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丙○○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庚 ○
右當事人間因宿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四項第十二行中關於「被告主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主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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