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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原告起訴狀原記載其住址為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二二一-九號,因查無該址未獲送達-本院卷第五四頁,嗣具狀陳報已遷移至現址即台中市○○區○○路四十六號-本院卷第六八頁,故無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日為星期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最高行政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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