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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四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二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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