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34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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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全星鐘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一一三○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七、一六二、七四六元,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補徵營業稅額五、三五八、一三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二六、七九○、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遭競業同行誣陷違反商標,臺中縣調查站以涉嫌違反商標對原告公司搜索,查無違法事證,於同時取得原告及非原告公司之海外關係企業業績統計表,即片面查核認定原告申報之營業額,要求原告說明,並以海外關係企業未能配合提供營業銷售資料(營業秘密),即以原告未能區別各關係企業營業額及外務業績以統計表等同營業稅額裁罰,惟查﹕⑴該統計表所列金額為原告及海外關係企業(包括銓星鐘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星公司」、香港公司、大陸公司)之營業額彙總,此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即完整陳明,並紀錄在案,原告公司絕非杜撰虛擬。
⑵原告就該統計表所列金額已區分為原告、銓星公司及香港公司(含大陸部分),原告及銓星公司申報之營業額均已按實申報,所列香港銷售部分,因香港稅制上無須按年彙總申報銷售額,故原告檢附各年度由香港公司開立與客戶之發票,並經由原告香港公司之委託公司認證為憑,應屬真實。
⑶調查站筆錄之記載,該業績統計表包含原告、銓星公司、香港公司及大陸公司之總和,但大陸係屬香港公司之生產工廠,其進銷貨全部係由香港公司控管,故業績於統計上全係歸於香港公司。
故原告營業銷售與營業稅申報書核對,應為正確,部分差額產生係因退回及折讓之金額所產生,因統計表之數據未減除退回及折讓。
⑷任何營業額統計表尚包含呆帳、退貨、折讓金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明查商場營業實況,以營業統計等同營業收入,將商業統計分析等同營業收入,其不妥之處,如同將國家年度經濟成長預測等同國家當年經濟成長,並以國家經濟成長等同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收入增加率,如依此增加率為課稅機制,絕對不妥;
又如何以統計概算等同原告營業實際收入?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
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惟相關之非營業損失,如可直接合理明確定其歸屬者,應據以定其歸屬外,倘難以區分時,則依免稅產品銷貨(業務)收入與應稅產品銷貨(業務)收入之比例予以推估,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⒊本案被告未能確實查核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申報營業稅,有無短漏報銷售額,其認定短漏報之銷售日期、對象、金額、項目,及其認定證據﹔反以原告與關係企業之總估算額,等同原告全部實際銷售額﹔再以原告未能區別各別關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內外銷售額數據之證明者須「自證清白」,始得無罪免罰,復以籠統數據理由裁罰原告,違反法治國基本原理─不自證無罪(錯)之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基本法理,所為裁罰處分,明顯違法失當。
⒋檢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
調查機關在公司查扣之資料未經逐一查證,不得籠統認屬公司帳冊據以論罰。
由前開判決,益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應無維持理由。
⒌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法務課簽呈認﹕本案是否確有漏稅尚難定論,移請查緝課審理確認;
查緝課以原告無法提示證明文件,俾提供究明查扣資料所載是否分屬原告之營業資料,而維持原處分::﹕亦即本案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無逃漏稅」,即予裁罰,維持處分,駁回申復。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解釋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禁止警察人員(含調查局人員)不顧法定程序,任意、隨機檢查、盤查,且不得以打散彈方式,包山包海辦案(上自刑事商標刑案,下至行政稅捐營業),依「毒樹毒果」理論,基於法治國基本精神,調查站偵辦刑案不得隨機任意查扣無關刑案之稅捐資料,其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搜索扣押稅捐證物帳冊,原告無義務證明區分何者係原告之營業資料,何者非原告營業資料,被告必須明確證明原告申報營業資料外,另有之逃漏稅行為,本案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原告猶未能提示主張區別各別關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中內外銷售數據之證明資料,作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基本法則,顯有違法失當。
⒍依查扣帳冊資料,其中法務課已明確指出﹕臺中縣調查站搜索資料,非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稅捐機關管理帳簿憑證辦法之正確完整資料,以之作為課稅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以原告無法提出個別公司實績營業額資料,而將全部查獲營業額視為原告所有,顯有矛盾不合﹔再參諸臺中縣調查站查扣之原告貨物出售明細表,其中有「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及外務分別書列,顯見外務之業績並非等同而不論,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對有爭議之稅額認定,未詳查證,徒以原告無法自證未漏稅,等同於原告漏稅,所為處分及訴願,顯非適法允當。
⒎系爭查扣帳冊統計資料,其中外務實績表中,所列外務人員黃承斌、曾景星、張世芬、謝文禮、黃承璋、丙○○、林清成、洪石山係銓星公司員工,原處分以各年月表頭「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實為全星海內外公司之統稱)所列外務實務,將彼等銓星公司員工內外銷業績作為全星公司之銷售業績,顯有失當。
⒏業績資料表R,是指RODAINA(羅唐納錶),該廠牌是國外瑞士商生產之手錶,並不在國內生產製造,瑞士商授權原告行銷,主要行銷地點海外亞洲地區為主,部分在國內行銷。
如在國內行銷,因非在國內生產,須報海關進口。
本件由原告海關進口資料可查證,原告外務實銷業績,其中R(RODAINA),絕非全部屬國內銷售金額。
⒐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營利事業之會計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則本案查扣之帳冊資料﹕原告營業地址為臺中市○○○路一六九號十五樓之一。
查扣址為十五樓之三。
顯非在原告公司營業處查扣,不得執此作為原告公司之帳冊資料。
查扣資料內容包含﹕1、高額港幣、美金、人民幣境外收入。
2、境外營運資料。
3、外務員業務績效。
依此可證外務業績包含境外香港收入,並非全數國內銷售所得。
資料係丙○○所有,業經丙○○在調查站供述恭詳,則被告所指稱﹕查扣之帳冊係原告之營業帳冊資料等語,明顯無據。
再者「銓星」是全星之關係企業,因此丙○○的帳冊即係全星公司帳冊。
⒑香港全星公司因香港係自由貿易地區,營業交易免稅地區故無如臺灣地區之發票憑證資料﹔再加上全星海內外公司因調查局搜索事件衝擊合資股東彼此不顧共事,終因致負責人改選、公司停業、人員離散相關資料散失,以致全星海外公司營業資料無法搜集彙整呈報。
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機關負舉證責任。
故本件原告已得提出反證﹕1、系爭扣案帳冊係丙○○個人所有,非放置於原告臺灣公司營業地址。
可證非原告所有之帳冊。
2、帳冊附有高額之港幣、美金、人民幣境外收入及境外營運資料,可證外務業包含境外香港銷售,並非全部屬國內銷售所得。
3、帳冊之外務員,其中黃承斌、曾景星、張世芬、謝文禮、黃承璋、丙○○、林清成、洪石山係銓星公司之員工,故不得以帳冊外務員內銷(包含全星香港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內地銷售)等同臺灣全星公司外務員臺灣地區銷售額,可證帳冊之外務實績包含全星臺灣公司、香港公司及銓星公司之銷售額。
4、香港全星公司名稱亦為「全星公司」,故扣案帳冊表頭「全星鐘錶公司」銷售額包含香港全星公司,可證原處分以帳冊表頭有「全星鐘錶公司」等同臺灣公司,容有嚴重誤會。
⒒本案臺中縣調查站並非稅捐稽徵法之稽徵單位,其藉偵辦商標案,附帶搜索稅務資料,在無任何違反商標法情況下,將丙○○之帳冊資料取走,並據此認定原告逃漏稅金,有關丙○○違反商標法是否成案?該偵查結果關係臺中縣調查站將丙○○資料取走之合法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審酌人權保證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係針對犯罪被害事件而為規範,其證據能力之取捨,尚須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係行政訴訟旨在審查公務員是否依法行政,禁止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以侵害人民權利,其法定程序之要求更高於刑事訴訟。
則本案臺中縣調查站之搜索,如非有相關證據足認系爭帳冊係違反商標案之相關連證據,且違反商標案,並非因本搜索而結案,並有後續之調查傳訊,尚難補正其漫無目的之隨意搜索,基於人權保障,基於法定程序之要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決不容許調查單位假刑案之名,搜索窺視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被告引述調查站違背法定程序,提送之帳冊資料,要求原告自證無罪,所為處分,難以令人折服。
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本案調查站搜索扣押物如係另案應扣押之物,非送交指揮偵查之檢察官,而係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則其搜索扣押帳戶資料顯無法律依據之濫權行為。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七一年之Coolidge v.New Hamp-shire 案,第一次討論「一目瞭然」法則確立:⑴警察必須因為合法的搜索。
⑵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係證據。
⑶扣押物對警察而言,必須立即地、明顯地感覺是證據。
此一規範要件在防止類似空白搜索票的發生。
一九八七年之Arizona v.Hicks案,得以說明「立即明顯」。
子彈自被告家中射出傷及鄰人,警察因此有相當理由合法進入被告家中搜索「開槍之人、被害人及武器」。
在被告家中,警察在被告「寒愴」(spualid)的家中發現極為昂貴的兩組音響,警察懷疑音響係贓物,乃挪動音響轉盤,查看產品編號,紀錄號碼,報回總部。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不符合「立即明顯」的要件,判決警察的行為違反憲法規定,因為警察無法自高級音響的外觀立即明顯得知其係贓物,僅懷疑該物可能係贓物,但無相當理由認為係贓物,因此不能適用一目暸然法則。
在被告寒愴家中發現高級音響,構成「合理懷疑」該音響為贓物,但不構成有「相當理由」相信該物為贓物。
檢察官主張:此案警察僅挪動音響轉盤,查看產品編號,係「概略的檢視」,不是搜索行為,在警察有合理的懷疑,得為檢視行為。
但聯邦最高法院判泱﹕即令只移動該音響幾英吋,亦為憲法上的搜索,而本案警察僅有合理懷疑認為音響係贓物,未形成相當理由,因此搜索違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附帶扣押」、「另案扣押」之法理,事實上與美國之「一目暸解」法則完全相同。
林山田教授憂慮警察持票搜索仿冒名牌貨,卻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扣押公司之帳冊。
為恐第一百五十二條遭到濫用,主張廢止此一法條。
依美國法規定,某物品並警察而言,必須是立即地、明顯地為應扣押之物,警察始得適用「一目暸然法則」予以扣押﹔若非立即、明顯,警察不得扣押。
例如僅因高級音響在某寒愴被告家中,尚不構成立即、明顯地顯示該音響為贓物。
而所謂的「立即明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嗣後詮釋為「相當理由」。
僅挪動音響轉盤,查看產品編號,係「概略的檢視」,不是搜索行為,在警察有合理的懷疑,得為檢視行為。
但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即令只移動該音響幾英吋,亦為憲法上的搜索,而本案警察僅有合理懷疑認為音響係贓物,未形成相當理由,因此搜索違法。
警察持票搜索仿冒名牌貨,發現仿冒貨之前,發現公司帳冊,並予以扣押。
其行為事實上仍為第一百五十二條之濫用,亦為林山田教授所譴責之實務違法濫權行為。
警察在執行拘提發現毒品或槍枝,若不准警察扣押,與法正義有違,但「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文字,解釋為警察必須有相當理由始能認定某物為「應扣押之物」而予以扣押,否則即與二法條之要件不符,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排除所扣押之物。
警察在搜索仿冒品時,以帳冊為另案應扣押之物而扣押之,應認為警察無相當理由相信帳冊為應扣押之物,判決扣押行為違法。
若不如此,等於容許警察得持一張搜索票,恣意搜刮人民財產,與憲法對隱私、財產權的保障有違。
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產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
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
本案臺中縣調查站並非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違法濫權持搜索票恣意搜刮人民財產,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濫權查扣案外人丙○○個人管理資料,不依法移送檢察官調查犯罪或職權告發﹔反逕自認定逃漏稅,移送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裁罰原告,則:⑴本案在無查扣任何違反商標之資料,調查人員為搶功,違法濫權查扣原告營業地址外之帳冊資料。
⑵對非違禁物、非犯罪所用之物、非犯罪所得之物之帳冊資料,違法濫權搜索查扣。
⑶調查人員無權為任何帳冊資料翻動搜索,竟以一張搜索票,搜遍非原告營業之企業集團總部,違法濫權私自查扣帳冊資料。
⑷其濫權搜索扣押行為嚴重侵犯人權,於刑事訴訟法已因嚴重違法濫權,應屬無證據能力,應受證據排除﹔如行政訴訟容許此違反程序正義之違法濫權之行為,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必將蕩然無存。
本案原告均依規定納稅,被告僅因調查站之違法濫權扣押,即令原告一人舉證陳明調查站扣押之管理之資料(非營業資料)如何區分非原告之營業所得,因原告陳明未臻具體明確,即全額認定有違章逃漏稅而裁罰,嚴重違反法治國基本精神﹕不自證己罪(錯)原則::﹕任何人在法庭判處有罪(錯)前,均受無罪(無錯)推定。
違法濫權之扣押行為,在刑事訴訟程序已因違法嚴重侵害人權,不容許違法搜索以侵害人權,而予排除拒絕列為證據,行政訴訟旨在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更不容許得列為證據,否則勢將違反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長期來調查站一張搜索票翻遍關係人處所,在無任何犯罪嫌疑情況下,濫權搜索扣押帳冊資料;
與集權獨裁國家作為有何異樣?如得容許此程序違法;
縣市政府環保、工務稽查人員,可否於取締環保,拆除違章同時查扣、翻閱關係人公司行號營業帳冊?同此,法律人是否應當支持內政部在選舉期間調派警察、憲兵荷槍實彈站在各路口臨檢來往可能賄選人物,以乾淨選風?本案違法濫權之搜索扣押,背離法治,侵害基本人權,危害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如得姑息縱容而予坦護。
面對社會亂象,犯罪叢生,法律人是否應支持戒嚴,恢復威權統治?是否可為求治安目的,可以捨棄程序正義?臺中縣調查站之濫權搜索行為,嚴重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私人居住之空間,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尚須嚴格規範,濫權搜索扣押無須法律規範?無庸比例原則?則依法行政純屬奢談。
面對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慣行違法濫權之搜索,一張搜索票恣意,翻遍關係處所,對此搜索查扣如無人權意識,未歷其境,未覺其痛﹔如依人權思維,講求正義法治,則令人痛惡至極,法治社會尚存白色恐怖餘毒,如何談依法行政?稅捐機關、訴願機關未意識調查站違憲搜索、扣押問題之嚴重性﹔行政訴訟豈容許調查人員囂張濫權之侵害人權?搜索非營業處,扣押非正式之會計帳冊(而係經理人管理資料,包含海內外公司業務)。
面對違法濫權之搜索,非自願之遭查扣管理資料,原告不敢對抗調查站之強權行為,稅捐、訴願機關未意識違法濫權嚴重性,行政訴訟豈容再予姑息坦護?
⒕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與行政機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相同,經過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自然產生確定力。
現行稅捐稽徵法立法時,於其草案,移植原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該條第一項前段原文為「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本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稅,仍應核定補徵。」
在移植之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未敘明原因,將「確定」兩字刪除,產生課稅處分是否有確定力之質疑。
發現應徵之稅捐,以稅賦安全原則而言,發現應徵稅捐,應採較嚴格之限制,以免任由稅捐稽徵人員憑一己之見,作擴充解釋,則納稅義務人將不勝其擾。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意旨,所謂發現應徵之稅捐,是以發現應納稅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九號解釋,所謂新事實,係指課稅處分確定後,另行發生與原處分不同之事實而言,所謂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原課稅處分時已經存在,至該處分確定後始行發現。
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判例,發現應徵之稅捐,應指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作成於課稅原處分形式上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如因發現新事實或發現原查定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納稅而未納稅款之決議。
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行使核課權限,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稅事實,自得依法核定稅額製發稅單。
但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維護,對於核課期間內已具確定力之納稅義務人,除非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發現應徵稅捐,即發現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不得僅據主管機關新公佈解釋函令,命納稅義務人補稅。
⒖行政程序上所謂「職權調查主義」,乃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
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係溯源於依法行政原則,蓋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必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為前提,並得以確保公益之實現,事實之調查,不委由當事人之意志決定之,而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意味著行政機關負有「概括的調查義務」,即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
行政機關對調查方法之裁量權,即得運用各種合法而必要之方法實施調查。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總以實際上「與個案行政決定有關」之事實為其範圍。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的調查義務。
事實係依行政機關之確信而認定,故任何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而行政機關不能確信其存在或不存在者,均有調查必要性。
依法不得調查者,亦構成調查義務之界限。
依法禁止獲得之資料或禁止作為證據之資料,行政機關無調查義務。
行政機關於調查後,如欲作為行政決定,必須對作成行政決定所依據之事實之存在有所確信,並非以「絕對的把握」,亦非以單純的「可能性」,而是必須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亦即對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有一種安全感的程度,而不致引起有理性且生活經驗豐富之人之懷疑職權調查主義既要求行政機關負概括之調查義務,自應排除以舉證責任來造成當事人之負擔,當事人並非絕對需要陳述或提出證據方法,縱基於當事人之參與負擔或義務應陳述或提出,其違反者,僅生自由心證上之不利等效果,或得依法強制執行,但不能逕依舉證責任法則否定其所述之有利事實。
行政機關有意干涉人民之權利者,應就其得干涉之法定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包括裁量處分在內。
行政機關違反調查義務而未充分調查事實者,原則上構成行政處分之違法而得撤銷。
在裁量處分之情形,行政法院應發回行政機關充分調查後另行處分,蓋如其未充分調查而導致裁量瑕疵,並非僅止於程序上瑕疵而已,反之,如係羈束處分。
證據評價錯誤(自由心證違反倫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法律規定之證據法則),係屬程序上瑕疵,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
違反實質舉證責任之法則者,原則上會導致行政處分之實體上違法而得撤銷。
職權調查發現真實固屬行政機關之義務,民主法治國尤強調依法行政與人權保障,行政機關維持秩序之責無從旁貸,人民對行政機關給付行政之要求亦日益增高。
⒗被告對已核定之稅務案件,在無新的事實及證據情況下,片面採用受排除於證據外之調查站移送資料,遽認原告違章應受處罰,明顯違法不當。
本案原告均依規定納稅,並經被告核定;
嗣因臺中縣調查站違法濫權搜索扣押,逕將與搜索目的無關之帳冊資料違法查扣,進而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移送裁罰。
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查臺中縣調查站違法搜索,以原告未能提示區別各關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中內外銷售數據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因認原告所訴無理由,因而駁回申復及訴願。
所為處分及決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範,更與前揭學說、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相悖。
⒘實務見解及學說理論: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
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惟相關之非營業損失,如可直接合理明確定其歸屬者,應據以定其歸屬外,倘難以區分時,則依免稅產品銷貨 (業務)收入與應稅產品銷貨 (業務)收入之比例予以推估,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⑵參最高行政法院林清祥法官著「淺論稅捐機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內發現應課徵稅捐之意義--兼解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論文乙篇(刊於司法周刊92.11.12及92.11.19)。
①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與行政機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相同,經過行政 爭訟之法定期間,自然產生確定力。
現行稅捐稽徵法立法時,於其草案 ,移植原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該條第一項前段原文為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 ,五年內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本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稅,仍 應核定補徵。」
在移植之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未敘明原 因,將「確定」兩字刪除,產生課稅處分是否有確定力之質疑。
②發現應徵之稅捐,以稅賦安全原則而言,發現應徵稅捐,應採較嚴格之 限制,以免任由稅捐稽徵人員憑一己之見,作擴充解釋,則納稅義務人 將不勝其擾。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意旨,所謂發現應徵之稅捐 ,是以發現應納稅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九號解 釋,所謂新事實,係指課稅處分確定後,另行發生與原處分不同之事實 而言,所謂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原課稅處分時已經存在,至該處分確 定後始行發現。
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判例,發現應徵之 稅捐,應指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而言。
本院七十 六年五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作成於課稅原處分形式上確定 後,稅捐稽徵機關如因發現新事實或發現原查定處分,確有錯誤(短徵 ),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 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納稅而未納稅款之決議。
③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行使核課權限,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稅事實 ,自得依法核定稅額製發稅單。
但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 維護,對於核課期間內已具確定力之納稅義務人,除非有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發現應徵稅捐,即發現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課稅 資料,不得僅據主管機關新公佈解釋函令,命納稅義務人補稅。
⑶依法務部林錫堯次長著「行政程序上職權調查主義」論文乙篇(刊於月旦出版公司出版「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第三二三頁至三三五頁):
①行政程序上所謂「職權調查主義」,乃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 實真相,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
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係溯源 於依法行政原則,蓋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必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為前提 ,並得以確保公益之實現,事實之調查,不委由當事人之意志決定之, 而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意味著行政機關負有 「概括的調查義務」,即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者 ,均應調查。
行政機關對調查方法之裁量權,即得運用各種合法而必要 之方法實施調查。
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總以實際上「與個案行政決定有關」之 事實為其範圍。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的調查義 務。
事實係依行政機關之確信而認定,故任何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而 行政機關不能確信其存在或不存在者,均有調查必要性。
③依法不得調查者,亦構成調查義務之界限。
依法禁止獲得之資料或禁止 作為證據之資料,行政機關無調查義務。
④行政機關於調查後,如欲作為行政決定,必須對作成行政決定所依據之 事實之存在有所確信,並非以「絕對的把握」,亦非以單純的「可能性 」,而是必須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亦即對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有一種 安全感的程度,而不致引起有理性且生活經驗豐富之人之懷疑。
⑤職權調查主義既要求行政機關負概括之調查義務,自應排除以舉證責任 來造成當事人之負擔,當事人並非絕對需要陳述或提出證據方法,縱基 於當事人之參與負擔或義務應陳述或提出,其違反者,僅生自由心證上 之不利等效果,或得依法強制執行,但不能逕依舉證責任法則否定其所 述之有利事實。
行政機關有意干涉人民之權利者,應就其得干涉之法定 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包括裁量處分在內。
⑥行政機關違反調查義務而未充分調查事實者,原則上構成行政處分之違 法而得撤銷。
在裁量處分之情形,行政法院應發回行政機關充分調查後 另行處分,蓋如其未充分調查而導致裁量瑕疵,並非僅止於程序上瑕疵 而已,反之,如係羈束處分。
證據評價錯誤(自由心證違反倫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法律規定之證據法則),係屬程序上瑕疵,構成行政處分得 撤銷之原因。
違反實質舉證責任之法則者,原則上會導致行政處分之實 體上違法而得撤銷。
職權調查發現真實固屬行政機關之義務,民主法治 國尤強調依法行政與人權保障,行政機關維持秩序之責無從旁貸,人民 對行政機關給付行政之要求亦日益增高。
⑷參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元照出版社第二七五頁、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㈠第十一章「一目瞭然法則」論文乙篇(元照出版社九十二年三月印行)。
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第一百五十二條 「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文字,解釋為警察必須有相當理由始能認定某 物為「應扣押之物」而予以扣押,否則即與二法條之要件不符,應適用 證據排除法則排除所扣押之物。
例如警察在搜索仿冒品時,以帳冊為另 案應扣押之物而扣押之,應認為警察無相當相信帳戶應扣押之物,判決 扣押行為違法。
若不如此,等於容許警察得持一張搜索票,恣意搜刮人 民財產,與憲法對隱私、財產權的保障有違。
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 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本案調查站搜索扣押 物如係另案應扣押之物,非送交指揮偵查之檢察官,而係送交稅捐稽徵 機關,則其搜索扣押帳冊資料顯無法律依據之濫權行為。
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在一九七一年之Coolidge v. New Hamp-shire案,第一次討論「一 目瞭然」法則確立:
A、警察必須因為合法的搜索。
B、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係證據。
C、扣押物對警察而言,必須立即地、明顯的感覺是證據。
此一規範要件在防止類似空白搜索的發生。
③一九八七年之Arizona v. Hicks案,得以說明「立即明顯」。
子彈自被 告家中射出傷及鄰人,警察因此有相當理由合法進入被告家中搜索「開 槍之人、被害人及武器」。
在被告家中,警察在被告「寒愴」(spuali -d)的家中發現極為昂貴的兩組音響,警察懷疑音響係贓物,乃挪動音 響轉盤,查看產品編號、記錄號碼,報回總部。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本案 不符合「立即明顯」的要件,判決警察的行為違反憲法規定,因為警察 無法自高級音響的外觀立即明顯得知其係贓物,僅懷疑該物可能係贓物 ,但無相當理由認為係贓物,因此不能適用一目瞭然法則。
在被告寒愴 家中發現高級音響,構成「合理懷疑」該音響為贓物,但不構成有「相 當理由」相信該物為贓物。
檢察官主張:此案警察僅挪用音響轉盤,查 看產品編號,係「概略的檢視」,不是搜索行為,在警察有合理的懷疑 ,得為檢視行為。
但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即令只移動該音響幾英吋,亦 為憲法上的搜索,而本案警察僅有合理懷疑認為音響係贓物,未形成相 當理由,因此搜索違法。
④我國刑事訴訟法「附帶扣押」、「另案扣押」之法理,事實上與美國之 「一目瞭然」法則完全相同。
林山田教授憂慮警察持票搜索仿冒名牌貨 ,卻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扣押公司之帳冊。
惟恐第一百五十二條遭到 濫用,主張廢止此一法條。
依美國法規定,某物品對警察而言,必須是 立即地、明顯地為應扣押之物,警察始得適用「一目瞭然法則」予以扣 押,若非立即、明顯,警察不得扣押。
例如僅因高級音響在某寒愴被告 家中,尚不構成立即、明顯地顯示該音響為贓物。
而所謂的「立即明顯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嗣後詮釋為「相當理由」。
⑤警察持票搜索仿冒名牌貨,發現仿冒之前,發現公司帳冊,並予以扣押 。
其行為事實上仍為第一百五十二條之濫用,亦為林山田教授所譴責之 實務違法濫權行為。
警察在執行拘提發現毒品或槍枝,若不准警察扣押 ,與法正義有違,但「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文字,解釋為警察必須有 相當理由始能認定某物為「應扣押之物」而予以扣押,否則即與二法條 之要件不符,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排除所扣押之物。
⑥警察在搜索仿冒品時,以帳冊為另案應扣押之物而扣押之,應認為警察 無相當理由相信帳冊為應扣押之物,判決扣押行為違法。
若不如此,等 於容許警察得持一搜索票,恣意搜刮人民財產,與憲法對隱私、財產權 等保障有違。
⒙補充理由:
⑴被告機關對確定稅務案件,重新開徵處分,要求原告自證無逃漏稅行為,違反舉證責任:
①原告長年依規繳稅,年繳稅額在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遭競業同行誣陷違 反商標法,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原告涉嫌違反商標法對原告公司實施 搜索,依財政部70.02.19 台財稅字第31318號函釋:法務部各調查站, 並非稅捐稽徵機關,所屬調查人員無權查察違章漏稅事件。
台中縣調查 站,竟於取得檢察官搜索票後,在台中市○○○路一六九號十五樓之三 非原告營業處(原告營業處:台中市○○○路一六九號十五樓之二)以 刑事搜索票,在未經原告或關係人同意下,在該處強行扣押統計表,再 片面查核認定統計資料屬原告之營業額,進而要求原告說明營業情況。
進而以原告及關係企業未能配合提供營業資料(營業秘密),即以原告 未能區別各關係企業營業額及外務業績為由,以統計表等同營業額,移 送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部分,無疾而終,未移送檢察 官)。
其處理過程粗糙濫權,違反程序正義,所為行為嚴重違法,近乎 白色恐怖,原告公司經此打擊,股東離散,公司停業,台中縣調查站違 反刑事訴訟程序,違反行政程序、違反稅捐稽徵法,所為侵權行為,被 告機關未堅守稅捐稽徵作業,附合而予裁處原告,難以令人折服,其理 由:基於程序正義:
A、台中縣調查站聲請檢察官核發刑事搜索票,並無記載搜索事項包含 違反稅捐稽徵刑事案件。
B、台中縣調查局非稅捐稽徵機關,無權執行稅捐稽徵扣押統計資料。
C、台中縣調查站在未會同稅捐稽徵機關,冒然擅權執行稅捐稽徵之調 查,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D、調查站執行刑事搜索地點,非原告營業場所,搜索係屬違法。
E、調查站在未查獲違反商標証物,並無任何事証足資判定查扣之報表 與商標案有關,濫權強行查扣,嚴重踐踏法治,侵害基本人權。
②台中縣調查站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調查、扣押表報帳冊,所為查 扣証物處分行為明顯濫權違法,侵害基本人權。
稅捐稽徵機關因調查站 之移送而牽強附合,對已確定之稅捐稽徵案件,違反舉證責任,要求原 告證明未違反稅捐稽徵法,而非指證原告有明顯、確認逃漏稅行為,所 為裁罰明顯違法。
③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解釋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立法院三讀 通過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禁止警察人員(含調查局人員)不顧法定程 序,任意隨機檢查、盤查,且不得以打散彈方式,包山包海辦案(上自 刑事商標刑案,下至行政稅捐營業);
依「毒樹毒果」理論,基於法治 國基本精神,調查站偵辦刑案不得隨機任意查扣無關刑案之稅捐資料, 其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查扣証物帳冊,原告無義務証明區分何者係原 告公司之營業資料,何者非原告公司營業資料。
被告機關甘心承接違法 濫權之移送案,對已確定稅捐稽徵案重新課徵處分,必須明確証明原告 申報營業資料外,另有逃漏稅行為。
本案被告應負舉証責任,反要求原 告証明,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原告猶未能提示主張區別各別關 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中內外銷售數據之証明資料,作為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不自証己罪」之基本法則,其附合台中縣調查站 違法越權查扣帳冊行為而處分原告,顯有違法失當。
④依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六月法務課簽呈認:本案是否確有漏稅尚難定論, 移請查緝課審理確認;
查緝課則以原告無法提示証明文件,俾提供究明 查扣資料所載是否分屬訴外人銓星之營業資料,主張維持原處分…亦即 本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引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移送片面,原告未能舉證 証明「無逃漏稅」,即予裁罰,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
⑤如調查站可藉刑事商標案而查扣帳冊,進行稅捐稽徵,則國安局可否藉 國家安全為查核大陸資金是否違法登台,而對上市公司進行稅捐稽徵?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反情報總隊可否為維護國防情報安全,而對上市公 司進行稅捐稽徵?憲兵隊可否調查現役軍人是否犯罪,向法院聲請搜索 票後,藉搜索票對公司搜索時,同時進行稅捐稽徵?外觀上,國家稅捐 可能因此增加,但同時付出犧牲民主、法治的代價;
此如同威權統治、 戒嚴管理有助國家某部分事務的達成,但卻不利於國家長遠發展與民生 福祉。
調查人員用心不宜非難,但其「假刑案、真查稅」作為令人感慨 、無奈,破壞了依法行政的基本精神,更破壞稅捐稽徵禁絕違法擾民的 基本精神。
⑵查扣之帳冊資料,並非原告公司所有、外務員營業資料亦非完全屬原告所有:
①系爭查扣帳冊統計資料,其中外務實績表中,所列外務人員黃承斌、曾 景星、張世芬、謝文禮、黃承璋、丙○○、林清成、洪石山係銓星鐘錶 有限公司員工;
原處分以各年月表頭「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實為全星海 內外公司之統稱)所列外務實務,將彼等銓星公司員工內外銷業績作為 全星公司之銷售業績,顯有失當。
②查扣資料內容包含:A、高額港幣、美金、人民幣境外收入。
B、境外 營運資料。
C、外務員業務績效。
依此可証外務業績包含境外香港營業 ,並非全數國內營業所得。
③查扣之帳冊資料係丙○○所有,此業經丙○○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供述綦詳,此有調查筆錄為憑,並有「李 源水違反商標法案扣押物明細表」為憑;
而丙○○確非原告公司之負責 人,查扣之帳冊係丙○○所有,亦經證人丁○○於鈞庭供述綦詳,並有 全星公司資料為憑,則被告機關所指稱:查扣之帳冊係原告公司之營業 帳冊資料等語,顯將股東丙○○個人持有資料等同公司營業帳冊,明顯 無據。
再者外務實績中丙○○、王琪奮係銓星公司股東,有股東名簿為 憑,要難以「銓星」是全星之關係企業,即為推論丙○○的帳冊即係全 星公司帳冊。
⑶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無據:
①本案台中縣調查站並非稅捐稽徵法之稽徵單位,其藉偵辦商標案,附帶 搜索稅務資料,在無任何違反商標法情況下,將丙○○之帳冊資料取走 ,並據此認定原告逃漏稅,而事實上有關丙○○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並未因違反商標法而遭起訴或不起訴,亦即根本未進入檢察官偵查 ,台中縣調查站將丙○○資料取走缺乏合法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證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②刑事訴訟係針對犯罪被害事件而為規範,其證據能力之取捨,尚須兼顧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件係對調查站藉「刑事搜索,行實 質稅捐調查」之合法性審查。
故在審查公務員是否依法行政,禁止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以侵害人民權利,其合法性之要求更高於刑事訴訟。
則 本案台中縣調查站之搜索,如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認系爭帳冊係違反商標 案之相關連證據,片面以違反商標案聲請搜索,未移送檢察官調查,自 行移送稅捐稽徵處調查,顯見所為查扣帳冊行為顯非依刑事訴訟法,台 中縣調查站其依稅捐稽徵法並無查扣任何帳冊之職權,其濫權漫無目的 之隨意搜索,基於人權保障,基於法定程序之要求、基於防止公務員濫 權,決不容許調查單位假刑案之名,搜索窺視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被 告機關承續調查站法定程序,提送之帳冊資料,要求原告自證無罪,所 為處分,難以令人折服。
③任何營業額統計表尚包含呆帳、退貨、折讓金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未明查原告營業實況,以股東個人營業統計等計營業收入,將商業統計 分析等同營業收入,如同將國家年度經濟成長預測等同國家當年經濟成 長,並以國家經濟成長等同國人全年平均收入增加率,如依此增加率為 課稅機制,絕對不妥,又如何以統計概算等同原告營收?
④本案被告機關未能確實查核原告公司83年至86年申報營業稅,有無短漏 報銷售額,亦無任何認定原告短漏報銷售日期、對象、金額、項目之逃 漏稅資料之認定証據;
反以原告與關係企業之總估算額,等同原告全部 實際銷售額;
再以原告未能區別各別關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內外 銷售額數據之証明文件。
以舉證責任倒轉方式,要求原告須自証原告無 短漏報,形同清白者須「自証清白」,始得無罪免罰;
復以籠統數據裁 罰原告,違反法治國基本原理-不自証無罪 (錯)之原則,及實質課稅之 基本法理,所為裁罰處分,明顯違法失當。
⑤被告機關對已核定之稅務案件,在無新的事實及証據情況下,片面採用 違法搜索,應受排除於証據外之調查站移送帳冊,遽認原告違章應受處 罰,明顯違法不當。
⑥本案原告均依規納稅,並經被告機關核定;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 查站違法濫權搜索扣押,逕將與搜索目的無關之帳冊資料違法查扣,進 而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移送裁罰。
被告及訴願機關承續台中縣調查站 違法搜索,以原告未能提示區別各關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中內外 銷售數據之証明資料,即因認原告所訴無理由,因而駁回申復及訴願。
所為處分及決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証據之規範,更與前揭學說、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相悖。
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
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 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
⑧本案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並非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違法濫權持搜 索票恣意搜刮人民財產,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濫權查扣案外人李 源水個人管理資料,不依法移送檢察官調查犯罪或職權告發;
反逕自認 定逃漏稅,移送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裁罰原告,則:
A、本案在無查扣任何違反商標之資料,調查人員為搶功,違法濫權查 扣原告營業地址外之帳冊資料。
B、對非違禁物、非犯罪所用之物、非犯罪所得之物之帳冊資料,違法 濫權搜索查扣。
C、調查人員無權為任何帳冊資料翻動搜索,竟以一張搜索票,搜遍非 原告營業之企業範圍集團總部,違法濫權私自查扣帳冊資料。
D、其濫權搜索扣押行為嚴重侵犯人權,於刑事訴訟法已因嚴重違法濫 權,應屬無證據能力,應受證據排除;
如行政訴訟容許此違反程序 正義之違法濫權之行為,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保 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必然蕩然無存。
本案原告均依規納稅,被告機關僅因調查站之違法 濫權扣押,即令原告負舉證陳明調查站扣押之管理資料 (非營業資 料)如何區分非原告之營業所得,因原告陳明未臻具體明確,即全 額認定有違章逃漏稅而裁罰,嚴重違反左列法治國基本精神: a.不自證己罪 (錯)原則:任何人在法庭判處有罪 (錯)前,均受無 罪 (無錯)推定。
b.違法濫權之扣押行為,在刑事訴訟程序已因違法嚴重侵害人權, 不容許違法搜索以侵害人權,而予排除拒絕列為證據,行政訴訟 旨在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更不容許得列為證據,否則勢 將違反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
⑨長期來調查站一張搜索票翻遍關係人處所,在無任何犯罪嫌疑下,濫權 搜索扣押帳冊資料;
與集權獨裁國家作為有何異樣?如得容許此程序違 法;
縣市政府環保、工務稽查人員,可否於取締環保,拆除違章同時查 扣、翻閱關係人公司行號營業帳冊?同此,法律人是否應當支持內政部 在選舉期間調派警察、憲兵荷槍實彈站在各路口臨檢來往可能賄選人物 ,以乾淨選風?本案違法濫權之搜索扣押,背離法治,侵害基本人權, 危害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如得姑息縱容而予坦護。
面對社會亂象, 犯罪叢生,法律人是否應支持戒嚴,恢復威權統治?是否可為求治安目 的,可以捨棄程序正義?台中縣調查站之濫權搜索行為,嚴重違反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 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 旨」、「私人居住之空間,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
臨檢尚須嚴格規範,濫權搜索扣押無須法律規範?無庸 比例原則?則依法行政純屬奢談。
⑷面對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慣行違法濫權之搜索,一張搜索票恣意翻遍關係處所,對此搜索查扣如無人權意識,未歷其境,未覺其痛;
如依人權思維,講求正義法治,則令人痛惡至極,法治社會尚存白色恐怖餘毒,如何談依法行政?稅捐稽徵、訴願機關未意識調查站違憲搜索、扣押問題之嚴重性,行政訴訟豈容許調查人員囂張濫權之侵害人權?搜索非營業處,扣押非正式之會計帳冊(而係經理人管理資料,包含海內外公司業務)。
面臨違法濫權之搜索,非自願之遭查扣管理資料,原告不敢對抗調查站之強權行為,稅捐、訴願機關未意識違法濫權嚴重性,行政訴訟豈容再予姑息坦護?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金額一○七、一六二、七四六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臺中縣調查站查獲,檢附原登記負責人林永欣及總經理丙○○調查筆錄及查扣之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實績一覽表、貨品出貨明細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外務業績等相關帳冊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查扣之原告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實績統計表內外務業績,國內實績加總核計查獲營業額八十三年度七五、六○五、一四○元,八十四年度七○、二三五、五九○元,八十五年度五○、四三○、二六六元,八十六年度一○、五六一、二○○元,合計二○六、八三二、一九六元(含稅),減除該期間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銓星公司應稅銷售額分別為四一、二六九、七五七元,四八、五五○、五四一元,核計漏稅額五、三五八、一三七元,補徵營業稅五、三五八、一三七元。
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調查站查扣之帳冊係評估報表非實際帳冊資料,且係其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銓星公司、香港大陸等公司之績效評估報表,及外務業績包括國內、國外地區銷售,將與其無關之境外買賣營業額誤歸予其公司,有違真實云云,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告系爭帳冊係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一六九號十五樓之三搜索查扣,該址即屬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十五樓之二)樓上,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 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及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啟封筆錄之供稱可知,系爭查扣之資料乃僅與原告營業有關者。
且該據以核算營業收入之扣押帳冊內標有「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實績一覽表),故該帳冊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
雖原告原登記負責人林永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臺中縣調查站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原處分機關所做談話筆錄答稱查扣之帳冊資料係其與銓星及香港、大陸等公司之營業總資料,並稱須核算各別營業額及內銷、外務之個別金額,再補證說明,惟迄未提示其主張區別各別關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中內、外銷銷售數據。
次查該查扣帳冊統計資料中外務實績表(扣押編號「肆」)其各年月表頭明載為內銷實績,係包含外務合計加計公司人員業績之總計金額按扣押帳載收入含國外實績(即外銷)和國內實績外務實績(即內銷)前者因屬零稅率不涉及逃漏營業稅,故原處分未予列計,及所有業績資料明確區分年月、銷售人員、鐘錶種類之業績額,均另訂一欄「個人目標」,並予以比較再訂「達成與否」一欄,綜上,可證系爭查扣之實績統計表即為原告真實之私帳,則原告所稱係其與銓星公司、香港大陸等公司之評估報表,實難採從;
惟據其供述包含銓星公司之營業額,故原核定時將銓星公司申報銷售額予減除,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為由,遂維持原核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將不同國家地區之全星公司混淆臆測;
混合估列接單報表之查扣地址非原告營業地址;
報表係接單草稿數字粗略不準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原告舉例「八十四年度實績一覽表」中三、五、七月份內銷合計數四、七二○、二四○元,四、四九九、九四○元,五、三九八、二九○元,與「三、五、七月份業績表」四、六七八、一九○元,四、四八三、九四○元,五、四一二、○四○元之數字不符,及「八十六年度實績一覽表」中,三月份內銷合計數三、三三九、一六○元,與「三月份業績表」三、三二八、九六○元數字不符,足證該估列接單為草稿數字,並非實際會計結算營業額一節,經查臺中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壹、「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至三月之實績一覽表」中,一、二月份之「外務」實績七、一○一、七九○元,六、五四一、五五○元,「其它」實績六○、四九○元,一○、五八○元,係分別出自扣押物編號肆、「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元月份、二月份業績表」中外務員王旗奮等八名業績小計數字及林永欽等三名人員業績小計數字,是以,實績表內「內銷合計」數字,與業績表右邊之「外務實績」數字相符。
從而,八十四年三月實績表與業績表對照,該月份實績表中之「外務」實績應為四、六四七、五六○元,「其它」實績應為三○、六三○元,「內銷合計」應為四、六七八、一九○元(亦即與該月份業績表右邊之「外務」實績金額四、六七八、一九○元相符),原告經調查站查扣之該月份實績表中之「外務實績」四、六八九、六一○元,及「內銷合計」四、七二○、二四○元顯為誤植。
同理可證,原告另舉「八十四年度實績一覽表」五月、七月內銷合計數,與該年「五月、七月份業績表」之數字不符,及「八十六年度實績一覽表」三月內銷合計數,與該年「三月份業績表」之數字不符,亦為誤植情況;
惟本件原核定並不受影響,因以上原告所稱不符部分,原處分機關所查獲資料為臺中縣調查站扣押原告其中「八十四年度實績一覽表」列載一月至三月各月份實績、一月至六月合計實績、七月至十二月各月份實績及一月至十二月合計實績,及八十四年度一月至三月、六月份業績表(無四月、五月、七月至十二月各月份業績表),及「八十六年度實績一覽表」列載一月至三月各月份實績及合計(無一月至三月各月份業績表),乃依據各年度合計之「內銷合計數」(即業績表中外務員及其它人員實績之合計列載為外務業績數字)及國內銷售零件之實績數字,合計認定為原告之實際銷售額,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猶未能提示其主張區別各別關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中內、外銷銷售數據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外,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六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
本案相關之非營業損失,如可直接合理明確定其歸屬者,應據以定其歸屬外,倘難以區分時,則依免稅產品銷售收入與應稅產品銷售收入之比例予以推估,使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另被告機關未能確實查核原告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申報營業稅,有無申報銷售額... 要求原告須自證無罪之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基本法理,所為裁罰處分,明顯違法失當;
又調查機關在公司查扣之資料未經逐一查證,不得籠統認屬公司帳冊據以論罰云云。
⑷查本件係依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一六九號十五樓之三搜索查扣系爭帳冊,及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啟封筆錄之供稱查扣之資料乃僅與原告營業有關者據以核算營業收入,且扣押帳冊內標有「全星鐘錶有限公司」,故該帳冊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
雖原告原登記負責人林永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臺中縣調查站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原處分機關所做談話筆錄答稱查扣之帳冊資料係其與銓星及香港、大陸等公司之營業總資料,並稱須核算各別營業額及內銷、外務之個別金額,再補證說明,惟猶未提示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另訴稱相關之非營業損失,如可直接合理明確定其歸屬者,應據以定其歸屬外,倘難以區分時,則依免稅產品銷售收入與應稅產品銷售收入之比例予以推估,使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經查原告未經營免稅產品亦未申報免稅銷售額。
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無提出新事證,應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金額一○七、一六二、七四六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乃按所漏稅額五、三五八、一三七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二六、七九○、六○○元,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金額一○七、一六二、七四六元,涉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經臺中縣調查站查獲,檢附原登記代表人林永欣及總經理丙○○調查筆錄及查扣之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實績一覽表、貨品出貨明細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四及八十三年度外務業績等相關帳冊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並依查扣之原告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實績統計表內外務業績,國內實績加總核計查獲營業額八十三年度為七五、六○五、一四○元,八十四年度為七○、二三五、五九○元,八十五年度為五○、四三○、二六六元,八十六年度為一○、五六一、二○○元,合計二○六、八三二、一九六元(含稅),減除該期間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銓星公司應稅銷售額分別為四一、二六九、七五七元,四八、五五○、五四一元,核計漏稅額為五、三五八、一三七元{(二○六、八三二、一九六÷一.○五─四一、二六九、七五七─四八、五五○、五四一)×五% =五、三五八、一三七元},補徵營業稅五、三五八、一三七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台中縣調查站查扣之帳冊係評估報表非實際帳冊資料,且係其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銓星公司、香港大陸等公司之績效評估報表,及外務業績包括國內、國外地區銷售,原處分機關將與其無關之境外買賣營業額誤歸予原告,有違真實云云,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系爭帳冊係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一六九號十五樓之三搜索查扣,該址即屬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台中市○○○路一六九號十五樓之二)樓上,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及原告公司總經理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啟封筆錄之供稱,可知系爭查扣之資料乃僅與原告營業有關者。
且該據以核算營業收入之扣押帳冊內標有「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實績一覽表),故該帳冊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
雖原告原登記代表人林永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臺中縣調查站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做談話筆錄答稱查扣之帳冊資料係其與銓星及香港、大陸等公司之營業總資料,並稱須核算各別營業額及內銷、外務之個別金額,再補證說明,惟迄未提示其主張區別各別關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中內、外銷銷售數據。
其次該查扣帳冊統計資料中外務實績表(扣押編號「肆」)其各年月表頭明載為內銷實績,係包含外務合計加計公司人員業績之總計金額按扣押帳載收入含國外實績(即外銷)和國內實績外務實績(即內銷),前者因屬零稅率不涉及逃漏營業稅,故原處分未予列計,及所有業績資料明確區分年月、銷售人員、鐘錶種類之業績額,均另訂一欄「個人目標」,並予以比較再訂「達成與否」一欄,可證系爭查扣之實績統計表即為原告真實之私帳,則原告所稱係其與銓星公司、香港大陸等公司之評估報表,實難採認;
而據其供述包含銓星公司之營業額,故原核定時將銓星公司申報銷售額予減除,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而為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台中縣調查站並非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違法濫權持搜索票恣意搜刮人民財產,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濫權查扣案外人丙○○個人管理資料,不依法移送檢察官調查犯罪或職權告發;
反逕自認定逃漏稅,移送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裁罰原告,被告機關亦未能確實查核原告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申報營業稅,有無短漏報銷售額,亦無任何認定原告短漏報銷售日期、對象、金額、項目之逃漏稅資料之認定証據;
反以原告與關係企業之總估算額,等同原告全部實際銷售額;
再以原告未能區別各別關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內外銷售額數據之証明文件,以舉證責任倒轉方式,要求原告須自証原告無短漏報,形同清白者須「自証清白」,始得無罪免罰;
復以籠統數據裁罰原告,違反法治國基本原理--不自証無罪(錯)之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基本法理,所為裁罰處分,明顯違法失當。
被告對已核定之稅務案件,在無新的事實及証據情況下,片面採用違法搜索,應受排除於証據外之調查站移送帳冊,遽認原告違章應受處罰,明顯違法不當。
而該統計表所列金額為原告及海外關係企業(包括銓星公司、香港公司、大陸公司)之營業額彙總,此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即完整陳明,並紀錄在案,原告公司絕非杜撰虛擬。
原告就該統計表所列金額已區分為原告、銓星公司及香港公司(含大陸部分),原告及銓星公司申報之營業額均已按實申報,所列香港銷售部分,因香港稅制上無須按年彙總申報銷售額,故原告檢附各年度由香港公司開立與客戶之發票,並經由原告香港公司之委託公司認證為憑,應屬真實。
依調查站筆錄之記載,該業績統計表包含原告、銓星公司、香港公司及大陸公司之總和,但大陸係屬香港公司之生產工廠,其進銷貨全部係由香港公司控管,故業績於統計上全係歸於香港公司。
故原告營業銷售與營業稅申報書核對,應為正確,部分差額產生係因退回及折讓之金額所產生,因統計表之數據未減除退回及折讓。
然任何營業額統計表尚包含呆帳、退貨、折讓金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明查商場營業實況,以營業統計等同營業收入,將商業統計分析等同營業收入,其不妥之處,如同將國家年度經濟成長預測等同國家當年經濟成長,並以國家經濟成長等同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收入增加率,如依此增加率為課稅機制,絕對不妥;
又如何以統計概算等同原告營業實際收入云云,然查:
⒈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本件臺中縣調查站為查原告違反商標法之事項,搜索原告所有之營業處所,並查扣相關之系爭管理報表及帳冊資料,因合理懷疑原告逃漏稅捐,而移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並未逾越搜索權。
原告主張調查人員無權為任何帳冊資料翻動搜索,竟以一張搜索票,搜遍非原告營業之企業範圍,違法濫權私自查扣帳冊資料,屬濫權搜索扣押行為嚴重侵犯人權,於刑事訴訟法已因嚴重違法濫權,應屬無證據能力,應受證據排除,並非可採。
⒉本件原告系爭帳冊係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一六九號十五樓之三所搜索查扣,該地址為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台中市○○○路一六九號十五樓之二)樓上,而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而丙○○分別為原告公司及銓星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啟封筆錄時所稱,可知系爭查扣之資料乃僅與原告營業有關者。
且該據以核算營業收入之扣押帳冊內標有「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實績一覽表),該帳冊應為原告所有。
雖原告原登記代表人林永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臺中縣調查站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做談話筆錄答稱查扣之帳冊資料係其與銓星及香港、大陸等公司之營業總資料,並稱須核算各別營業額及內銷、外務之個別金額,再補證說明,惟均未提示其主張區別各別關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中內、外銷銷售數據,雖林永欣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稱:「被搜索之帳冊不是公司的帳冊,指是公司的管理資料,有提供相當多的資料給稅捐處但他們不收,叫我整理出來,所以我有做統計總表給稅捐處。」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然林永欣於拿回去整理後亦未提出。
又該查扣帳冊統計資料中外務實績表(扣押編號「肆」)其各年月表頭明載為內銷實績,係包含外務合計加計公司人員業績之總計金額按扣押帳載收入含國外實績(即外銷)和國內實績外務實績(即內銷),前者因屬零稅率不涉及逃漏營業稅,原處分並未予列計,而所有業績資料明確區分年月、銷售人員、鐘錶種類之業績額,均另訂一欄「個人目標」,並予以比較再訂「達成與否」一欄,可證系爭查扣之實績統計表即為原告真實之私帳,另依臺中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詢問林永欣之筆錄(詳原處分卷)「第二問:(提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丙○○調查筆錄)請問本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法搜索『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後,會同丙○○在本站製作扣押物認證筆錄,經查扣相關帳冊(出貨明細表等)四個單位,請問該等查扣資料是否為你或貴公司所有?答:(詳視後作答)是的,丙○○係我們公司的股東兼總經理。」
亦足證系爭查扣報表係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僅係其與銓星公司、香港大陸等公司之評估報表,尚非可採。
⒊另臺中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壹、「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至三月之實績一覽表」中,一、二月份之「外務」實績七、一○一、七九○元,六、五四一、五五○元,「其它」實績六○、四九○元,一○、五八○元,係分別出自扣押物編號肆、「全星鐘錶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元月份、二月份業績表」中外務員王旗奮等八名業績小計數字及林永欽等三名人員業績小計數字,是以,實績表內「內銷合計」數字,與業績表右邊之「外務實績」數字相符。
從而,八十四年三月實績表與業績表對照,該月份實績表中之「外務」實績應為四、六四七、五六○元,「其它」實績應為三○、六三○元,「內銷合計」應為四、六七八、一九○元(亦即與該月份業績表右邊之「外務實績」金額四、六七八、一九○元相符),原告經調查站查扣之該月份實績表中之「外務」實績四、六八九、六一○元,及「內銷合計」四、七二○、二四○元顯為誤植。
原告曾另舉「八十四年度實績一覽表」五月、七月內銷合計數,與該年「五月、七月份業績表」之數字不符,及「八十六年度實績一覽表」三月內銷合計數,與該年「三月份業績表」之數字不符,亦為誤植情況﹔惟本件原核定並不受影響,因以上原告所稱不符部分,被告所查獲資料為臺中縣調查站扣押原告其中「八十四年度實績一覽表」列載一月至三月各月份實績、一月至六月合計實績、七月至十二月各月份實績及一月至十二月合計實績,及八十四年度一月至三月、六月份業績表(無四月、五月、七月至十二月各月份業績表),及「八十六年度實績一覽表」列載一月至三月各月份實績及合計(無一月至三月各月份業績表),乃依據各年度合計之「內銷合計數」(即業績表中外務員及其它人員實績之合計列載為外務業績數字)及國內銷售零件之實績數字,合計認定為原告之實際銷售額,並無不合,被告既已依職權合理查核推估原告應有之銷售額,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證據,應提出足以反證被告之推估不合理之處,然原告亦承認因公司改組,資料已無法詳細提供,且所提出之說明無法明確推翻被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提示其主張區別各別關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中內、外銷銷售數據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以被告僅以原告未能區別各別關係企業之營業額及外務業績內外銷售額數據之証明文件,以舉證責任倒轉方式,要求原告須自証原告無短漏報,形同清白者須「自証清白」,始得無罪免罰,復以籠統數據裁罰原告,違反法治國基本原理--不自証無罪(錯)之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基本法理云云,亦非可採信。
二、有關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金額一○七、一六二、七四六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臺中縣調查站查獲,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五、三五八、一三七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二六、七九○、六○○元,復查決定予維持,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仍執與本稅之相同理由爭執,其非可採已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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