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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二一號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江洽純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被槍擊身亡,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十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補覆議字第五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六二一、七八五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如數支付原告。
惟原告於領得被告所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張江讚寶(代理人游玉迎),在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二、○○○、○○○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原告及其子女等四人,每人均分五○○、○○○元,並已給付完畢。
被告以原告已受領加害人損害賠償給付後再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依法應於所受領之金額內返還補償金,而決定原告應於六個月內一次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五○○、○○○元,原告就所負返還義務,雖無異議,但不服原決定所定之一次返還及其期限,而於法定期間內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返補字第一號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二一號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刑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之宗旨乃以保障人民(即被害人遺眷)之喪葬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補償金之設定法理,要旨其目的亦就政府對社會治安之缺失有彌補及平息衍生後遺症之內涵,自不宜以「冰冷」之法案違背母法救急苦難之德政基礎,而原決定案之理由無非以如下之解釋為由。
⒉原告領有社會保險,按「人壽保險」係以「人生之壽命為保全」為標的之商業行為,其存在期間必須以保險費支應方能保障「標的」之存在權,且此標的應以特定之人為訴求自非社會保險模糊概念所能比擬。
⒊原告領有和解給付,按和解書詳載:加害人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計二、○○○、○○○元:::等,按意即為引述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家庭瞬間破裂精神受創煎熬,有賴長期調養而給付慰藉之用自不宜以生活賠償為解釋之主軸。
⒋第查本案原議之「補償」金全部為六二一、七八五元,扣除必然之喪葬支出三○○、○○○元,餘額僅三二一、七八五元,另支付律師費:::等,所剩若干,原告及遺孤三人計四口之家依法律之規定數額能維持幾個月之生活所需?審議委員諸公皆德高望重之賢達能無惻隱之心,面對失怙破碎之家庭苛求至此落井下石?⒌為此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要旨,從寬解釋第一條之規定而對九十一年度返補字第一號之決定予以駁回,使原告一家生計得以再造彰顯德政之立法本質。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之損失而設,僅具補償損失之補充地位,須於申請人無法獲得任何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是以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需再予以填補,俾免雙重受償,是以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均係揭櫫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此觀諸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故原告如有本法第十一條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其所受之金額內,將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予被告。
⒉經查,原告(即返還義務人)甲○○係被害人江洽純之配偶,江洽純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與育英路五八三巷口,為犯罪行為人張江讚寶持手槍槍擊身亡,張江讚寶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可憑,而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法定扶養補償金,業經被告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共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如數支付予原告,有各該決定書、支付收據等在卷可稽。
惟查,原告於領得被告所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張江讚寶(代理人游玉迎),在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二百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原告及其子女等四人,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調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一案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因張江讚寶係與原告及其子女等四人調解,故應由其等四人均分該二百萬元,經計算結果,原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五十萬元。
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於其所受之五十萬元金額內返還之,惟被告於考量原告之生計、家庭狀況後,另酌定六個月之返還期限,於情已屬合理,於法亦已兼顧,是被告原決定並無不合,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空言指責,所主張各情,委無足取,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之損失而設,僅具補償損失之補充地位,須於申請人無法獲得任何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是以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需再予以填補,俾免雙重受償,此係楬櫫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
故被害人如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自應於其所受之金額內,將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
二、本件原告甲○○係被害人江洽純之配偶,江洽純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與育英路五八三巷口,為犯罪行為人張江讚寶持手槍槍擊身亡,張江讚寶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附於被告補償事件卷可憑(見該卷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五頁),而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法定扶養補償金,亦經被告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共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如數支付予原告,有各該決定書、支付收據等附於被告補償事件卷可稽。
然原告於領得被告所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張江讚寶(代理人游玉迎),在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二百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原告及其子女等四人,並已給付完畢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書可參(見被告八十九年度求償查字第三號卷第五十九頁及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而張江讚寶係與原告及其子女等四人調解,故應由其等四人均分該二百萬元,經計算結果,原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於其所受之五十萬元金額內返還之,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
原告仍執其所受賠償係精神慰藉金,非生活賠償金或補償金,不需返還原受領之補償金而為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決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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