- 壹、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楊重華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
- 貳、補徵營業稅部分:
- 一、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
- 二、本件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查獲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在台中
-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讓金燕KTV酒店後,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開始試賣
- 四、從而,原處分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以為百分之二十五
- 一、「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
-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未依法辦理營業
-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屬無據,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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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業務承受機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二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八○一七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稱市警局一分局)查獲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三二五號四樓,開設金燕KTV酒店,經營有女性陪侍之KTV酒店業務,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開始營業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元,取具原告談話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一、二三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六六三、七○○元(計至百元止),另依娛樂稅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處行為罰一五、○○○元。
原告對補徵營業稅及其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
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發現調查補徵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仍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始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六二年判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受讓金燕KTV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開始以所謂「試賣期」營業,欲吸引客人前來消費。
然因景氣低迷、民眾消費暫趨保守等因素,該KTV之營運狀況甚為不佳,幾乎呈現半停頓狀態。
此亦可由為警查獲之時,該KTV內竟無任何一位客人在場消費及無女侍於現場陪酒可證,該KTV之生意實為慘淡。
試問,在此情況下,怎可能每日尚有五、六萬元之營業額進帳?顯見原告於警訊時所作之筆錄,乃係依據其前手(即KTV之轉讓人)對原告甲○○所稱經營該KTV所可獲致之利潤,並非本件當時每日之營業額無疑。
原告雖於該警訊筆錄上簽名,然此係因原告非經常進出警局之人,遽遭警方實施訊問後,心情難免緊張,故其一心只想儘速離開警局,並未對於該筆錄之內容詳加審閱,即依警員之要求而簽名於上。
再者,原處分機關係國家稽徵稅務之機關,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核定營業額並計徵營業稅時,應據實查核,並依其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
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營業稅之核定,卻僅以市警察局一分局所製作之筆錄為其核稅之依據,並未就該KTV之經營實況,再詳為調查,其核稅之程序即有所違誤,且亦不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⒉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雖定有明文。
然該條文雖賦予行政機關對於罰鍰之倍數有裁量權,惟行政機關於裁量時,實應衡量納稅義務人所漏稅額之多寡,及對國家稅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依比例原則而定適當之罰鍰額數。
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核課營業稅之基準本有錯誤,已如前述。
退萬步言,若原告之營業額真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一百萬元,則其應納之營業稅稅額僅為二二一、二三九元,並非屬於重大之漏稅事件,然原處分機關卻對原告處以應納稅額三倍之罰鍰,使得應繳之稅額與罰鍰之總數高達近八十八萬餘元,如此之行政罰與原告漏稅之金額相比較,顯然過高。
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所為之罰鍰處分,顯有違背比例原則,乃具裁量濫用之瑕疵,且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準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奉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本件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交被告,謹此陳明。
⒉補徵營業稅部分:⑴按「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次按「主旨:一般飲食業未經許可,擅自非法經營女性陪侍之營業,應就其逃漏營業額按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稅率補徵營業稅,並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說明:‧‧‧一般飲食業如經查獲有女侍陪侍之非法營業情事,應按經查獲其非法營業之資料或證物計算銷售額,依主旨規定補稅處罰。
其查獲有女性陪侍當日之營業額資料,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二條但書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查定一個月逃漏銷售額,(新開業一個月以內者,按其實際營業天數)並依主旨規定辦理。」
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七○二八二○○四號函所明釋。
⑵臺中市警局一分局查獲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三二五號四樓,開設金燕KTV酒店,經營有女性陪侍之KTV酒店業務,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開始營業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查獲日止,涉嫌逃漏營業額計一、○○○、○○○元,取具原告談話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一、二三九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在警方製作之筆錄,一些數據是參考先前在同址經營類似性質業者之談話筆錄,實則其於七月份尚處半停頓狀況,且何以營業總額一、○○○、○○○元,而所繳之稅款及罰款近九○○、○○○元,不合理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市警局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稱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開始經營金燕KTV酒店,每日(復查決定書誤植為每月)營業額約五至六萬不等,總營業額約壹佰萬元,上開筆錄乃原告閱後認無訛後簽名捺印負責,應足以反映其真實營業情形。
次查上開筆錄第六問:「你經營金燕KTV酒店營業項目為何?」答:「三○○暢飲,每個客人基本消費三○○元,啤酒、紹興酒無限量供應及僱女陪酒,女子陪酒每五十分鐘‧‧‧。」
顯然原告係經營特種飲食業,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扣除營業稅總收入一、○○○、○○○元內所含娛樂稅及教育捐後,應課營業稅之金額為八八四、九五六元{100,000/(1+10%×30%)=884,956 },原處分機關按百分之二十五稅率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二一、二三九元(884,956×25%=221,239),並無不合等。
⑶查營業稅法第二十二條立法意旨:「‧‧‧二、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因屬奢侈性消費,故仍維持現制採高稅率按銷售總額課稅,以收寓禁於徵之效。
又因其營業性質特殊,消費者多不索取統一發票,其營業稅如按開立之統一發票計算自動報繳,極易短漏,故增設但書規定,授權稽徵機關得採查定課徵方式行之。」
,是本件於查獲時既經原告認諾不諱,自應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以遏止營業人逃漏稅捐,原核定並無違誤,所訴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應不足採。
⒊罰鍰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三二五號四樓開設金燕KTV酒店,經營有女性陪侍之KTV酒店業務之違章事證,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六六三、七○○元(計至百元止),審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妥。
⒋基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楊重華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乙○○,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而「有女性陪侍之酒吧」為同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特種飲食業,依上開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亦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並無疑義。
二、本件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查獲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三二五號四樓,開設金燕KTV酒店,經營有女性陪侍之KTV酒店業務,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開始營業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額計一、○○○、○○○元等情,有該第一分局移送書、偵訊(調查)筆錄等之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自屬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讓金燕KTV酒店後,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開始試賣,然因景氣低迷營運狀況不佳,其在警方製作筆錄時,所陳述之「每日營業額」、「總營業額」係依據其前手告知經營該KTV所可獲致之利潤,並非當時實際之營業額,原處分機關核定營業稅時應據實查核並核實計徵,本件未據詳查該KTV之經營實況,僅憑警訊筆錄,其核稅程序即有違誤,又原處分未考量成本支出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㈠原告對其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之KTV酒店業務乙節並不爭執,依首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
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二時十分在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接受訊問時陳稱:「(你經營金燕KTV酒店營業項目為何?)三○○暢飲每個客人基本消費三○○元,啤酒、紹興酒無限量供應及僱陪酒女子陪酒每五十分鐘算一節,一節消費新台幣壹仟元。
(每日營業額多少?總營業額多少?)每日營業額約五至六萬不等。
總營業額約壹佰萬元。
(每月租金多少?每月租金拾貳萬伍仟元)‧‧‧(你店內僱用員工多少人?女生(坐檯陪酒)多少人?)員工五人。
女服務生約十人左右。」
有該偵訊(調查)筆錄附本院卷可考。
衡情系爭KTV酒店坐落之地段係屬鬧區,依其所述每月租金高達十二萬五千元,又其所僱用之員工計五人、女服務生達十人,已具相當之規模,是本件依其坐落地段、規模、消費單價估算,原告陳稱每日營業額約五、六萬元應係實情。
又原告自陳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開始營業,至同年月二十日被查獲止計十八日,乘以每日營業額,總營業額約一百萬元亦無不合。
又原告於同一筆錄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並稱其受訊時心神狀態良好、智力正常,該筆錄並經原告自行朗讀後簽名捺印,有該筆錄可查,原告既受有高等教育又心智良好,而觀諸前開訊問內容並無語意不清之處,亦無提及前手營業額之情,原告主張當時所答係前手營業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取。
㈡本件既經原告於警方調查時在自由意識下陳明其實際之營業額,原處分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據以課徵營業稅並無不合,上開調查筆錄既無瑕疵,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帳簿憑證供核,事後空言否認其於警局之陳述,自非可採。
又本件係營業稅核課案件,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就其銷售額按法定稅率計算其銷項稅額,核與成本支出無關,原告所謂原處分未考量成本支出乙節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處分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以為百分之二十五之營業稅稅率,核定本件應補徵營業稅為二二一、二三九元(先扣除營業稅總收入一、○○○、○○○元內所含娛樂稅及教育捐後,計算出應課營業稅之金額為八八四、九五六元,再乘以上開營業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式:100,000/(1+10%×30%)=884,956 ;
884,956×25%=221,239),經核並無不合。
叁、罰鍰部分:
一、「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三二五號四樓開設金燕KTV酒店,經營有女性陪侍之KTV酒店,逃漏營業稅為二二一、二三九元,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衡量原告漏稅之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六六三、七○○元(計至百元),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告空言指摘及此,非可採取。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屬無據,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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