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府訴委字第○九二○一○一六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稽查隊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稽查,查獲此土地承租人即原告於其上任意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經現場拍照存證,以原告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由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第一次發文字號環稽字第○九一○三七七三一○○號函,要求原告提出陳述說明,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限期內向台中縣政府遞件提出說明,然被告未再進一步針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理由查證權衡,即逕為處分裁罰,實有欠公允。
⒉原告承租系爭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因個人工作需要而作為儲存建築材料用,並非被告所稱之為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者。
⒊原告經營一五堂廣告事業社,平日從事木工及裝潢工作,該土地上之物料為工作職場上所需,原告在工作場上拆除裝潢有剩餘之物料,經載回重新整理分類後,若有不可再運用之物料者,定時委託總茂及佳成兩家環保公司載離清除。
⒋被告以拍攝之相片指稱「大量廢棄物堆置」,實有局部選擇及誇大之處,例如所稱之馬桶、塑膠袋等,實馬桶是可再利用之物,豈能以廢棄物稱之,而照相當時,原告工作比較忙碌,對暫時堆放之物料尚未整理分類清除,被告僅以一次稽查就定案,並未給予原告陳述及改善之處理機會,對原告實不公平。
⒌原告暫堆放之物料,並非具有危險性或有毒性之廢棄物,也沒造成環境汙染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對原告作出處分,實有違誤。
⒍另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花錢在四週築有圍牆,並設有大門管制,並非被告所指稱之空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理由,難令原告甘服。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台中市○○路一一四號從事廣告事業社,案經民眾電話陳情,經被告派員前往稽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即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二七地號)稽查,查獲原告於上述租賃之空地上任意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乃依法告發。
⒉查該址堆放之物並非原告所陳之可再利用之物料,而原告所提之收據僅為單純之木屑及廢棄土之清除,並非現場所見之廢棄物(如照片所示,含馬桶、塑膠袋、保麗龍:::等),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顯已違法,應予以告發,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予以告發處罰者,必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為限。
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各該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構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屬稽查隊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稽查,查獲此土地承租人即原告於其上任意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經現場拍照存證,以原告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由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並令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自承其係經營一五堂廣告事業社,平日從事木工及裝潢工作,被告對原告係從事上開業務亦不爭執,則原告顯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所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等事業,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九二○七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六四八六五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事業,被告遽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自有未合。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治。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另原告所貯存之一般廢棄物,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由被告另行查明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