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796,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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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法訴字第○九二一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郭榮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中國國民黨黨內登記參選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後,與黃德治涉嫌共同於選區內多家公、私立機構以贈送絲巾、皮包等物品方式行賄,其等涉嫌賄選犯行先後遭民眾檢舉,情形如下:(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被丙○○、蔡百修檢舉在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際青年商會(下稱沙鹿青商會)行賄;

(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被原告檢舉在台中縣梧棲鎮永寧國民小學(下稱永寧國小)行賄;

(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徐義焜檢舉在台中縣大甲鎮順天國民中學(下稱順天國中)行賄。

經被告機關檢察官以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二七號、第六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認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僅就對沙鹿青商會部分構成賄選,另對永寧國小、順天國中部分則認定罪嫌不足。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改判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均無罪,該二審判決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復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判決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就原起訴之永寧國小、順天國中、沙鹿青商會等三團體均構成賄選,並分別判處郭榮振、黃德治二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郭榮振、黃德治二人不服更審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檢舉賄選獎金,被告機關認原告之檢舉非屬同一賄選犯罪之最先檢舉人,原告之檢舉對於破案亦無重要幫助為由,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中檢楠肅字第四九一一○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檢盛肅九一聲他九三字第二九五六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檢盛肅九一聲二五五字第八六七二八號函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核發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檢舉獎金,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三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檢舉永寧國小集體受賄,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訴在案,雖經一、二審判決無罪,惟業經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改判有罪在案。

依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下稱檢舉要點)第六點與第七點規定「檢舉賄選案經一或二審判有罪...給獎金二分之一...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

⒉被告機關及法務部一再認為沙鹿青商、永寧國小、順天國中屬同一案件,惟依據檢方之起訴書、扣押品處分命令與補充意見表均明顯看出有三案件,僅因偵查、審理方便,故一併起訴、一併判決而已。

在受理檢舉時之他字案,轉成查(偵)字案時,即為不同案號。

在起訴書也明確記載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二七號、八十七年選偵字第六五號。

起訴書也分別論述沙鹿青商會、永寧國小、順天國中三案,分述不同的檢舉時間、地點、人物。

在檢方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檢守執鑑字第九三六五七號),分四行載明三個案號八六保五九二七、八六保五九九七、八七保四一七九。

此外,被告審核檢舉賄選獎金補充意見表第九行載「郭榮振...三次之被檢舉內容均屬有罪確定...」,顯已自承應屬三案件。

⒊被告機關及法務部認定為連續犯,故僅以一案核獎,然其見解實有差池:⑴在證物方面,尚難看出係連續犯,蓋沙鹿青商系統之賄選禮盒,其貨源來龍去脈環扣查核係來自郭榮振、黃德治所提供,偵審過程之證詞顯已無誤。

然在永寧國小之禮盒,其貨源無直接證據係由郭榮振與黃德治所贈,永寧校方也說不知誰送來,至今還查不出是誰送到永寧國小,而郭榮振與黃德治也否認行賄,並辯稱未到過永寧國小,永寧國小校方證實渠等二人未到過學校,且永寧國小教師丙○○證稱該二人均未到過永寧國小,丙○○於偵審庭上所述說請按賄選禮盒上所貼名片查察,並未直指郭榮振、黃德治二人涉案。

⑵在法律方面,連續犯係針對被告行為者,對於原告為響應政府抓賄選、反賄選政策而勇敢抓自己的兒子到地檢署,政府基於獎勵精神,就應積極獎賞,卻以法律名詞之連續犯搪塞,顯有違抓賄之精義。

⑶被告機關對於沙鹿青商會、永寧國小、順天國中等不同時、地、物三案,基於某種偵察必要之理由,合併偵辦原無可厚非,但原告屬勇敢且在法律上屬善意之檢舉者,諸多法律對善意的第三者都應以最有利的方式對待。

⒋檢方、院方及署與部對於獎賞認定,只有二十五萬元與二百五十萬元之別,其對原告全不核獎,公信力破產:⑴如檢院依常理認知及執法,則永寧國小執事者全部應起訴判刑,但卻縱放不起訴。

如檢院個別偵審而不併案,則被告機關及法務部對於更一審判決郭榮振、黃德治有罪後,原告即可先領半額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給獎金額之差異在於抓到樁腳賄選全額五十萬元,抓到縣市長候選人本人賄選金額五百萬元)。

⑵我國賄選普遍,勇於抓賄者卻少,舉發賄選案件起訴率不高,起訴後判決有罪者亦稀。

原告為響應政府抓賄政策,倖得起訴且更一審改判有罪,因檢院賄案實務不多,寶貴經驗難累積,位居後線之行政審核,又以各種法律名詞迴避與搪塞獎賞,不但有違抓賄原義,更讓政府獎賞反賄選之公信力破產。

⒌政府不給獎的嘴臉昭然若揭,這種不義的政府是否會招到報應(以上硬套台大醫師趙建銘的話),原告依前揭獎勵要點向被告多次申請給獎不得要領,且遭蔣忠義檢察官文字羞辱,孰可忍孰不可忍:⑴被告機關不給獎之理由謂「如果每個人像原告這樣檢舉的話有道德危險」、「如果每個人像原告這樣請領的話國家沒有如此財力」云云,惟本案應依法論理裁決「核發」或「不給」,豈知搬出道德危險與財政破產說,顯露職司抓賄的檢調警怠於抓賄,致公權力不張於前,電視媒體公開廣告抓賄成案要給獎金之公信力破產於後。

百姓冒險抓賄成案請領獎金時擺出一付死不給獎的嘴臉,及宗教家、財經學者的文字見端倪,真是荒謬,全然與實務脫節的抓賄執事,社會焉有不亂,黑金那有不橫行之理。

⑵原告勇敢抓賄,這六年來受到鄉里間與社會各界壓力,然後再受被告之折騰,於申請核獎過程又受羞辱,響應政府抓賄行動卻遭此報應是罪有應得,然不義之執政者以張牙舞爪之姿,搭配舞文弄墨之執事,其報應呢?⒍以選首長如總統與縣市長為例,僅當選一組或一席,如即將辦理的總統大選水蓮配與連宋配,如司法手段均併案者,全國最多只有兩件可成案得獎,則其他檢舉人就只能乾瞪眼,以全國各地民眾焉知那案最先檢舉?如此判定給獎,則鼓勵檢舉賄選之意義將盡失。

⒎被告將「鼓勵抓賄」與「通緝懸賞」混為一談。

其相同點是均給獎金,但相異處是其抓賄給獎有層次之分,與懸賞不同。

如日前檢舉通緝要犯朱安雄給一千萬元,且只給一次,這為懸賞給獎。

若檢舉朱安雄競選高雄市議長或市議員買票,依抓到層次不同給不同獎額,這為抓賄給獎。

例如抓到並判朱安雄本人涉議長案賄選,依該要點三第二款給獎一千萬元;

如抓到並判朱安雄涉議員案賄選,依要點三第三款給獎五百萬元;

如抓到並判朱妻吳德美涉議長或議員案賄選,依要點三第六款給獎一百萬元;

如抓到並判朱選議員案之小樁腳賄選,依要點三第七款給獎五十萬元等。

故懸賞與抓賄選給獎的獎勵方式與精神有此層次上之不同。

⒏本件原告檢舉之永寧國小於一審判無罪,當時原依檢舉要點四只申請酌情給獎,當時是以同一案件之觀點,認為數人共同檢舉,搶第一的沙鹿青商會案給獎二百五十萬元,自認應該有幫助,故依檢舉要點四之精神至少也來個酌情給獎精神鼓勵嘛,但被告咸認沙鹿青商會與永寧國小不只地點不同,最關鍵與最重要的證物也不同(沙鹿青商會案名片印的是縣長候選人郭榮振、永寧國小案名片為省議員郭榮振)。

一審判決後,原告也認同係同一案件僅申請酌給,被告認為三件不同案件毫無關連,將原告酌情給獎申請駁回,有理。

更一審後改判永寧國小案有罪,即法院將沙鹿青商會案、永寧國小案、順天國中案之罪證均足堪認定,始翻案由無罪變有罪,被告即翻臉硬拗說是同一案件,未免牽強。

⒐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歷年修正方向均要鼓勵檢舉賄選,所以獎額分類、擴大、提高、增加被告對象、從寬並主動且延長期限:⑴獎勵根據:歷版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係根據民國七十八年所訂之端正選舉風氣實施方案而來。

⑵獎金提高:七十八年至八十年全歸一類,不分選舉類別,統統僅給獎二十萬元。

八十一年二屆國大起分三類給獎:國大、立委一千萬元;

省市議員與縣市長五百萬元;

其餘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總統大選起分四類給獎:一千五百萬元(總統)、一千萬元、五百萬元與五十萬元。

九十年增農漁親屬分六類給獎: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議員與農漁會選舉)、一百萬元(候選人家屬買票)、五十萬元。

⑶給獎從寬:七十八年是判刑確定才給獎金。

八十一年起改成一審先給半額獎金。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務部修訂為起訴就先給四分之一獎金。

⑷主動給獎:七十八年成案後應有請領才給獎(未有不待請求主動給獎之規定)。

八十一年要點七明訂:應給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

⑸擴大範圍﹕八十三年之前,大獎項僅列有中央級民代與各級首長而已。

之後擴大到國代主席團、立院正副院長、省市及縣市正副議長等,都是獎抓對象與項目。

九十年擴大到農漁會選項、且再提高抓到候選人之直、旁系血親之獎金額度。

⑹延長期限:八十九年以前,於投票日後逾十日以後之檢舉賄選案,不給獎金。

九十年起,延長至任滿為止,以防制後謝之發生。

綜上所述,鼓勵檢舉賄選之標準從寬、從廣、從高、務實,以達真正鼓勵與獎勵之精神。

本案既經起訴與更一審判決確定(郭某之定讞審),檢方未主動給獎、申請被駁回並刁難與羞辱,看似打壓抓賄非鼓勵抓賄。

⒑請依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判決被告機關應依獎勵要點主動核發獎金並支付延宕期間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緣郭榮振係第十三屆台中縣縣長候選人,為求勝選,與黃德治共同基於犯意連絡,連續以「絲巾及皮帶」禮盒多份,分別向台中縣沙鹿青商會(名義檢舉人蔡百修、丙○○)、永寧國小(丙○○任職之國小,名義檢舉人丙○○之父甲○○)、順天國中(名義檢舉人徐義焜)之機關團體賄選,經被告起訴此三部分(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第六五號),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沙鹿青商會部分有罪(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被告因而依聲請及職權代法務部核發共同檢舉人丙○○、蔡百修二人獎金之半數各一百二十五萬元。

嗣後甲○○、丙○○認就永寧國小部分,非屬連續犯且係不同之案件,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上開三部分均判決有罪(該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乃由甲○○聲請被告代向法務部請求核發永寧國小部分之檢舉獎金之半數(二百五十萬元)或酌情給獎。

迭經被告、法務部以上開三件係屬檢舉要點第四點所稱之「同一賄選」案件,及原告甲○○之檢舉對於上開有罪判決並無重要幫助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其理由有該等函件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⒉就上開三件檢舉案件之由來而論,依原告甲○○之子丙○○於被告八十九年度聲他字第三四號聲請沙鹿青商會部分獎金時之主張,依聲請人丙○○之聲請狀所載:「郭案前後共計三次舉發行動:證據顯示均出自聲請人丙○○:⑴郭候選人向沙鹿青商團體行賄消息來自聲請人丙○○(沙鹿青商會會員)、⑵聲請人丙○○鼓勵其父大義滅親,舉發永寧國小集體受賄、⑶鼓舞徐義焜老師(與聲請人丙○○同屬台灣教師聯盟盟員)舉發順天國中集體受賄也是聲請人丙○○」,有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聲請狀可稽,且是丙○○「直接且連續舉發此案」,並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時報剪報、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致函被告檢察官函可參,是上開三件之消息來源均屬丙○○甚明,僅是分成三次向被告檢舉,更屬「同一賄選」案件。

上開三件如非屬「同一案件」,丙○○僅是第一個(沙鹿青商會)檢舉之人,第二次永寧國小部分(丙○○係該校教師)丙○○並未想要檢舉且受賄收受禮盒一份,係由原告大義滅親檢舉,依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聲請書狀所載之推理,丙○○受賄部分豈不是尚要依法追究其刑責?本件丙○○之勇於檢舉義行誠屬令人欽佩,但上開三部分均屬「同一賄選」案件則無疑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⒊原告所檢舉之永寧國小賄選事件與訴外人丙○○等檢舉之沙鹿青商會賄選事件(已核發獎金)為同一賄選犯罪,原告非最先檢舉人,且對於破案並無重要幫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⑴檢舉要點係由行政院制定發布,關於該內容之解釋,則屬法務部之權責,蓋法務部主管行政院之法律事務,此觀法務部組織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合先敘明。

⑵按「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賄選之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

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檢舉要點第四點定有明文。

依法務部之解釋,該要點中所稱「同一賄選」應參酌行賄者之行賄目的、手段,如客觀上可認為係達成同一之賄選目的時,即屬同一賄選;

該要點但書規定「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所謂「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應從客觀上觀察,當最先檢舉人之檢舉,所提供之資訊或證據不足以查獲行為人之賄選犯行,需藉由其他檢舉人之檢舉,始足以查獲行為人之賄選犯行,始足當之。

此由法務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法訴字第○九二一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書(即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決定理由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得否依上開檢舉要點請求給付檢舉獎金,自應視其檢舉行為是否符合該要件而定。

⑶查遭檢舉之郭榮振、黃德治等之三次賄選犯行,均係郭榮振競選台中縣長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在沙鹿青商會、永寧國小、順天國中等公眾集會之場合,以發放絲巾、皮包等財物為手段行賄選舉人,而三次行賄之時間極為相近(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顯係郭榮振、黃德治等為達當選之目的所為之同一賄選行為,故丙○○等、原告及徐義焜等先後檢舉郭榮振、黃德治等行賄之犯行,係屬檢舉要點第四點後段所稱之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故其等之給獎辦法,應依該要點所規定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即丙○○等。

又丙○○等之檢舉已足使郭榮振、黃德治等成罪,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及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二)字第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均認最先檢舉人丙○○等檢舉之郭榮振、黃德治等沙鹿青商會行賄部分構成賄選自明,足見原告無從依上開要點請求給付獎金。

⑷原告檢舉之郭榮振、黃德治等永寧國小行賄部分,業經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二)字第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認定不成立犯罪,職是,原告檢舉之部分對於第一次丙○○等之檢舉沙鹿青商會賄選事件及破案並無重要幫助,原告之檢舉行為,亦不符合「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之規定,並不適用檢舉要點第四點但書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之檢舉非屬同一賄選犯罪之最先檢舉人,原告之檢舉對於破案亦無重要幫助而駁回原告檢舉獎金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⒋至原告主張其所檢舉之賄選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依檢舉要點第六點規定:「檢舉之賄選案件,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與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與其餘獎金。」

被告應給與其半額檢舉獎金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檢舉郭榮振、黃德治等永寧國小行賄之犯行,係屬檢舉要點第四點後段所稱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業如前述,有關檢舉獎金之發放,應依該要點所規定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即丙○○等人,而檢舉要點第六點係規定檢舉獎金之發放程序,並非規定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犯罪之檢舉獎金分配事宜,原告之主張,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數人檢舉同一賄選案件,後檢舉者,不給與獎金;其不能分別檢舉之先後者,獎金由檢舉人均分。」

行為時檢舉要點第四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郭榮振於八十六年間中國國民黨黨內登記參選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後,與黃德治涉嫌共同於選區內多家公、私立機構以贈送絲巾、皮包等物品方式行賄,其等涉嫌賄選犯行先後遭民眾檢舉,情形如下:(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被丙○○、蔡百修檢舉在沙鹿青商會行賄;

(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被原告檢舉在永寧國小行賄;

(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徐義焜檢舉在順天國中行賄。

經被告機關檢察官以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二七號、第六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認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僅就對沙鹿青商會部分構成賄選,另對永寧國小、順天國中部分則認定罪嫌不足。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改判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均無罪,該二審判決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復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判決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就原起訴之永寧國小、順天國中、沙鹿青商會等三團體均構成賄選,並分別判處郭榮振、黃德治二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

郭榮振、黃德治二人不服更審判決,於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檢舉賄選獎金,被告機關認原告之檢舉非屬同一賄選犯罪之最先檢舉人,原告之檢舉對於破案亦無重要幫助為由,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中檢楠肅字第四九一一○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檢盛肅九一聲他九三字第二九五六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檢盛肅九一聲二五五字第八六七二八號函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郭榮振、黃德治等人被檢舉之三次賄選行為,均係郭榮振競選台中縣長期間為之,以發放絲巾、皮包等財物為手段,行賄沙鹿青商會、永寧國小、順天國中之選舉人,其中郭榮振上開三次行賄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郭榮振曾對該判決上訴後又撤回而告確定),而黃德治部分僅其中沙鹿青商會行賄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就永寧國小、順天國中行賄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選上更(二)字第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三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次按犯罪乃行為者內在犯意之決定及外在犯罪行為與結果,符合定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完成之綜合體。

蓋犯罪原係以意思責任之存在,與侵害法益之結果,符合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尤以犯罪行為之發動為構成犯罪之要素,離法益或犯意,均不能成罪,即犯意與結果之間,如無一定行為之聯絡,犯罪之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

刑法理論上,決定一罪或數罪,其目的不但可以確定訴訟上之審判權範圍,主要作用係在解決⑴未經起訴之部分事實,是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能否依審判不可分之訴訟原則進行一併審判。

⑵有無二重起訴之違背起訴程序問題。

⑶能否為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所及。

我國實務上以一個概括故意犯罪之意思,連續反覆實施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觸犯數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為同一案件。

準此,行為時檢舉要點第四點所稱「同一賄選案件」自應同此解釋,應參酌行賄者之行賄目的、手段,如客觀上可認為係達成同一之賄選目的時,即屬同一賄選案件。

本件郭榮振前揭三次行賄之時間極為相近(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間、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雖受賄者不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不同,然顯係郭榮振為達使其當選縣長之目的所為之同一賄選行為,郭榮振上開三次行賄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確定,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縱使檢察官僅起訴沙鹿青商會行賄部分,就永寧國小、順天國中行賄部分未經起訴,如未經起訴部分認為有罪,因屬同一案件,法院亦得一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參照)。

故丙○○、蔡百修、原告及徐義焜等人先後檢舉郭榮振、黃德治二人行賄之犯行,自屬檢舉要點第四點所稱之數人檢舉之同一賄選案件。

是原告主張所檢舉之永寧國小賄選事件與沙鹿青商會賄選事件,二者受賄者不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不同、起訴案號不同,非屬檢舉要點第四點所稱「同一賄選案件」,不適用該點之規定,尚有誤解。

其給獎辦法,依該點所規定應給予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即丙○○、蔡百修二人,原告為後檢舉者,不給與獎金。

又現行檢舉要點第四點後段雖有「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之規定,但行為時檢舉要點第四點並無此規定,則原告檢舉郭榮振在永寧國小行賄之犯行部分,縱使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依行為時檢舉要點亦無酌情給獎之規定。

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檢舉賄選獎金,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檢舉獎金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三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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