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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栓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八月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一張,金額新臺幣(下同)二五四、二四六元,營業稅額一二、七一二元,列入當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致漏報營業稅。
又於同年八月間貿山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山公司)委託代購鋁材加工一、五○○、一○○元逕以聖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交付貿山公司,未依法取得憑證,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額七五、○○五元,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八七、七一七元(該筆稅款其中一二、七一二元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繳納,其餘七五、○○五元仍應發單),並處罰鍰四三八、五○○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決定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未獲變更,罰鍰部分變更核定為三七五、○○○元,訴願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僅就補徵營業稅七五、○○五元及其罰鍰三七五、○○○元之部分提起訴願,亦僅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⒉貿山公司委託原告加工,而於加工過程中,如果需要材料,則委託原告代為「叫料」,因此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代叫料」鋁材一、五○○、一○○元,由峰安公司集團送料,而由峰安公司集團之中部經銷商聖舫公司開立ZH00000000及00000000兩張統一發票交付貿山公司,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因此認定原告未開立發票給貿山公司,補徵營業稅本稅七五、○○五元及罰鍰三七五、○○○元。
然而原告「代叫料」(台語發音),與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判定「代購料」(台語發音),音同意不同,雖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即為代購料,則視為銷售,應開立發票;
惟本案原告係以「貿山公司名義」叫料,故不符合應開立發票之要件,故原告並無漏開發票。
⒊就金額而言,叫料金額總計一、五○○、一○○元,貿山公司開立支票一張為一、五○○、○○○元,另一張為七五、○○六元(稅額),交付原告,原告轉支付同額給峰安公司集團之聖舫公司,聖舫公司直接存入劉登山帳戶及陳守帳戶為訴願決定書所認定;
因此無買賣之差額,故不是買賣,故認定為代購料,或是買賣,均屬錯誤,亦不符合買賣開立發票要件,所以原告並無漏開發票。
⒋綜上,原告既不是買賣,亦非視為銷售,依法免開立發票;
而由銷售者峰安公司集團開立發票給貿山公司,而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硬要原告開立發票,實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補徵營業稅: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字軌號碼Z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張,金額二五四、二四六元,營業稅額一二、七一二元,列入同年七、八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漏報營業稅額一二、七一二元。
又於同年八月間貿山公司委託代購鋁材加工一、五○○、一○○元逕以聖舫公司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字軌號碼ZH00000000及00000000號兩張統一發票交付貿山公司,未依法取得憑證,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額七五、○○五元,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有談話筆錄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八七、七一七元。
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其向峰安公司購買原料,有該公司之成品交運單及原告之付款支票為證,應有進貨事實;
有關貿山公司委託原告代購鋁材加工乙事,材料發票係由峰安公司之經銷商聖舫公司開立給貿山公司,加工費則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貿山公司,並無漏開發票云云。
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查依原告所提示付款支票、轉帳傳票、成品運交單等資料,查核其付款資金流向,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開立支票乙紙支付貨款,以取得聖舫公司所開立字軌ZH00000000號發票乙紙,經查上開支票係直接存入劉登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
次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記載陳守(帳號:00-00000-0- 00)及劉登山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為峰安公司之人頭戶,是原告主張系爭進項發票有進貨事實,應為屬實。
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聖舫公司無銷貨事實,其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峰安公司,是原告顯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違章情事。
另依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高縣稅工字第○九四四七五號函復,聖舫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銷售額有按期申報並繳納稅款,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系爭發票之進項稅額經扣抵銷項稅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一二、七一二元,並無不合。
另貿山公司負責人王添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書立承諾書,坦承八十四年八月委託原告代購原料加工,取得聖舫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ZH00000000及00000000號二張發票,金額計一、五○○、一○○元,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二一六八九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敘明原告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經查核貿山公司及原告之付款資料、合約書及峰安公司成品交運單載明客戶名稱為原告,足證係原告向峰安公司進貨。
次查上開交易,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峰安公司開立之合法憑證,又經貿山公司委託代購原料加工,原告亦未依法開立發票,逕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虛開之發票交付貿山公司,核有涉及漏進漏銷情事,駁回其復查。
原告訴願時主張係由貿山公司向聖舫公司購買原料,由貿山公司指定聖舫公司將原料送至原告公司加工,並無違章情事云云。
申經訴願決定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自難謂為有理由,本部分訴願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本件因貿山公司委託原告加工,於加工過程中如需材料則委原告代為叫料,八十四年八月間代叫鋁材一、五○○、一○○元,由峰安公司集團送料,而由該公司集團中部經銷商聖舫公司開立ZH00000000及00000000號兩紙統一發票交付貿山公司,因此認定原告未開立發票給貿山公司,補徵本稅七五、○○五元及處罰鍰三七五、○○○元,原告代叫料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判定代購料,臺語發音,音同意不同,雖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即為代購料,則視為銷售,應開立發票,惟本件原告係以貿山公司名義叫料,故不符合應開立發票之要件,並無漏開發票。
就金額而言,叫料金額總計一、五○○、一○○元,貿山公司開立支票一張為一、五○○○○○元,另一張為七五、○○六(稅額),交付原告,原告轉支付同額給峰安公司集團之聖舫公司,聖舫公司直接存入劉登山帳戶及陳守帳戶為訴願決定書所認定,因此無買賣之差額不是買賣,故認定為代購料或是買賣,均屬錯誤,故亦不符合買賣開立發票要件,所以並無漏開發票,綜上原告既不是買賣,亦非視為銷售,依法免開立發票,而由銷售者峰安公司集團開立發票給貿山公司,硬要原告開立發票實有違誤,請免處罰鍰云云。
⑷貿山公司負責人王添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書立承諾書,坦承八十四年八月委託原告代購原料加工,取得聖舫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ZH00000000及00000000號二張發票,金額計一、五○○、一○○元,經查貿山公司及原告之付款資料、合約書及峰安公司成品交運單載明客戶名稱為原告,足證係原告向峰安公司進貨。
次查上開交易,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峰安公司開立之合法憑證,又經貿山公司委託代購原料加工,原告亦未依法開立發票,逕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虛開之發票交付貿山公司,涉及漏進漏銷情事,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八七、七一七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所訴應不足採。
⒉罰鍰: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⑵原告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之Z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張,金額二五四、二四六元,營業稅額一二、七一二元,列入同年七、八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漏報營業稅額一二、七一二元。
又於同年八月間貿山公司委託代購鋁材加工一、五○○、一○○元逕以聖舫公司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ZH00000000、及00000000號兩張發票交付貿山公司,未依法取得憑證,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額七五、○○五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七五、○○五元,並處罰鍰四三八、五○○元。
原告復查時主張其向峰安公司購買原料,有峰安公司之成品交運單及原告付款支票為證,應以有進貨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以未取得峰安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二五四、二四六元按百分之五處罰;
有關貿山公司委託原告代購鋁材加工乙事,材料發票係由峰安公司之經銷商聖舫公司開立給貿山公司,加工費則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貿山公司,並無漏開發票等語,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查依原告所提示之付款支票、轉帳傳票、成品運交單等資料,查核其付款資金流向,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開立支票乙紙支付貨款,以取得聖舫公司所開立字軌Z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經查上開支票係直接存入劉登山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
次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記載陳守君(帳號:00-00000 -0-00)及劉登山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為峰安公司之人頭戶,是原告主張系爭進項發票有進貨事實,應為屬實。
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聖舫公司無銷貨事實,其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峰安公司,是原告顯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違章情事。
另依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高縣稅工字第○九四四七五號函復,聖舫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銷售額有按期申報並繳納稅款,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系爭發票之進項稅額經扣抵銷項稅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追補稅款外,並核處行為罰,免處漏稅罰。
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四四五號函釋,行為罰之處罰期間為五年,經查該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故原依系爭發票進項稅額一二、七一二元,裁處虛報進項稅額罰鍰六三、五○○元,應予撤銷。
又貿山公司委託代購原料加工,原告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逕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虛開之發票交付貿山公司,核有涉及漏進漏銷情事,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規定,漏進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惟該漏進違章行為已逾行為罰之五年處罰期間,免予處罰;
至漏銷部分,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五倍罰鍰計三七五、○○○元,並無不合,遂變更罰鍰為三七五、○○○元。
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比照類似案件處一倍罰鍰一節,第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業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衡酌原告違章情節後,於法定裁罰倍數(一倍至十倍)範圍內,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並無不合,所訴無足採,駁回其訴願。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同補徵營業稅理由。
⑷貿山公司委託代購原料加工,原告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逕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虛開之發票交付貿山公司,涉及漏進漏銷情事,違章事證已論述如前,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規定,漏進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惟該漏進違章行為已逾行為罰之五年處罰期間,免予處罰;
至漏銷部分,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七五、○○五元處五倍罰鍰三七五、○○○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具體事證,所訴應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改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查獲原告向峰安公司進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之ZH00000000號發票乙張,金額二五四、二四六元,營業稅一二、七一二元,列入八十四年七、八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致漏報營業稅。
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經貿山公司委託代購鋁材加工一、五○○、一○○元,原告逕以聖舫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所開立之ZH00000000、00000000號兩張發票交付貿山公司,未依法取得憑證,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致漏報營業稅七五、○○五元,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八七、七一七元(該筆稅款其中一二、七一二元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繳納,其餘七五、○○五元仍予發單)等情,有成品運交單、轉帳傳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中縣稅工字第八九○一七三○五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中縣稅工字第八九一六三八三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向峰安公司購買原料,有峰安公司之成品交運單及原告之付款支票為證,應有進貨事實﹔有關貿山公司委託原告代購鋁材加工乙事,材料發票係由峰安公司之經銷商聖舫公司開立給貿山公司,加工費則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貿山公司,並無漏開發票等語,經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由原告所提示之付款支票、轉帳傳票、成品運交單等資料,查核其付款資金流向,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開立支票乙紙支付貨款,以取得聖舫公司所開立字軌ZH00000000號發票乙紙,經查上開支票係直接存入劉登山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見原處分卷第一頁至第七頁),記載陳守(帳號:00--00000--0--00)及劉登山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為峰安公司之人頭戶,認原告主張系爭進項發票有進貨事實,應為屬實。
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聖舫公司無銷貨事實,其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峰安公司,原告顯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違章情事。
另依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高縣稅工字第○九四四七五號函復,聖舫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銷售額有按期申報並繳納稅款(見原處分卷第一三六頁),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系爭發票之進項稅額經扣抵銷項稅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一二、七一二元,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
另貿山公司負責人王添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書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第七十三頁),坦承八十四年八月委託原告代購原料加工,取得聖舫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之ZH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發票,金額計一、五○○、一○○元,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二一六八九號函通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敘明原告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見原處分卷第七十四頁該函),而貿山公司及原告之付款資料、合約書及峰安公司成品交運單載明客戶名稱為原告,足證係原告向峰安公司進貨。
又上開交易,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峰安公司開立之合法憑證,又經貿山公司委託代購原料加工,原告亦未依法開立發票,逕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虛開之發票交付貿山公司,亦涉有漏進漏銷情事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貿山公司委託原告加工,於加工過程中如需材料則委原告代為叫料,八十四年八月間代叫鋁材一、五○○、一○○元,由峰安公司集團送料,而由該公司集團中部經銷商聖舫公司開立ZH00000000及00000000號兩紙統一發票交付貿山公司,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未開立發票給貿山公司,補徵本稅七五、○○五元及處罰鍰三七五、○○○元,然原告代叫料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判定代購料,臺語發音,音同意不同,雖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即為代購料,則視為銷售,應開立發票,惟本件原告係以貿山公司名義叫料,故不符合應開立發票之要件,並無漏開發票。
就金額而言,叫料金額總計一、五○○、一○○元,貿山公司開立支票一張為一、五○○○○○元,另一張為七五、○○六元(稅額),交付原告,原告轉支付同額給峰安公司集團之聖舫公司,聖舫公司直接存入劉登山帳戶及陳守帳戶亦為訴願決定書所認定,因此無買賣之差額不是買賣,故認定為代購料或是買賣,均屬錯誤,亦不符合買賣開立發票要件,所以並無漏開發票,原告既不是買賣,亦非視為銷售,依法自得免開立發票,而由銷售者峰安公司集團開立發票給貿山公司並無不合,被告硬要原告開立發票實有違誤,請免處罰鍰云云。
然查: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所明定。
⒉貿山公司代表人王添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書立承諾書,已坦承八十四年八月委託原告代購原料加工,取得聖舫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ZH00000000及00000000號二張發票,金額計一、五○○、一○○元,已如前述,然由貿山公司及原告之付款資料、合約書及峰安公司成品交運單所載之客戶名稱為原告,足證係由原告向峰安公司進貨。
⒊而上開交易,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峰安公司開立之合法憑證,又經貿山公司委託代購原料加工,有合約書與支付款項一、五○○、○○○元及七五、○○六元之支票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足證貿山公司委託進料加工之事實,其中進料部分是否有價差在所不問,依上述規定,此委託進料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發票。
原告亦未依法開立發票,逕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虛開之發票交付貿山公司,涉及漏進漏銷情事,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八七、七一七元(其中追補稅款一二、七一二元部分原告已未爭執)。
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爭訟,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二、有關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查獲原告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之ZH00000000號發票乙張,金額二五四、二四六元,營業稅一二、七一二元,列入八十四年七、八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致漏報營業稅。
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貿山公司委託代購鋁材加工一、五○○、一○○元逕以聖舫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之ZH00000000、00000000號兩張發票交付貿山公司,未依法取得憑證,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致漏報營業稅七五、○○五元,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八七、七一七元,並處罰鍰計四三八、五○○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向峰安公司購買原料,有峰安公司之成品交運單及原告之付款支票為證,應以有進貨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以未取得峰安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二五四、二四六元按百分之五處罰,有關貿山公司委託原告代購鋁材加工部分,材料發票係由峰安公司之經銷商聖舫公司開立給貿山公司,加工費則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貿山公司,並無漏開發票,經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所提示之付款支票、轉帳傳票、成品運交單等資料,查核其付款資金流向,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開立支票乙紙支付貨款,以取得聖舫公司所開立字軌ZH00000000號發票乙紙,經查上開支票係直接存入劉登山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記載陳守(帳號﹕00--00000--0--00)及劉登山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為峰安公司之人頭戶,原告主張系爭進項發票有進貨事實,應為屬實。
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聖舫公司無銷貨事實,其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峰安公司,原告顯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違章情事。
另依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高縣稅工字第○九四四七五號函復,聖舫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銷售額有按期申報並繳納稅款,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系爭發票之進項稅額經扣抵銷項稅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追補稅款外,僅核處行為罰,免處漏稅罰。
另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四四五號函釋,行為罰之處罰期間為五年,查該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故原依系爭發票進項稅額一二、七一二元,裁處虛報進項稅額罰鍰六三、五○○元,應予撤銷。
又貿山公司委託代購原料加工,原告亦未依法開立發票,逕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虛開之發票交付貿山公司,核有涉及漏進漏銷情事,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漏進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惟該漏進違章行為已逾行為罰之五年處罰期間,亦免予處罰;
至漏銷部分,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五倍罰鍰計三七五、○○○元,並無不合,而變更罰鍰為三七五、○○○元。
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無違誤。
㈢原告仍執與補徵營業稅部分相同之理由而主張。
然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而貿山公司委託代購原料加工,原告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逕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虛開之發票交付貿山公司,涉及漏進漏銷情事,違章事證已如前所述,則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規定,漏進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惟該漏進違章行為已逾行為罰之五年處罰期間,免予處罰;
至漏銷部分,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七五、○○五元處五倍罰鍰三七五、○○○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又未能提具體事證,所為主張自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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