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699,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瑞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
行救字第○九二○○九九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高市環局四字第○九一○○四四○五○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九八號函,以船舶用油非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項目(廢潤滑油)且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處理高雄市轄內事業機構所產生船舶廢油,有高雄勝利行公司、高雄港碼頭、東和鋼鐵公司及滿進公司等船舶公司交由原告處理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開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環局廢字第○九二○○○○一二二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瑞油有限公司,從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但被告機關竟違誤認定:「貴公司南崗廠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逕行處理高雄市轄內事業機構所產生船舶廢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並立即停止營業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南投縣政府竟以相同理由,而為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但查:
(一)被告機關所述理由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實令原告至感訝異,非但有違現實狀況,而將導致環境惡化,且原告公司處理船舶廢潤滑油完全合法,絕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茲提出理由、事證如后:
1、依據環保法令之精神,廢棄物之處理,從再利用才處理,亦即如廢棄物能再利用,則不能直接予以處理,此依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六條:「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顯而易見,蓋資源能再利用,如直接棄置,將導致棄置所之嚴重負擔,且亦會造成大量新品之浪費,因此,將廢棄物逕予定位即必須予以處理廠處理,根本違反環保法令精神,或謂將廢棄物直接交給處理廠,,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機構亦可再利用,然此觀念,亦屬錯誤,完全違反環保法令,蓋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者,得廢止其許可」,廢棄物清理公司根本不能將廢棄物再利用,而只能予以最終銷毀處理,因此被告機關將船舶廢潤滑油直接送入處理場,明顯嚴重違反上開環保規定,亦絕非行政院環保署把守環保大門所樂見。
2、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申請設立許可者為廢潤滑油之再利用,於申請過程,除必須具備再利用之機器、設備、設施,且必須備齊再利用後所剩無法利用之殘渣由合法廢棄物清理業來處置廢棄物,原告公司係依據縝密之環保法令設計,而提出再利用、廢棄物清理之一脈流暢之處理過程,經由經濟部、台中市政府及相關單位之會診,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取得工廠設立許可、營利事業登記證。
因此,環保單位所擔心之資源回收,再利用及最終處理,原告公司均依法為處置,環保機關欲監督、檢查均十分容易。
原告公司於取得廢潤滑油再利用許可後,即為各項營業,向各事業單位購買廢潤滑油,使之能再利用,然後再提供給各事業單位利用,有購油發票及各事業單位再利用之明細在卷可稽,其中船舶廢潤滑油亦屬千百種廢潤滑油其中之一種,而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公司可再利用之係廢潤滑油,並未特別將船舶潤滑油剔除在外,原告公司再利用內容自然包括船舶廢潤滑油(本來,無所謂船舶廢潤滑油概念,而只是廢潤滑油概念,係高雄市環保局來文,才特別有船舶廢潤渭油概念),而原告公司行之多年,環保機關亦時常來監督、考核從未有任何疑義,如今高雄市環保局,不知根據為何將包含有千百種機具之廢潤滑油其中一種所謂船舶潤滑油獨立出來,並將原告公司處分,令人錯愕。
嗣原告公司取得廢潤滑油再利用核准許可文件後,經濟部再頒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雖另規定再利用之項目別,而未將廢潤滑油列入,然於第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原許可期限繼續有效」,原告公司既然是上開辦法頒布前已許可為廢潤滑油之再利用,自然符合上開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繼續從事廢潤滑油之再利用,應無疑義,況且,又由於環保法規修改,環保單位與業者間,資料資訊化,原告公司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制中心提出廢潤滑油再利用機構申請,經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制中心核准通知再利用機構代碼M0000000,核准給予網路申報之廢潤滑油再利用操作界面及操作密碼,此亦有網路核准資料影本在卷足憑。
於當時環境保護署亦未將船舶廢潤滑油,從廢潤滑油項目當中剔除。
既然,原告公司為主管機關所准許營業項目及工廠為廢潤滑油之再利用,而廢潤滑油是各種海陸容機具所產生者,主管機關並未限定哪種未包括在內,尤其船舶潤滑油亦未特別剔除,且環保機關亦不斷查核、監督從未有疑義,同時原告公司一向依據所准許之內容為再利用,從未違規,後雖經濟部有頒佈再利用管理辦法,然依十八條規定,原告公司當屬辦法公佈前核准之再利用機構,且之後亦經環境保護署核准上網並提供網號,且未特別剔除船舶潤滑油,因此,原告公司從事核准之廢潤滑油,焉有違法違規之處?
3、台灣四面環海,港口特別多,船舶廢潤滑油數量極鉅,而船舶廢潤滑油為一有用資源,為可再利用資源,如欲取得,必須用錢購買,此為所有業者所熟知,且行之多年,如今,如將之視為廢棄物且必須為銷毀之廢棄物,其結果,必須遭受廣大船舶業者之強烈反彈,蓋本來可以賣錢之有用物質,結果變成必須付錢與廢棄物清理業者,屆時,問題恐難收拾,且將可回收之資源當成必須處理之廢棄物,非但嚴重浪費資源,且必然造成處理場之極大負擔,蓋數以萬計之船舶所產生之廢潤滑油,數目至為龐大,本可再利用,如今全成廢物,又造成處理廠之負擔,環境政策如果是如此,則何須環保?更何況,如前所述,原告公司為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為廢潤滑油之再利用,而審核時、執行時、網路核准時,有關機關根本未有將船舶廢潤滑油獨立在外,如今高雄市環保局將船舶潤滑油獨立於廢潤滑油之外,不知根據為何?難道船舶廢潤滑油不是廢潤滑油之一種嗎?因此,被告機關依據高雄市環保局之說法,將船舶廢潤滑油獨立於廢潤滑油之外,並違反船舶業界行之多年之處理方式,且違反環保法令資源再利用之規定,而造成廣大資源浪費,處理廠沈重負擔,因此,被告機關之所擬為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而訴願決定書亦未斟酌原告之理由,附含原處分,自亦有違誤之處。
4、又依據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交通部港務局與業界開會之協商記錄亦稱:「建請交通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速訂定交通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程序將船舶廢油類(廢潤滑油),公告為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稱:「事業廢棄物得以再利用方式妥善清除處理以達資源永續使用,本署樂觀其成」。
原告公司既依規定申請上網,且經環境保護署核准通過上網並給予網號,且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潤滑油再利用機構,適法性自無問題,更何況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告公司既係主管機關核准為廢潤滑油再利用之機構,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問題。
又被告答辯所稱「交通部目前仍未訂定『交通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公司宣稱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再利用機構顯然不成立」云云。
經查任何法規之制定皆不能違反母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精神,交通部即便制定「交通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亦不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況交通部經長時間尚未制定該辦法,被告以交通部長期未制定之法規而否准原告再利用船舶廢潤滑油,應不合理。
5、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者,得廢止其許可。」
很清楚廢棄物清理不得再為利用,而不需經廢棄物而最終處置,如船舶廢棄潤滑油只能走處理廠一途,造成資源浪費、處理廠之負擔,莫此為甚,更何況請查閱所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根本無清理船舶費潤滑油之種類,原告公司核准之廢潤滑油之再利用,莫名其妙突如其來稱只不包括船舶廢潤滑油,依相同解釋,如為規定得清理船舶廢潤滑油,而只規定廢油,自亦無不排除船舶廢潤滑油之邏輯,既然如此,自亦無任何清理機構可清理,因此,如依高雄市環保局之解釋,船舶潤滑油又有何機構可為處理。
(二)基上說明,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公司有違廢棄物清理法,顯有誤解,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為此懇請鈞長能明察秋毫、辨明法理,而為如原告公司訴之聲明之決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依據修正前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六條:「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
,廢棄物之處理從再利用才處理;
2、原告已取得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環保署核准上網並提供網號,亦即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前已取再利用之資格;
3、依據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交通部港務局與業界開會之協商記錄亦稱:「建請交通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速訂定交通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程序將船舶廢油類(廢潤滑油),公告為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
,是原告公司並無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四六八號函意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認定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廢棄物,是原告前述主張第一點似有誤解。
再者,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九八函說明二、第(二)點及第(三)點,「查『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及『商港區倉棧業』等事業產出廢棄物如擬進行再利用,應依其歸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非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關該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原許可期限仍繼續有效部份,係指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子法規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管理辦法』或公告之『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申請程序』取得之再利用許可文件者,非為取得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環保署提供上網網號。」
是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環保署核准上網並提供網號,具再利用之資格云云並不足採;
另原告引用交通部港務局與業界之協商記錄,主張其為主管機關核准為廢潤滑油再利用之機構,惟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目前仍未訂定「交通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公司宣稱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再利用機構顯然不成立。
(四)綜上所陳,本案訴訟,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高市環局四字第○九一○○四四○五○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九八號函,以船舶用油非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項目(廢潤滑油),且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處理高雄市轄內事業機構所產生船舶廢油,有高雄勝利行公司、高雄港碼頭、東和鋼鐵公司及滿進公司等船舶公司交由瑞油公司處理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環局廢字第○九二○○○○一二二號廢棄物清埋法案件處分通知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命立即停止營業。
原告不服,援引修正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六條:「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
主張廢棄物之處理,從再利用才處理,亦即如廢棄物能再利用,則不能直接予以處理,並認為取得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環保署核准上網並提供網號亦即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埋辦法前已取得再利用之資格等情,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以,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四六八號函釋規定,並未認定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廢棄物。
次查該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九八號函說明二略以,「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及「商港區倉棧業」等事業產出廢棄物如擬進行再利用,應依其歸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非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
況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原許可期限繼續有效,於許可期滿應依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有關該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原許可期限仍繼續有效部分,係指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子法規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管理辦法」或公告之「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申請程序」取得之再利用許可文件者。
另原告引用交通部港務局與業界之協商紀錄,惟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目前仍未訂定「交通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公司宣稱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再利用機構顯然不成立。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兩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定有明文。
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並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所稱「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參照)。
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之「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係指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者而言。
(二)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六一八九一號函釋‧‧‧船舶用油非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項目(廢潤滑油)‧‧‧仍應交由‧‧‧清除處理機構妥善清除處理。」
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高市環局四字第○九一○○四四○五○號函在卷可稽。
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而凡事業生產後剩餘之物質或使用過之物質,如已無法供該事業再使用,雖具有再利用價值,仍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次查「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及「商港區倉棧業」等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行為時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六四八六五號公告)為指定事業,是該等事業產出廢棄物如擬進行再利用,自應依其歸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間取得者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廠名「瑞油有限公司南崗廠」、產業類別「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同年間取得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石油製品批發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其他環保服務業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後並載明「應俟辦妥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登記許可後始得營業」,此有前述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
又原告收集系爭廢棄物後,其「處理方法:過濾、除水分、黏度調整活性化處理,資源回收再利用,製成潤滑油、重油產品出售。」
「中間處理地點:瑞油有限公司南崗廠。」
「最終處置地點:無,產品全部交由瑞油有限公司出售。」
亦有原告所提「廢潤滑油再利用機構申請資料影本(起訴狀證據四)在卷可證。
綜上各節,顯見原告並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無前揭免申請該許可文件之情形,即受託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四)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原許可期限繼續有效,於許可期滿應依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有關該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原許可期限仍繼續有效部分,係指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子法規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管理辦法」或公告之「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申請程序」取得之再利用許可文件者,非為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及密碼。
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前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九八號函釋甚詳。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