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八
- 二、陳述:
- (一)緣被告乙○○係原告之畢業學生,畢業後任職未滿規定年限,經免
- (二)次查,被告乙○○於入學時覓得被告丙○○為保證人,連帶保證被
- (三)檢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畢業學生未滿服務年限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一)原告就同一事件,曾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本件再向鈞院起
- (二)被告與原告之賠償費用事件,性質上屬私權關係,應屬民事訴訟之
- (三)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
- 理由
-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
- 三、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
- 四、經查:
-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未役畢業學生
-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薪餉部分:12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於服務年限內經免職,而被告丙○○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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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李玉海 律師
許筱欣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係原告之畢業學生,畢業後任職未滿規定年限,經免職在案,此有「警專教字第八八0000二四四七號」函影本乙紙可稽,再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入學就讀時,簽立入學志願書乙份,依該志願書之約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用,共計三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整,有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乙紙可稽。
(二)次查,被告乙○○於入學時覓得被告丙○○為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乙○○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有保證書乙紙可稽。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檢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畢業學生未滿服務年限(免)辭職賠償費用計算表、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含計算公式),並說明本件計算方式如下:⒈薪餉部分:依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畢業學生未滿服務年限(免)辭職賠償費用計算表所示:八十二年度每月受訓薪餉為4,320元,被告受訓期間三個月(.8.4至..2),故4,320×3=12,960元。
⒉生活津貼部分:依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畢業學生未滿服務年限(免)辭職賠償費用計算表所示:八十二年度每月受訓薪餉為10,705元,八十三年度每月受訓薪餉為11、570元,被告在學校共一年十個月又二十八天(.8.4至.6.),扣除受訓期間三個月未領,共計223,767元。
⒊副食費部分:依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畢業學生未滿服務年限(免)辭職賠償費用計算表所示:八十二年度每月副食費為2,300元,被告在學校共一年十個月又二十七日(實為二十八日,以原告請求之二十七日計算,下同),故為52,670元。
⒋主食費部分:依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畢業學生未滿服務年限(免)辭職賠償費用計算表所示:八十二年度每月副食費為728元,被告在學校共一年十個月又二十七天(實為二十八日),共計16,671元。
⒌鐘點費部分:依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以副教授鐘點費為685元,共30,136元。
⒍教育設施費部分: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三、(五)所示:每月1,000元,故1,000×22又30分之27=22,900元。
⒎講義費部分:依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畢業學生未滿服務年限(免)辭職賠償費用計算表所示:八十二年度每月240元、八十三年度每月237元,共計4,764元。
⒏服裝費部分:茲據被告在校期間所領服裝總金額為11,667元,再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三、(二)所示:按價格三成折舊計算,共7,000元。
以上合計370,868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答辯理由與被告乙○○同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就同一事件,曾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本件再向鈞院起訴,有重複起訴情形。
(二)被告與原告之賠償費用事件,性質上屬私權關係,應屬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就私權爭執事件為判決,有管轄錯誤之情形。
(三)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隨即被處以免職係違法不當之處分,應未構成賠償之事由。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招考錄取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可享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在警察機關(或委託代訓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經學校與入學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
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或畢業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而依「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生服務年限辦法」之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者,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訂有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警人甲字第二九七號令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警署教字第二七一八號函核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該令函及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並作為自願接受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
警察專科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畢業後願遵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願賠償其在學期間全部公費,則上開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及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分別規定:「本校錄取學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一、自動申請退學,經奉准者。
二、因品操或逾假而被勒令退學者。
三、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
四、畢業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而依『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之規定,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者。」
、「賠償前條訓練設施費用之標準如左:一、副食費與主食費:自入學之日起至畢業(退學)之日止,以離校時已發生主副食費數額計算。
二、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畢業(退學)之日止,依實際領用之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新品之價格三成折舊計算。
三、講義費:按實際編列之預算標準計算。
四、鐘點費:按每年規定標準計算。
五、教育設施費:包括水電、醫療教具、康樂器材及教學訓練等有關設備之使用費,按在校間核算,每一個月一千元整。
六、薪餉生活津貼依在學期間實際所領數額計算。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賠償費用在學期間未滿一個月者得免予賠償。」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未役畢業學生,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畢業分發於臺中縣警察局服務,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遭依法免職,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警專教字第八八0000二四四七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乙○○為原告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未役畢業學生,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即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上述契約約定之拘束。
被告乙○○未滿服務年限即遭免職,故依上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被告乙○○即應賠償其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
另被告丙○○則立具保證書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於被保人即被告乙○○「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即由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一節,則有保證書一紙附卷可按。
是被告丙○○就被告乙○○應賠償之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薪餉部分:12,960元、生活津貼部分:223,767元、副食費部分:52,670元、主食費部分:16,671元、鐘點費部分:30,136元、教育設施費部分:22,900元、講義費部分:4,764元、服裝費部分:7,000元。
合計370,868元。」
,經原告提出賠償費用明細表、專科警員班第十一期畢業學生未滿服務年限免辭職賠償費用計算表、各年度警專學生軍中薪餉、生活津貼、主食費、副食費標準表附卷可稽,核與上述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相符,應堪採取。
故原告本件請求償還之金額總計為三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洵屬有據。
原告於被告經免職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償還前揭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適法。
被告主張本件係屬私權關係,應屬民事訴訟範圍,又原告有重複起訴等節,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又服裝費部分,原告僅以三成計價,被告辯稱估價過高,及否認副食費部分,亦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於服務年限內經免職,而被告丙○○又為其保證人,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丙○○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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