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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
第○九二○○○四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重測前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四地號(重測後福順段九五五、九五六、九五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與毗鄰同段一九六之二六地號等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經被告列入九十年度九二一震災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並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經辦理地籍調查結果,雙方指界一致,即依調查結果辦理測量,重測成果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七五○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公告三十日,原告對重測結果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逾越法定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
先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度所辦理之地籍重測關於重測後之南投縣南投市○○段九五六、九五五及九五四等三筆土地與該三筆土地相鄰之福順段九六四、九六七、九六八、九六九、九七○、九七一、九七二、九七三、九七四、九七五、九七八、九八○、九八一、九八二及九八三之經界部分均撤銷。
⒉南投縣政府並應就前開之相鄰經界在福順段九五六號以十四‧二米之寬度(依舊地藉圖量定之)依其與同段九六四相鄰頂點(如本院卷第一○八頁附圖之A點)與重測後之福順段九五四與九八三相鄰頂點(同上圖之B點)所連成之線為雙方相鄰經界線之結果處分,並以之為新地籍圖之相鄰經界線(同上圖之A、B線)。
備位聲明:
南投縣政府因重測結果造成原告損害應賠償原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土地五十平方公尺(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九千元加四成計算)六十三萬元及土地上之地上物價值二十萬元,合計共應賠償八十三萬元,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以上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㈡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年度辦理南投市○○○段一九五之一、之二及之四與該三筆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重測時,並未遵循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行政程序,未經任何人申請複丈及繳納費用,即自行到場設立界樁,並違反應參照舊地籍圖之法律規定,屬於違法有重大瑕疵錯誤之處分。
⒉本件重測成果與當事人指界完全不一致,原告所蓋章認定者,及所屬土地為完全相同寬度之認章,鄰地本件關係人等亦皆以相同寬度認章,但重測後被告所為之重測成果新地籍圖已在尾端寬度減少一百公分之差距,非原告所認章之寬度。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如土地重測有在場人指界下,行政機關在未有人繳納重新測量費之情形下,不得依職權施測,如兩造相鄰人有異議時,即應協調雙方達成共識,如有必須且有經申請即應參照舊地籍圖,方能施測,以期雙方信服並求公允。
本件辦理重測時,原告已到場指界,並依舊有界樁指界為準,詳述目前雙方使用狀態,但重測組員在未有任何當事人申請複丈情形下,竟然違背土地法之規定,逕依職權設立新樁,違背指界精神,嗣後竟以雙方指界一致辦理重測結果。
被告不但未遵守土地法規定程序處理,嗣後被告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出示於原告確認時,亦為與原地籍圖相同寬度之略圖,並一再口頭保證正確無誤,且其所使用之當時地籍圖竟然與舊地籍圖相差達一○○公分之差距施測。
嗣後在鄰人訴請返還土地時,原告向被告機關調閱新舊地籍圖比較,竟然發現原告原地籍圖相同寬度之土地,在重測結果之新地籍圖一邊已短少一百公分之差距,重測前後地籍圖寬度竟達一百公分之誤差,致必須返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可見被告重測明顯重大錯誤瑕疵,且以專業立場,竟提供不正確資料予原告,為重測方便故意疏失,致原告權利受損,此部分由原告提供之重測前後地籍圖、該三筆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略圖影本比較分析可明,被告所屬之重測組員於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下,所為具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理應撤銷。
⒊被告所辦理之重測,目的即為以更精良之測量儀器能更精準界定相鄰關係界址,但本件其誤差在前後地籍圖竟相差達一百公分之誤差,明顯與相鄰之關係不合致,由原告提供相鄰關係人之地籍圖謄本資料,可證原告相鄰人之土地均有增加面積,其中重測前之軍功寮段一九六∣○○四地號重測後土地面積竟然增加達十七‧七四平方公尺之多,可見被告認定事實明顯重大錯誤,違背重測目的適當性及損害最小之必要性,顯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已達重大明顯之地步。
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土地因震災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
本件重測地政機關完全未遵守上開程序,亦明顯違法。
系爭重測公告既有前述違法事由,被告自應撤銷原告所有三筆土地部分之重測結果,並就該三筆土地重為與重測前之原地籍圖相合致之重測結果處分,爰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如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⒌關於備位訴訟部分,本件之相鄰關係亦涉及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爰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之信賴利益,即土地五十平方公尺及地上物價值新台幣二十萬元。
本件之相鄰關係已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當時土地所有人王柏崇申請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設樁,並與原告簽立複丈成果認定書,由重測承辦機關南投地政事務所收執為證,此有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王柏崇、甲○○及廖坤興三人所簽立之複丈成果認定書附卷可證,之後原告之地上物包括所植七里香樹、圍牆及鐵架均依該樁種植及建築,凡此均係依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處分為依歸下之信賴表現行為,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認定,且其誤差達一○○公分之遠,至人民無所適從,造成信賴損失理當賠償原告。
另依行政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理、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訴請被告賠償土地面積減少五十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之價值合計八十三萬元之損失,以確保原告權益及行政之合法。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所明定。
⒉查本件系爭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與毗鄰同段一九六之二六地號等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被告列入九十年度九二一震災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並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
查前開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原告所有南投市○○○段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四地號(重測後福順段九五五、九五六、九五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界址標示均為協助指界,並經原告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同意,有地籍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且毗鄰同段一九六之二六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無界址爭議。
本件原告經通知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又毗鄰土地亦皆依上述規定辦理地籍調查,於法並無不符。
⒊經辦理地籍調查結果,雙方指界一致,即依調查結果辦理測量,重測成果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七五○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公告三十日,告知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申請複丈,另將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告期間原告未對重測成果提出異議,重測成果乃經公告期滿而確定,此有公告影本、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重測後地籍圖附卷可稽。
⒋再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及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原告如認為重測成果有錯誤,或對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七五○號公告之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理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方為適法,惟原告除未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外,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
⒌綜上所述,本件地籍圖重測之經辦均依法且無違誤,請依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所提之訴。
理 由
壹、先位訴訟部分:
甲、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重測前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九五之一、之二、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參加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度九二一地震災區地籍圖重測,不服被告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七五○號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訴請撤銷上開公告中關於前揭土地與其北鄰之重測結果,並重為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經查,被告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之三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八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至第二○三條及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等規定,就南投縣南投市○○○段等土地辦理地籍重測,重測結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七五○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其公告事項載明:「‧‧‧四、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複丈,逾期不受理,‧‧‧五、其屬相對位置變形土地之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六、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告復將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考(第四十八頁)。
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對重測結果以書面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重測結果業經公告期滿而確定,原告未於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起訴願,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重測結果之處分,並請求依原始地籍圖確定與鄰地之界址,有其訴願書內所蓋之收文日期章附訴願卷第一一七頁可稽,則原告先位聲明即其撤銷訴訟部分,其訴願顯逾訴願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訴訟即因未經合法訴願而不備訴訟要件,其訴亦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以本判決駁回之。
乙、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按課以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須人民對政府機關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該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經其拒絕,認其權利受損,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請就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重為與重測前之原地籍圖相合致之重測結果之處分,並以之為新地籍圖之相鄰經界線。
經查原告並未於訴願前向被告申請為上開行政處分,即逕行提起訴願已有未合,且其此部分課以義務訴訟,係以前述撤銷訴訟勝訴為前提,玆撤銷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重為持定重測結果之處分亦失其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貳、備位訴訟部分: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重測前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與毗鄰同段一九六之二六地號等土地,經被告於九十年度辦理土地重測時,未遵循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未經任何人申請複丈及繳納費用,即自行到場設立界樁,並違反應參照舊地籍圖之法律規定,且其重測成果與當事人指界完全不一致,致重測成果之地籍圖原告系爭土地「尾端」(指其東端)寬度減少一百公分;
被告亦未遵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八條等之規定,通知土地所有人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原處分顯具重大瑕疵之違法。
系爭界址前經訴外人王柏崇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設樁,原告信賴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之處分而興築圍牆、鐵架並種植七里香,系爭重測結果致該等地上物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除,原告之信賴利益已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政法上信賴利益保護、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理及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訴請被告賠償土地面積減少五十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之價值合計八十三萬元之損失云云。
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以「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為其訴訟要件,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原告所述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應屬同法第七條規定之「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類型,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合併提起給付訴訟,然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仍應認本件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訴訟。
本件原告於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預備訴訟,其先位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駁回,關於備位之給付訴訟部分,依訴訟法之理論仍應予審酌(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二○四頁參照)。經查: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屬私法之法律關係,非可於行政訴訟程序請求, 原告據以提起給付之訴,本院並無審判權,其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
(二)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就對行政機關而言,係指人民因相信行政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政府機關撤銷或 廢止其行政處分,不能使人民之權利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 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
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六 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鑑界設樁結果之「處分」而興築圍牆等地上物 ,系爭重測結果致該等地上物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除,原告之信賴利益 遭受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情。
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 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三七四號解釋參照),對界址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向普通法院民 事庭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杜紛爭;
原告所述地政事務所六十七年十月 二十四日所為鑑界設樁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其後被告依法辦理重測並 為公告,亦非撤銷先前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背信賴保 護原則可言,則原告主張「行政法上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損害賠償, 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另按政府機關之違法行為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以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 回復其未受侵害前狀態,學說上稱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其要 件為:⒈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⒉須直接侵害人民之利益,⒊須侵 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⒋須被害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無重大過失(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一九七、一九八頁 參照)本件給付訴訟之聲明如事實欄備位聲明所載,並非請求回復「未 受侵害前之原狀」而係請求損害賠償,自與上開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 不合,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重測公告違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經查,系 爭原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 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與毗鄰同段一九六之二六地號等土地,於八十九年間 ,經被告列入九十年度九二一震災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並依據土地法 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圖 重測。
依本院卷附土地地籍調查表(第十九至四十七頁)所載,原告所 有上開三筆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界址標示點均為「待協助指界」,其備 註欄亦載明:「界址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該欄末列載明:「以上 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
復經原告蓋章確認在案 ;
原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亦於相關之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同意在案。
原告 亦到庭自承其於上開調查表上蓋章(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 程序筆錄)。
依前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四點規定,應視同原告自行指界。
是本件重測原告及其鄰人間尚不能 認有界址爭議存在,被告據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投府地測字 第九○一○二七五○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無不合。
原告雖否認當 時係協助指界,惟證人本件重測之測量員丙○○到庭證稱:「‧‧‧經 界不明顯的話會通知協助指界,所謂協助指界就是參照舊地籍圖,在原 告系爭土地北邊的人說經界不明顯,所以協助指界‧‧‧」「重測第一 次調查界址,測量員測量現況,參照舊地籍圖套繪,分析增減,大家認 為合理之面積,才定期通知協助指界。
‧‧‧」,並稱係:「以南投地 政事務所之地籍圖為準」、「重測參照舊地籍圖。
圖上只有一個點,現 場有二個點。
測量會有誤差。
當時我代表土地測量局協助。
被告提出附 件四所示紅點是原告指界的點,該點與我們測量的點差一百公分。
我們 用經緯儀,地面上控制點是從山上的三角點,佈設精密導線點從精密導 線點引下為圖根點,三角點與精密導線點都經過衛星定位測量。
圖根點 座標用經緯儀測量角度與距離。」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 序筆錄)經查,系爭土地北鄰王柏崇所有之同所一九六之二六地號及簡 來旺所有之同所一九六之二七地號土地,關於與原告相鄰之界址點,其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確係載明:「另定期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復載明:各界址點於九十年四月十日 辦理協助指界,並釘立鋼釘或塑膠樁,經各該所有人簽章同意協助指界 結果。
又依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七 條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 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 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足見土地所有人指稱參照舊地籍 圖施測者,亦非可完全依照舊地籍圖,仍須參照其他資料之位置,實地 測定界址,再行施測,原告以重測後之界址與舊地籍圖不符,即認被告 系爭重測公告違法,未能究明重測係以實地之界址重新繪製正確地籍圖 之意義,尚非可採。
又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並未因九二一地震而變形,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其主張被告未依九 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八條處理係屬違法乙節,亦不足採。
此外,原 告復未能指證重測公告有何具體違法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以重測公告 違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給付訴訟之主張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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