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丑○○
子○○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一三五三三一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一七九五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廖何笑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所領取之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九、九二六、一○八元存入其子甲○○於台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廖河笑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申報遺產稅時,於申報書「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財產」欄填報「補償金(協仁段三八二|一號)由甲○○等五兄弟取得:九、九二六、一○八元」。
被告乃核定廖何笑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九、九二六、一○八元,應納稅額一、四二五、○四九元,因查獲時贈與人已死亡,乃對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發單補徵贈與稅,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乙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被告核定贈與人廖何笑贈與稅一、四二五、○四九元,係就廖何笑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取交通部高速鐵路局補償費九、九二六、一○八元全額課徵,未能符合實情,被繼承人廖何笑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前曾將三、六一九、八二六元由台中市農會之定期存款轉存入活期存款,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同日提領三、六四一、三八○元,係被繼承人交代辦理喪事之用,有剩餘時才可由繼承人繼承。
故實際贈與金額為六、五○○、○○○元,贈與稅為六○二、○○○元。
⒉據被告稱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申報被繼承人廖何笑遺產稅時已自行列報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現金九、九二六、一○八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可稽,原核定贈與總額九、九二六、一○八元,應納稅額一、四二五、○四九元。
經向遺產稅申報受託人土地代書癸○○查詢,事實為癸○○(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改名王郁方)申報遺產稅時,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經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廖何笑尚有財產未申報要一併列入,且不會課徵遺產稅。
土地代書詢問繼承人等均不知有此筆款項,又不會課徵遺產稅,於是受託人放心填寫於申報書內,計入遺產稅一併申報,怎知日後卻傳來一、四二五、○四九元之高額贈與稅。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行政,怎可誤導民眾踏入陷阱,逕行課稅,並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
稅捐稽徵機關既然能掌握納稅義務人之財務狀況,相信必能調查出被繼承人廖何笑之款項流向,請財政部調查資金流向,以杜納稅義務人之口,心甘情願納稅。
稅捐稽徵機關不能僅憑一份錯誤之遺產稅申報書,就課以重稅,基於公平公正之原則請求撤銷此項核課。
⒊依七十五年七月二日財政部函發布加強遺產稅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確實掌握運用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加強與戶政機關聯繫,使所有之死亡登記申請資料,能依限送達稽徵機關及各鄉、鎮、市公所,稽徵機關及各鄉、鎮、市公收到該項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後逐件登載於遺產稅案件處理登記簿。
由財稅資料處理中心利用戶政單位所送之死亡登記資料,定期繕印被繼承人死亡清冊送各稅捐稽徵處,予以勾稽查對運用。
其第三項規定:加強遺產稅資料之蒐集與運用,有效利用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予以蒐集被繼承人暨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及投資資料,且進而核對各稅捐稽徵處內部自有之財產歸戶資料以及各有關單位之稅籍資料等,故土地代書癸○○所言足以採信。
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起應扣除每年免稅額及生活費、醫藥費等,要求原告提示具體資金流程供核以實其說,已違反一般常理,因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人所支付之生活、醫藥費用豈有先列支出明細帳,留待日後備查之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扶養資金流程,否則原告主張不足採信,顯有強人所難。
⒌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六七號函中對以他人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
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回者,免予以計入贈與總額,至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獲時之存款餘額為準。
對於原告所主張贈與人於台中市農會有三、六四一、三八○元屬於該補償費之一部分,應併入遺產,並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乙節,被告認為該筆款項係由贈與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自行自其定期存款戶存入,當日並已提領,並非由受贈人轉回,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亦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應併入遺產,並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不足採據云云。
經調閱臺中市農會廖何笑及甲○○存提款之紀錄,廖何笑八十五年六月領取補償費支票九、九二六、一○八元,借用該農會甲○○第000000000000|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兌現,同年月二十四日自甲○○帳戶領現二、五○○、○○○元,並轉開合庫支票四、○○○、○○○元,又以甲○○名義存入三、○○○、○○○元定期存款。
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領現五○○、○○○元,轉存甲○○定存二、五○○、○○○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提領併同甲○○活期存款轉入六五一、五○○元,及廖何笑活期存款轉入款合計三、一八○、○○○元,轉存廖何笑一年期定期存款,其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將該定存解約,連同原告其餘存款共領出三、六四一、三八○元交由原告丁○○保管,於辦完喪事後,餘款始分給其他兄弟(詳如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廖何笑領取補償金之資金流程圖」)。
是以上開補償費中三、六四一、三八○元應併入遺產課稅並自本件贈與總額中扣除,以符實情。
⒍基上論結:請撤銷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贈與人廖何笑所有臺中市○○區○○段三八二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被徵收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所有,贈與人於具領補償費九、九二六、一○八元後,即贈與其子甲○○等五人。
嗣贈與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等自行申報於遺產(三年內贈與)中,被告機關黎明稽徵所乃核定廖何笑贈與總額九、九二六、一○八元,因查獲時贈與人已死亡,遂對其繼承人等發單補徵贈與稅一、四二五、○四九元。
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贈與人自行支配運用,繼承人等不知其處理情形。
即令應課贈與稅,亦應扣除自八十五年起每年之贈與稅免稅額,三年間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另該筆補償費之一部分三、六四一、三八○元尚存於贈與人臺中市農會,應予併入遺產後自贈與稅中減列。
至於原告等自行申報於遺產中,係因被誤導所致,故應予剔除等語。
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贈與人所有臺中市○○區○○段三八二之一號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經徵收,贈與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具領徵收補償費九、九二六、一○八元後,即贈與其子甲○○等五人,經原告等於申報贈與人遺產稅時自行申報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在案,是被告機關黎明稽徵所就該贈與部分另就贈與人之繼承人補徵贈與稅,應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贈與人於臺中市農會中有三、六四一、三八○元屬該補償費之一部分,應併入遺產,並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乙節,查該筆款項係由贈與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自行自其定期存款戶存入,當日並已提領,並非由受贈人轉回,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亦已不存在,是其主張應併入遺產,並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不足採據。
另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起應扣除每年免稅額及生活費、醫藥費云云,惟訴願人未能提示具體之資金流程供核以實其說,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規定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及醫藥費不計入贈與總額,係指贈與人給付受贈人者如為支付生活、醫藥費用,則其給付應不計入贈與總額而言,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贈與受贈人財產後,受贈人再給付其生活費、醫藥費用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是其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亦無可採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等猶執陳詞爭議,自難謂有理由,駁回其訴願。
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贈與人廖何笑領取補償費時已年老無謀生能力自當留為養老之用,贈與人並無以自己之財產給予他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等亦無允受表示,明顯缺乏贈與行為之成立要件,至於原告等自行申報於遺產中,係因被誤導所致,另主張贈與人於臺中市農會中有三、六四一、三八○元屬該補償費之一部分,應併入遺產課稅並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及系爭款項係由贈與人自行支配運用,亦應扣除自八十五年起每年之贈與稅免稅額、三年間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云云。
⒊本件贈與人廖何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領取高速鐵路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支票乙張(支票號碼AEB0000000)金額九、九二六、一○八元,依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提供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查係由贈與人背書轉讓存入臺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000000000000∣四號帳戶,經查該帳戶為其子甲○○所有,即贈與人將其領取補償費九、九二六、一○八元後,即存入其子甲○○帳戶;
按現金存款之流動性高,一旦交付其所有權即隨之變動,該款項已置於甲○○之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贈與人將其現金轉入其子之帳戶,從而該存款之所有權、使用權及收益權為其子甲○○所有,足見其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嗣贈與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後,原告等於申報贈與人遺產稅時自行申報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在案,均足證贈與事實事證明確,是被告機關黎明稽徵所就該贈與部分核定廖何笑贈與總額九、九二六、一○八元,因查獲時贈與人已死亡,遂對其繼承人原告等發單補徵贈與稅一、四二五、○四九元,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等主張遺產稅申報受託人土地代書受被告黎明稽徵所承辦人誤導,致遺產稅申報自行列報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乙節,查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三七五租約補償費案件,該所並無蒐集一般土地徵收之課稅資料,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中區國稅黎明二字第○九二○○四七四三二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提供相關資料,有台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代字第○九二○○○六二六九號可稽,原告等自行依實情申報為不爭事實,主張被告機關誤導其踏入陷阱,顯係彌縫之詞,並非事實,洵不足採據。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釋在案,是以納稅義務人存款於其親屬名下之帳戶,仍須詳為查證,果經確實查明非屬無償贈與者,自不得課徵贈與稅。
二、本件被繼承人廖何笑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八二∣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被徵收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工程用地,廖何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具領補償費支票九、九二六、一○八元後,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子甲○○於台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四號帳戶內,嗣廖何笑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遺產稅申報書中,併申報該筆款項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
被告黎明稽徵所乃核定廖何笑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九、九二六、一○八元,因查獲時廖何笑已死亡,遂對其繼承人等(即原告)發單補徵贈與稅一、四二五、○四九元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代字第○九二○○○六二六九號函附系爭補償費印領清冊及上開銀行開立之系爭補償費支票正反面及甲○○上開存摺等之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固非無據。
三、玆據原告訴訟主張:被繼承人廖何笑領取補償費時已年老無謀生能力,所領補償費九、九二六、一○八元依理自當留為養老之用,當時僅借用其長子甲○○之帳戶兌領,並無以自己之財產給予他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等亦均無允受之表示,顯與贈與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至於該筆補償費申報於遺產中,因原告不諳稅法,委託代書癸○○申報時,被告稱尚有補償費未申報要一併列入遺產,原告被誤導而填列,應准予更正。
被告未經查證逕行課稅,失之草率不公。
另主張廖何笑死亡前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於其臺中市農會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六號帳戶,尚有餘額三、六四一、三八○元,亦屬上開補償費之一部分,應併入遺產課稅並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因廖何笑借用甲○○帳戶兌領之補償費,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已提領六、五○○、○○○元贈與其子外,廖何笑存入甲○○帳戶之款,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連同利息轉回廖何笑帳戶,併同廖何笑其他款項計三、一八○、○○○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轉存廖何笑一年期定期存款,其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解約,連同原告其餘存款共領出三、六四一、三八○元交由原告丁○○保管,交待於辦完喪事後餘款分給其他兄弟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廖何笑領取之補償費其中六、五○○、○○○元於八十五年間贈與其子甲○○等五人,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甲○○存摺所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提領二、五○○、○○○元現金,及同日轉開四、○○○、○○○元合庫支票之紀錄,原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到院陳稱:其母領取之補償費第一次二百五十萬元,由其兄弟一人分五十萬元,後來其母從合庫領出四百萬元,由其兄第一人分八十萬元,是原處分認定八十五年廖何笑贈與總額在六、五○○、○○○元範圍內尚屬無誤。
(二)依復查決定所載,被告認定廖何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將所領之補償費九、九二六、一○八元全數贈與給其子甲○○等五人,無非以原告等之遺產申報書為據。
而原告則主張上開申報書誤列,請求更正。
按遺產稅申報書為繼承人所申報固具參考價值,然課稅事實是否真實稅捐機關亦應盡查明之責,以維課稅之正確與公平。
原告復查申請書主張:其於申報遺產稅時,被提示而誤將系爭補償費誤植入「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財產」申報,被繼承人台中市農會存摺三、六四一、三八○元應自贈與總額扣除云云。
本院查代書王郁方到庭結證稱:伊受託代原告申報有關廖何笑之遺產稅,送件至國稅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遺產稅承辦人審查後說漏列九百萬元補償費,要求我們填載,若不填載就不收件,原告不願意申報這筆款項,又無法交代九百萬元之去向,所以才補列申報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查原處分卷被繼承人廖何笑財產資料參考清單記載該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三筆,其中協仁段三八二∣一地號土地加註「業經市府徵收」字樣,其列印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其後所附該筆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徵收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其列印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分見原處分卷第一四頁、第一二頁),上開列印日期均在原告申報遺產稅日期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前,則原告主張其申報遺產稅時,被告承辦人稱尚有補償費未申報要求交待去向,原告對其母金錢處置及流向不知情而誤列乙節,尚屬可信。
則復查決定以原告等遺產申報書為據,核課系爭贈與稅,未查明其資金流程即嫌率斷。
(三)系爭補償費領取後之資金流程,觀諸本院卷附甲○○於臺中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廖何笑領取補償金之資金流程圖」及其他相關存單、收入或支出傳票、取款條等資料,可知廖何笑除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提領贈與甲○○兄弟之六、五○○、○○○元已如前述外,同日另提領三、○○○、○○○元轉存甲○○名義之半年期定期存款(存單編號:一三九六八八),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中五○○、○○○元領現,餘二、五○○、○○○元同轉存甲○○名義之半年期定期存款(存單編號:一四四一一四)。
屆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再與甲○○前開活儲帳戶款六五一、五○○元及廖何笑帳戶款三○、○○○元,並轉帳扣除一、五○○元(有本院卷附轉帳傳票可按),合計三、一八○、○○○元轉存廖何笑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單編號:一一三五七七,詳資金流程圖)。
足見系爭補償費除已贈與之六、五○○、○○○元外,其餘資金均在廖何笑掌控中,此由以甲○○名義所存上開二定期存單,其利息均按月存入上開甲○○帳戶,而另筆廖何笑名下之二○○、○○○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存單編號:九○三四二),其每月利息亦均轉入同一帳戶內可知(詳見甲○○存摺所載),最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連本帶利將甲○○帳戶內款項(僅餘三一二元)轉存廖何笑定期存款之情益明。
此外,上開甲○○之帳戶,於系爭補償費存入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餘額為八六、八九二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轉出六五一、五○○元存入廖何笑定期存款後,該帳戶之餘額僅剩三一二元,其間除前述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三筆大額提領款外,僅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提領四萬元現金,此外全為小額電費支出、定期及該活期儲蓄存款利息之撥入款,由其各筆交易情況觀之,尚無甲○○個人其他來源資金進出,是以原告主張上開甲○○之帳戶當時係交由廖何笑使用乙節可堪憑信。
此外,經查,廖何笑係民國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渠於八十五年領取補償費時已滿七十歲,而其財產依前述財產資料參考清單記載,除被公告徵收之三筆土地外,存款(含活期及定期)以利息所得反推估算約僅數十萬元,財產總值未逾其遺產稅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其課稅遺產淨額為零(見原處分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並無借用他人帳戶逃避遺產稅之必要。
而由前述廖何笑嗣後將存於甲○○帳戶之款再轉回自己名義之定期存款觀之,益證原告主張僅借用甲○○帳戶,並無贈與甲○○款項之意應屬可採。
被告雖稱廖何笑自己已有帳戶,無需借用廖火生帳戶,然據原告所陳廖何笑因恐存款太多,影響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而借用他人帳等情,查廖何笑本身於臺中市農會第000000000000|六號活期存款帳戶,除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轉入三、六一九、八二六元,同日並轉出三、六四一、三八○元外,餘均為轉入老農津貼、定期存款利息或支付電費、電話費之用,有該帳戶之對帳單附本院卷可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合理可信。
準此,由上開資金流程觀之,除原告承認之六、五○○、○○○元贈與外,尚無證據證明廖何笑八十五年間有贈與補償費予其子五人之情事。
(四)被告訴訟中雖又抗辯原告將補償費支票存入甲○○之帳戶,該款即為廖火生所有,應認甲○○有允受之意思,應成立贈與云云。
惟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存款於其親屬名下之帳戶,仍須詳為查證,不得逕行課徵贈與稅。
本件既經查證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況果採被告上開見解,則本件贈與日期應為存入支票日期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即非復查決定所認定之同年月十九日;
且據此推論則本件之受贈人應係甲○○一人,而非復查決定所認定之甲○○、乙○○、丙○○、丁○○及戊○○五人,被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復查決定之認定互相矛盾,顯非可採。
(五)被告雖復抗辯前述三、一八○、○○○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解約存入前開廖何笑活期存款帳戶,同日轉開合庫支票領出,同月四日再存入原告丁○○帳戶,迄同月六日廖何笑死亡時,該款已不存在,且原告兄弟訴訟中亦承認分到該款,足認原告所謂轉回並非終局轉回,原處分認定廖何笑系爭補償費全額贈與其子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併入遺產不足採云云。
本院查,廖何笑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將其名下四筆定期存單解約(詳本院卷附前述資金流程圖、對帳單及原處分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七頁傳票等資料)存入其本人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轉帳開立合作金庫支票領出三、六四一、三八○元(幾為全部餘額,僅餘一元)。
復於同年月四日將支票三、六四一、三八○元存入原告丁○○帳戶,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查獲上情,因認廖何笑八十七年度贈與丁○○三、六四一、三八○元,另行核定原告贈與稅。
然該案經丁○○申請復查,業據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五七九五三號復查決定註銷該贈與總額在案,其決定略謂:丁○○主張被繼承人廖何笑交待將款作為喪葬費用,餘額再由其五兄弟平分,其中五五二、一六七元已支付喪葬費,又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開立七○○、○○○元、六○○、○○○元及五五○、○○○元三張支票分別交付原告丙○○、甲○○、戊○○等情,核與其所提證物相符,其主張應屬可採,原核定贈與總額三、六四一、三八○元應予註銷等部,有該復查決定書附本院卷可考。
準此,被告既採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認廖何笑生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將款移轉予丁○○為贈與,則依原告所述該三、六四一、三八○元存入丁○○帳戶,應係廖何笑對廖同華之債權,仍屬遺產之一部分。
被告前開抗辯與其於廖何笑八十七年度贈與案(丁○○案)之復查決定立論兩歧,復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其據此否認廖何笑借用甲○○帳戶使用及其餘額業已回轉之事實,核定系爭補償費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全額贈與原告甲○○五兄弟,並以之核課贈與稅,依前開說明,原處分認定之贈與總額除其中六、五○○、○○○元部分外,顯有認定「課稅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五、原處分(復查決定)既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漏,原告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以昭折服。
又本件原告復查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八人(即原告八人)而復查決定書當事人欄僅記載申請人甲○○一人,亦有未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