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79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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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三七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一六、一○六、五五○元,營業成本為九五、四九七、八六三元,營業費用為五五三、二六六、三三二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一、二二九、六五一元,被告初查以營業成本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載敘:「有關之成本除餐飲、商品、專櫃及育樂等成本可明確歸屬外,餘門票、客房收入等相關支出因無法明確歸屬營業成本或費用性質,爰併入營業費用表達。」
之說明,則該部分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分別審定並轉正;
惟因各項成本混雜於營業費用中,致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七、四六二、二三三元;
另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相關利息支出一九、八三三、一六二元,轉出以費用列帳,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五八、七二八、一四九元,課稅所得額五六、三三○、七九○元,應補徵稅額一四、○五一、七五五元(訴願決定事實欄誤載為一四、○七二、六九七元),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復查決定書。
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具申請書請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申請退還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一六七七二號函復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否准所請,並告知原申請復查案刻由被告機關依法審理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一、二二九、六五一元,詎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八、七二八、一四九元,課稅所得額為五六、三三○、七九○元,補徵稅額一四、○五一、七五五元(原告誤載為一四、○七二、六九七元)。
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被告出具系爭申請書,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重新核算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一六七七二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原告曾就被告所核系爭稅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復查之申請,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三九六一號復查決定,以逾申請復查期間,致程序不合,駁回復查之申請,惟上開稅額之核定確有違背法令,為此,原告於逾復查期間後,始為復查之申請,自以程序不合駁回,而毋庸為事實審查,但原核定處分既顯然違背法令,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等相關規定申請更正,合先敘明。
㈢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 』之規定,係因納稅義務人所繳交之稅款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溢繳之情形,而申請退還前開溢繳之稅款。
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出具請求退還稅款之申請書時,其時並未繳納稅款,未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申請條件,則原處分機關未准訴願人依該法規定退還稅款,並無違誤。」
固非無見。
但上開法條所規定得申請退還稅款之前提,乃原核定是否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故該條文意旨在更正原核定(處分)是否有上開錯誤情形,資為補救,本件原告所申請者為「重新核算」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申請「退稅」,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逕以原告未繳納稅款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未合。
㈣訴願決定理由復以「訴願人訴稱本部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課稅處分乙節,因本案之訟爭標的係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一六七七二號函復,而訴願人所主張職權撤銷者,應係前開訴願人不服補繳稅款申請復查之復查決定,經核非屬本案審查範圍。
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而未就原處分是否違法為實體審查。但查:
⒈本件與另案復查申請原屬二事,惟另案因復查期間經過,原處分已確定故而遭程序駁回,但原處分既顯然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背法令,被告及訴願機關依法自應依職權更正,此即本件原告另案申請之緣由。
⒉原告為本件之申請,主旨即載明「申請重新核算本公司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一案」,換言之,原告本件之申請即在於更正原錯誤之核定,亦即撤銷原處分,從而訴願機關以原告所主張之撤銷原處分非本案審查範圍,即屬應審查未審查之違法。
㈤本件所申請更正之「處分」確實違背法令:
⒈程序違法
⑴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法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有行政法院作成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在案。
查本件被告於作成處分前,雖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知原告提示八十八年度帳證資料,原告亦於二月十五日提示八十八年度日記簿十二冊、十二月傳票十六本供核,並於收據上記載有連絡人、連絡電話等,詎被告並未依法就上開帳證資料核定訴願人當年度所得額。
再者,設上開提示資料有所不足,但被告未另函通知應否「補正」其他資料,即逕以「同業利潤標準」為本件補稅之核定,其作成之本件補稅處分,在程序上與上開規定實有不合。
⑵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提供文書資料,但應告知違反通知所生之效果。
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知書之「逾期提示之處理」欄內載明如逾期提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及「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而非按「普通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或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而於「其他」欄內,亦未加註逾通知期間之效果,益證本件補稅處分確實違背行政程序。
⑶綜上所述,本案處分於程序上,原告既已依通知提示資料,縱所提示之資料有不完全者,被告並未令原告補正,且通知書上明示逾期提示所生效果並非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所得額,因此被告為本件補稅處分,於程序上即與法令規定不合,應予撤銷,並更正原錯誤之核定,方為適法。
⒉實體違法
⑴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四九六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查依「同業利潤標準」為所得額之核定,應窮所有帳簿資料調查之最後手段,蓋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即有處罰之意涵存在,按原告歷年均依法申報當年度之營業內容本(八十八)年度前之三年度,經被告核定已虧損一億九千多萬元,有卷附審查報告可稽,系爭年度亦申報虧損二億多元,亦有申報書及補充提示之帳簿資料可稽,又原告所經營者為「台灣民俗村」,近年來因虧損累累,經營困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況且,當年度發生全台「九二一」大地震,中部受創尤烈,被告明知上開事實,而仍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所得額,即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証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証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卷存有原告歷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可稽,且原告亦依通知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上開資料被告何以不為採納,又何以在不通知原告補正及說明之情形下,逕為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被告並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依據,即有違上開證據調查及證據認定(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⑶綜之,系爭年度之課稅資料非不能查得,被告疏於調查,無視社會大眾所週知原告所營事業業已虧損累累之事實,暨「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全台嚴重之損害,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年度所得額並為補稅處分,顯然有違依職權調查證據法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補稅處分,被告以逾法定復查期間否准行政救濟,復未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原處分撤銷決定,致令系爭違法處分存在,惟綜合前開所述系爭補稅處分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明顯違背法令,準此,其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更正錯誤,以符真實之營業內容,應屬依法有據,被告否准所請,訴願機關復未更正,即屬於法有違,惟本件事證明確,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租稅公平,並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
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攤於期末存貨。」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所規定。
㈡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三九六一號復查決定,因已逾首揭稅法規定之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駁回。
原告另於同年月七日函被告機關,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重新核算應納稅額,被告機關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一六七七二號函復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貴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尚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及溢繳稅款等情事,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貴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本案提起復查乙節,刻由本局依法審理中。」
依首揭稅法規定,被告機關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惟該稅額之核定有違背法令,自得依法申請更正。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更正原核定之錯誤,原告即係據以申請重新核算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申請退稅。
訴願機關認為本件爭訟之標的係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一六七七二號函之處分,原告所主張應撤銷之另案申請復查決定,非屬本案審查範圍。
惟原處分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顯然違背法令,雖已逾復查期間而告確定,被告及訴願機關仍應本依職權更正。
原告本件係申請更正原錯誤之核定,亦即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以原告所主張撤銷之原處分非屬本件審查範圍,即屬應審未審之違法。
又本件申請更正之原處分,被告機關未通知原告補正資料,即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稅,在程序上與規定不合。
且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知書之「逾期提示之處理」欄內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及「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而非按「普通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或同法施行細則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該項補稅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
原告前三年度經核定虧損一億九千多萬元,系爭年度亦申報虧損二億多元,而被告機關仍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年度所得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被告機關不採納原告歷年申報資料及提示之帳證,又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及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證據調查及認定之規定。
本件原補稅處分明顯違背法令,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更正錯誤,應屬依法有據云云。
㈣經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
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
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為之。」
係對明確之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
惟若對核定稅額之處分不服,徵納雙方認定有爭議時,自非屬更正範疇,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由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委員會以會議討論方式評議,另做成復查決定,必要時並可續行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
本件原告訴稱之原補稅處分,被告機關原查時查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二十一頁記載「有關營業成本除餐飲、商品、專櫃及育樂等成本可明確歸屬外,餘門票、客房收入等相關支出無法明確歸屬營業成本或費用,爰併入營業費用。」
核與前揭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不符,乃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五一一九號函請代理簽證申報所得稅之會計師補充說明並提示依收入別編製之營業成本表及依部門別之薪工名冊等相關資料供核,且於該函說明,逾期未提示,即依有關規定否准認定,事關貴公司權益,請依限辦理。
該函亦同時副知原告。
該會計師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資中綜字第○二四三號函補充說明,惟未補提示營業成本表等相關資料供核,原查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並無不合。
該案之核定通知書與核定稅額繳款書由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送達原告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原告對該項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復查申請期限內申請復查。
本案原繳款書限繳迄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依前揭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原告對核定之應補稅額不服,未循稅法規定之方式於期限內申請復查,怠於保障自己權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向被告機關另提申請書,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更正已核課確定之應補稅額,核與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不合,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一六七七二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應無足採。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
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攤於期末存貨。」
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所規定;
而「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為九五、四九七、八六三元,營業費用為五五三、二六六、三三二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一、二二九、六五一元。
被告初查以營業成本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載敘:「有關之成本除餐飲、商品、專櫃及育樂等成本可明確歸屬外,餘門票、客房收入等相關支出因無法明確歸屬營業成本或費用性質,爰併入營業費用表達。」
之說明,則該部分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分別審定並轉正;
惟因各項成本混雜於營業費用中,致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七、四六二、二三三元﹔另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相關利息支出一九、八三三、一六二元,轉出以費用列帳,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八、七二八、一四九元,課稅所得額為五六、三三○、七九○元,補徵稅額一四、○五一、七五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不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起復查之申請,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三九六一號復查決定,以原告逾申請復查期間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三七四頁及第三七九頁)。
惟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尚於申請復查中)向被告出具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三九五頁),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
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一六七七二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重新核算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申請書。
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貴公司尚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及溢繳稅款等情事,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貴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申請書之交寄郵戳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本案提起復查乙節,刻由本局依法審理中。
﹕﹕﹕」等語,認原告未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無由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未准所請,依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惟該稅額之核定有違背法令,自得依法申請更正。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更正原核定之錯誤,原告即係據以申請重新核算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申請退稅。
㈡訴願機關認為本件爭訟之標的係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一六七七二號函之處分,原告所主張應撤銷之另案申請復查決定,非屬本案審查範圍,惟原處分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顯然違背法令,雖已逾復查期間而告確定,被告及訴願機關仍應本依職權更正。
原告本件係申請更正原錯誤之核定,亦即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以原告所主張撤銷之原處分非屬本件審查範圍,即屬應審未審之違法。
㈢又本件申請更正之原處分,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資料,即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稅,在程序上與規定不合,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知書之「逾期提示之處理」欄內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及「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而非按「普通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或同法施行細則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該項補稅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
㈣原告前三年度經核定虧損一億九千多萬元,系爭年度亦申報虧損二億多元,而被告仍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年度所得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㈤被告不採納原告歷年申報資料及提示之帳證,又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及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證據調查及認定之規定。
因而本件原補稅處分明顯違背法令,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更正錯誤,應屬依法有據云云。
然查: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
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
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為之。」
(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編印之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一一三頁),核係對明確之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
若對核定稅額之處分不服,徵納雙方認定有爭議時,自非屬更正範疇,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由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委員會以會議討論方式評議,另做成復查決定,必要時並可續行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補稅處分,被告原查時查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二十一頁記載「有關營業成本除餐飲、商品、專櫃及育樂等成本可明確歸屬外,餘門票、客房收入等相關支出無法明確歸屬營業成本或費用,爰併入營業費用。」
核與前揭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不符,乃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五一一九號函請代理簽證申報所得稅之會計師補充說明並提示依收入別編製之營業成本表及依部門別之薪工名冊等相關資料供核,且於該函說明,逾期未提示,即依有關規定否准認定,事關貴公司權益,請依限辦理。
該函亦同時副知原告(見原處分卷第二九九頁及第三○○頁)。
該會計師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資中綜字第○二四三號函(見原處分卷第二六一頁及第二六二頁)補充說明,惟未補提示營業成本表等相關資料供核,被告原查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並無不合。
該案之核定通知書與核定稅額繳款書由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送達原告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三五九頁)。
原告對該項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復查申請期限內申請復查。
本案原繳款書限繳迄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見原處分卷第三五九頁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應無不合。
㈢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因納稅義務人所繳交之稅款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溢繳之情形,而申請退還前開溢繳之稅款。
原告對核定之應補稅額不服,未循稅法規定之方式於期限內申請復查,怠於保障自己權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向被告再提申請書,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更正已核課確定之應補稅額,核與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不合,且原告並無溢繳情形(當時尚未繳納補徵稅款),亦未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申請條件,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一六七七二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亦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有關規定,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惟該稅額之核定有違背法令,自得依法申請更正,本件係申請更正原錯誤之核定,亦即撤銷原處分,被告仍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年度所得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證據調查及認定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四、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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