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向被告申請收回出租耕地部分)及訴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
- 二、原告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違憲為由申
-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其本人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
- 二、次按原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向被告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
- 三、原告於內政部訂定之公告及受理申請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 理由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
- 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鄉(鎮市區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九筆耕地之出租人,為收回該等土地,於九
- 四、本件關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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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彰府法訴字第○九二○○四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受理原告與承租人邱瑞崙(以下五人亦均為承租人)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五五七地號土地、詹劉靜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一四九地號土地、詹濤謙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二一二地號土地、邱惠欉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五四七地號土地、徐義雄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五四四、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吳有木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五四○、五六六地號土地,所分別收回耕地之調解聲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向被告申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承租人向其承租之土地收回耕地調解聲請,經被告以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其聲請,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
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經被告審核並通知原告應補檢附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租約期滿時之全戶戶籍謄本、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文件各乙份,並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齊上述文件向被告提出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該通知內容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對上開二事由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向被告申請收回出租耕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受理原告與承租人邱瑞崙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五五七地號土地、詹劉靜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一四九地號土地、詹濤謙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二一二地號土地、邱惠欉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五四七地號土地、徐義雄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五四四、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吳有木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五四○、五六六地號土地(以上承租人共六人,所分別承租之土地共九筆)收回耕地之調解聲請。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著有判例。
由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觀之,並未限定租佃雙方所發生爭議之種類為何,只須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所生爭議,均為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應受理調解之事件,至該爭議是否為該條例條文所規定之範圍、其請求是否在實體上有理由乃另一問題,故當事人主張申請調解之理由,在形式上係因耕地租佃或基於耕地租佃衍生而來,不論其是否因主張租約期滿而生爭議,調解機關應即受理。
二、原告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違憲為由申請調解,其雖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事由,惟僅係作為原告請求返還耕地之原因而已,本質上原告乃係基於原訂租約之租期屆滿,不願續訂租約而請求收回耕地衍生而來,況原告申請調解之法律依據,實係該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予以受理不得拒絕。
被告自行限縮上開法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事由,並自行認定當事人既已主張租期屆滿,即非租佃爭議,而據此不受理原告之申請,其所為處分顯已違法。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已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於制定當時情況觀之,或可認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
惟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所為之耕地、林地及魚塭面積表可知,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且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與該條例制定當時,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可知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及維持社會安定制定該條例之時空背景已不復存在,既該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其對人民權利所加之限制亦已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
又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期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原告須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其本人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提出收回耕地申請,其僅檢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暨三七五租約農地明細表各一式二份,並以通訊方式提出申請。
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編印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㈡⒊規定,其中⑴至⑹乃提出申請之必備文件,而原告卻僅檢附「收回耕地申請書」一式二份,其餘皆未檢附。
又因承租人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故被告一併要求檢附⑺至⑼之文件。
是被告依上述須知㈢之審查規定,於收件審查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永鄉民字第○九二○○○一七五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並無違誤,且其為通知補正之通知函,尚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原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向被告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收回耕地。被告以原告所提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業佃雙方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可提出調解申請;
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擬將出租土地收回自用,請於公告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月十四日止)內提出收回申請,但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於內政部訂定之公告及受理申請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內提出要求中止租約收回耕地調解申請事件,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排除第十九條以外的其他租佃爭議,才得以申請租佃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是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雖未明文規定租佃爭議之適用範圍,惟立法之本意有法條規定者應優先引用,未明文規定之部分則以第二十六條補充條文之不足,且其爭議也須有構成租佃調解之理由。
若可以避開第十九條調處之規定,以租佃爭議名義即請求調解,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同虛設。
且若承租人已依據第二十條規定提出續訂租約申請,被告若不依該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審核其申請,而改依據出租人之申請辦理調解,則承租人之權益何在?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舉凡因耕地租賃所發生一切爭議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參照);
再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所規定,然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所指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並未排除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收回自耕之爭議;
另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之意旨,亦可推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手續,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調解、調處二者,係併存之機制。
換言之,耕地之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固得向主管機關表示收回自耕,並依該條例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之程序辦理,且出租人請求收回自耕時,受上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然尚難因有上開規定,即認耕地之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欲收回自耕時,為承租人所拒,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無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應受理之調解事件,因該條文僅規定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至於此項爭議之內容,並未有所限制,且申請人所為調解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亦非申請調解之前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均認出租人基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者,依同條例第一條,仍不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可資參照)。
換言之,租佃之任何一方若本於租佃關係向他方有所請求,而為他方所拒,而有爭議時,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該鄉(鎮市區)公所即應予受理,不得拒絕。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九筆耕地之出租人,為收回該等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分別向承租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收回出租耕地未果,有存證信函六紙及私有耕地租約書暨租約登記簿共十紙等影本在卷可佐,其中部分租約雖承租人記載與原告主張之承租人有所不同,惟被告稱此不符合之原因可能係因承租人去世,而由繼承人繼續耕作,未去辦理續約,但原告續收租金,另其中部分耕地因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未依內政部規定之期限前辦理續約,而予以註銷,但註銷並不表示租約終止,僅被告不予處理而已等語,另原告稱係以為現耕作人為本件聲請調解之對象,依此,系爭耕地租約雖因承租人有所變動,惟仍有效存在。
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其因向主文第一項所示承租人請求收回耕地未果,向被告聲請收回該等耕地調解聲請,自為原告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有所請求,原告等與佃農間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租佃爭議,為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向被告提出調解之申請時,被告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本應予受理,而不得拒絕。
惟被告以原處分函稱對於原告請求調解部分,以非屬租佃爭議,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合,而否准所請,自有未合。
原告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承租人請求收回耕地之調解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應受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調解申請,此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事實行為,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給付訴訟,不須以被告對此請求否准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為必要,是原告雖對被告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對此部分請求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四、本件關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經被告審核並通知原告應補檢附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租約期滿時之全戶戶籍謄本、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文件各乙份,並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齊上述文件向被告提出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
原告對被告此函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惟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收受該部分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算,又原告住於高雄縣,應扣除在途期間十日(本院轄區在途期間最長日六日加上原告住居所地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週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函件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顯非合法,此部分亦於本判決中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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