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線西鄉○○路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
-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工益稅執字第九八八
- (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工益稅執字第九九四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兩造之爭點:
- (一)緣訴外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寄送被告機關所
- (二)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
- (三)次按「工程受益費,與稅捐之稽徵,均屬公課之範疇,自有消滅時
- (四)本件工程受益費既於民國七十九年即辦理開徵,繳納期限分別為七
- (五)既然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 (二)原告訴稱略以:1、確認與稅捐處之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不存在。
- (三)查線西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Ⅲ─1、Ⅲ─2道路改善工程,原告
- (四)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六號「按依工程受
- (五)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
- (六)另查,原告稱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應允許債務人
- 理由
- 一、確認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
-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於原告有
- (二)本件原告所有上述土地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二三一、一三七元(甲
-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部分):
-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執行名義無確定
- (二)惟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需:(一
- 三、本件原告之訴起訴要件既有不備,應從程序駁回其訴,兩造其餘主張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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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地號一二七一土地(所有權全部)、重振段地號六一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十五)、重光段地號九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乙○○所有坐落線西鄉○○段地號一二七二土地(所有權全部),係位屬線西鄉公所辦理Ⅲ─1、Ⅲ─2號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而線西鄉公所辦理上開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線鄉建字第一三八五號公告徵收,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線鄉建字第六五六六號函報臺灣省政府核備。
原告所有上述土地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新臺幣(下同)二三一、一三七元(甲○○一○八、一九一元、乙○○一二二、九四六元)。
線西鄉公所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八十年三月間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分別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惟原告迄未繳納,線西鄉公所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
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對應繳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因原告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文到十五日補正,俾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
原告未依規定補正,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申請書申請復查,被告機關遂依上開規定移請線西鄉公所辦理,經線西鄉公所查明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先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程序不合,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線西鄉○○路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不存在。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工益稅執字第九八八二號至九八八五號對原告甲○○所為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工益稅執字第九九四六號至九九四七號對原告乙○○所為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訴外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寄送被告機關所為之工程受益繳款通知書與原告等,分別命原告甲○○繳納七十九年一期金額三一一元、七十九年一期金額三三○元、七十九年一期金額五三、七七五元、八十年三期金額五三、七七五元,計一○八、一九一元之工程受益費;
命原告乙○○繳納七十九年一期金額六一、四七三元、八十年三期金額六一、四七三元,計一二二、九四六元之工程受益費。
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因原告等未於規定期限內依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被告遂未予以復查。
嗣被告即將上開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簡稱彰化執行處)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
(二)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此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參。
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更明白指出:「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給原告甲○○之線鄉財字第○九一○○○七五二九號函所引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亦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法務部令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其他有關法規或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工程受益費,與稅捐之稽徵,均屬公課之範疇,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工程受益費,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參酌上列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其消滅時效,亦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五年期間之規定。
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其起算,自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開徵期間屆滿時起算。
...如公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明確性之原則;
若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對所有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人,皆發生相同之結果,亦符合明確、平等原則。
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三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並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意旨,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甚為顯然。」
,此有鈞院所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可參。
是行政機關之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五年,並自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開徵期間屆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此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本件工程受益費既於民國七十九年即辦理開徵,繳納期限分別為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此距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已逾十二年之久,其間亦無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情事發生,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
縱認工程受益費非稅捐,其消滅時效期間不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五年之規定而應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之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則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結果,亦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在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消滅時效完成,徵收請求權歸於消滅。
故原告已無給付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義務,即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線西鄉○○路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已不存在。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寄送被告所為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與原告命原告據以繳納,顯無理由。
為徹底解決兩造間關於此一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存在與否之公法上爭議,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又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因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不需再予撤銷,原告亦無從對之提撤銷之訴,在此併予敘明(鈞院上開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號判決理由第四點後段亦同此見解)。
(五)既然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已無給付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義務,被告竟將該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類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蓋以行政法院確定之給付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尚可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更應允許債務人提異議之訴。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
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
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前條所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一、工程興建費。
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
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四、工程管理費。
五、借款之利息負擔。
前項第二款之公地地價,以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抵繳同一工程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為限。」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
對復查之核定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其應辦事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外,並權責規定如左:...三、有關申請更正或復查案件,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移送原查定機關復查後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抄送稅捐稽徵機關。」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稱略以:1、確認與稅捐處之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不存在。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工益稅執字第九八八二號至九八八五號對原告甲○○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九十二年度工益稅執字第九九四六號對原告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理由為本件工程受益費既於七十九年即辦理開徵,繳納期限分別為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其間亦無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發生,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顯逾五年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
縱認工程受益費非稅捐,其消滅時效期間不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五年之規定而應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則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結果,亦於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施行後,消滅時效完成,徵收請求權歸於消滅。
故原告已無給付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義務,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線西鄉○○路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徵收關係已不存在。
線西鄉公所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寄送被告所為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與原告,命原告據以繳納,顯無理由。
又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因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不需再予撤銷,原告亦無從對之提撤銷之訴。
既然原告已無給付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義務,被告竟將該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類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云云,資為爭議。
(三)查線西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Ⅲ─1、Ⅲ─2道路改善工程,原告二人所有坐落線西鄉○○段地號一二七二、一二七一土地、重振段地號六一土地、重光段地號九土地,係位屬該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上述土地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二三一、一三七元。
線西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函請被告就該項工程辦理開徵公告,並依被告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七九彰財稅字第四六二六四號公告文,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八十年三月間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分別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同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同月三十一日止,並辦理繳納通知單之寄送,且數次催繳各繳納義務人。
惟原告迄未繳納,該鄉公所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二人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
原告申請復查,經線西鄉公所查明原告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先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此有徵收計畫書、開徵底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稅額繳款書影本、線西鄉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線鄉財字第○九一○○○七五二九號函附案可稽。
原告稱先行繳納工程受益費二分之一款項,方准復查,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一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明定,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
況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僅就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復查案件具有拘束力,而工程受益費非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稅捐,且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七二六一號函釋「...有關工程受益費徵收之復查案件可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二四號取消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之疑義,大法官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僅就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復查案件具有拘束力,而工程受益費非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稅捐,故工程受益費徵收之復查案件,仍應依現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故工程受益費徵收之復查案件,仍應依現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辦理,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原告二人主張與被告之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不存在,容有誤解。
本件之前開徵就有一般公文、繳款書或公告等文書,本次催繳,線西鄉公所只有寄繳款書,因為工程受益費徵收被告只為「經徵機關」而非「稽徵機關」,鄉公所負責一些查定、送達等工作,被告負責經徵前置管理作業,在彰化縣的做法,鄉公所送達時會用被告的繳款書、信封送達,此由本件繳款書上有蓋有鄉公所課長章及課員章即可知本件被告機關應為線西鄉公所。
(四)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六號「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等有關事項公告三十日,並應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又同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承諾願繳納未到期之受益費或先行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顯見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以經合法公告而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
,是以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見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以經合法公告而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
線西鄉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此為重複處置,而非行政處分。
(五)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
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原告訴稱系爭工程受益費其公法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
然而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
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並非相同。
此外,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
再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對象有受益土地或車輛、船舶等,故其為規費之一種並非稅捐,其徵收標的若為車輛、船舶經徵機關為交通管理管理機關,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徵收時效及其他相關之規定。
惟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是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法務部法律決字第○○○一三二號函釋及內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從而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自開徵日起算,迄未逾十五年,則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故原告以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徵收關係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六)另查,原告稱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應允許債務人提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乙節,經查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則依本案所定開徵日起算迄今,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告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該工程受益費遂告確定,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規定,將是項欠繳之工程受益費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再查「...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
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於接獲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時,對核定之工程受益費如有不服,應依規定程序於期限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特定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許(經查線西鄉公所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分別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同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同月三十一日止,所定開徵日起算迄今,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告未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該工程受益費遂告確定)。
本案原告本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之前,應依法踐行復查及訴願等前置程序,惟查渠等未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致復查程序未合,聽任核定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確定,然後以「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因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不需再予撤銷,原告亦無從對之提撤銷之訴」,主張被告移送彰化執行處之移送書顯無理由等詞,冀圖免責,有違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理 由
一、確認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是同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上述土地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二三一、一三七元(甲○○一○八、一九一元、乙○○一二二、九四六元)。
線西鄉公所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八十年三月間開單徵收,繳納期限分別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惟原告迄未繳納,線西鄉公所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
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對應繳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因原告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文到十五日補正,俾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
原告未依規定補正,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申請書申請復查,理由略以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已因時效完成不存在,並以被告命原告等須先行繳納應納工程受益費二分之一款項,方准予復查,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請求以暫不繳納工程受益費二分之一款項方式准予復查等語。
被告機關遂依規定移請線西鄉公所辦理,經線西鄉公所查明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先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程序不合,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線鄉財字第○九一○○○七五二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復台端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申請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復查陳明書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復查申請狀。
二、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逾期不予受理。』
依上開規定,本所向受理本案復查機關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知,台端並未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財字第○九一○○六八八○○○號函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該函說明二之事項,基此關於本案復查之事項,本所依法不予查定。
‧‧‧」等語。
原告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本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原告捨此不為,聽任該行政處分確定,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部分):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前段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需:(一)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
(二)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條項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訂,其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
次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
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
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
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微機關申請復查。
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所明定。
系爭工程受益費線西鄉公所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八十年三月間開單徵收,繳納期限分別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惟原告迄未繳納,線西鄉公所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
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對應繳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因原告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文到十五日補正,俾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
原告未依規定補正,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申請書申請復查,理由略以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已因時效完成不存在,並以被告命原告等須先行繳納應納工程受益費二分之一款項,方准予復查,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請求以暫不繳納工程受益費二分之一款項方式准予復查等語。
被告機關遂依規定移請線西鄉公所辦理,經線西鄉公所查明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先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程序不合,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線鄉財字第○九一○○○七五二九號函復原告依法不予查定;
原告對該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系爭工程受益費已因原告未再循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各情,業如上述。
又被告機關於原告未就線西鄉公所所為上開處分提起訴願,該徵收處分確定後始依前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移送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工益稅執字第○○○○九八八二至九八八五號及00000000至九九四七號卷查證屬實(內附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收受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之郵局雙掛號郵件回執)。
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既經確定,具有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其處分內容對原告、被告及原查定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
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指「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審查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引用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準用」者,乃法律明文規定,將關於某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相類似之另一事項上。
此種用語用於擬處理之案件類型與擬引用之法條所規範的案件類型,其法律事實並不同一,但卻類似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的考量,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申言之,「準用」與「適用」同為避免法律繁雜規定而設,但兩者在程度上仍有差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辦理,不必變通;
「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律,而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所容許之範圍內,始有適用之餘地。
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
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有如上述。
惟工程受益費之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依上揭規定申請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此與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普通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訴之普通法院即應就債務人主張之事由,即「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實體上予以審查者性質上顯有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情形,也不得援引適用(即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備起訴要件,亦應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起訴要件既有不備,應從程序駁回其訴,兩造其餘主張即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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