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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
第○九二○○○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查獲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一六二三之二、一六二四、一六二五之二地號等三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土石,經該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警行字第○九一○○一七二七四○號函檢送原告即系爭土地管理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移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一五一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確定。
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有多處坑洞尚未恢復原狀,連續違規使用,被告審認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惟並未善盡管理之責任,即有過失,乃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三一五五一號處分書從重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
原告對此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所謂「善盡管理之責任」仍應視該管理人是否有一般正常人之管理行為能力而定。
本件被告以原告「並未善盡管理之責任」,而認定有過失,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
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之理由予以處分,則所謂「善盡管理之責任」應係指具有一般正常人之管理行為能力而定,如其行為能力有障礙致其意識混淆或精神錯亂,即難要其負一般正常人所謂「善盡管理人之責任」。
⒉關於被告所處分違規之土地即彰化縣北斗鎮○○○段一六二三之二、一六二四、一六二五之二等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女所有,但為原告所管理使用。
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第一次中風,行動不便,智力衰退,及至九十一年元月再遭第二次中風,已臥病在床,神智腦力已退化不清,行為能力喪失殆盡,對於未申請許可而擅挖土地之人,原告素未謀面,因為上開土地貧瘠,生產有限,挖掘土地之人說可以將土地翻新,利於耕種,因為原告已二度中風臥病在床,根本不知挖掘之人所作何事,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通知,才發現有該等情事,足證原告亦為受害者。
況原告本身是行為能力障礙者,已難堪任一般正常管理行為能力,如何要原告負過失責任,因此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難以甘服。
㈡被告答辯:
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一六二三之二、一六二四、一六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為其女兒王竺瑩所有),因上開土地未經提起申請許可即先行違規採取土石,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查獲後,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一五一號處分書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因原告未提行政救濟,已告確定。
惟經被告所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實地勘查,發現現況仍留有坑洞多處未恢復原狀,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五四六號函說明三詮釋規定,從重處以三十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又「:::二、㈢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處罰對象未明確規定乙節:按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各共有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各別處罰。」
亦經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五四六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一六二三之二、一六二四、一六二五之二地號等三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土石,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晝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因原告未提行政救濟已告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處分書附訴願卷可憑。
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有多處坑洞尚未恢復原狀,連續違規使用,此有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一紙及相片二紙附本院卷可憑,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原告陳明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恢復原狀),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
原告起訴雖為前揭情詞主張,並提出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惟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載明「患者因多次腦中風及老年癡呆症併右側肢體無力,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至十一日於本院住院,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患者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四月十三日、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二十一日來本院就診」,未足證明原告因腦中風及老年癡呆症併右側肢體無力,即已不能負管理土地之責任。
另經南星醫院負責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依病歷資料記載,原告主要病症為中風,其有定期服用藥物治療及控制,原告通常是來診治暈眩,且因年紀頗大,其妻都會陪同前來複診,原告因中風致右側肢體有些偏癱,其有三次中風紀錄,中風病患通常於病發時會有意識不清楚、嗜睡等情形,但依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原告病發位置為小血管栓塞,並不是影響運動區域或重大部位,一般五至七日後病患意識即會慢慢好轉。
原告講話雖不清楚,但還能溝通,以原告之年紀多少都有老年痴呆病症,另依病歷記載患有糖尿病及慢性阻塞性肺炎,但整體而言,原告之意識還算清楚等語,足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被告命其為恢復原狀之處分後,並非毫無意識及處理事務之能力。
復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時,對因何事至該分局、系爭土地地主係何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被盜採砂石及傾倒廢棄土等均能清楚回答,負責訊問之證人王誌彬亦於本院證稱:原告於製作筆錄時,身體狀況就已經不好,但回答問題時還算清楚等語,原告主張其神智腦力已退化不清、行為能力喪失殆盡,顯無足採,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就本件被告所命恢復原狀之處分無過失責任,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原告所訴殊無可採。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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