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807,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府訴委字第○九二○一九九四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回收處理廢X光片及廢顯(定)影液等含銀廢棄物作業,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派員至台中縣神岡鄉大德醫院稽查時,查獲該院產生之廢X光片及廢顯(定)影液由原告承攬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原告不服,遞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大德醫院總務主任丙○○謂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會再度前往稽查該院廢定影液是否委託廠商清除處理,原告由何廣德和林總務主任商談立一紙契約供環保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核備,未核准前後尚未向該院買賣任何醫療廢棄物行為,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買賣放射科沖洗X光定影液資源回收,經向經濟部及台中縣政府申請合法買賣執照營利納稅,特聲明從無買賣「廢X光片」,只收買醫院放射科沖洗X光片殘留定影液資源回收,從事作業中均向台中縣政府及被告申請備核,公文頻繁有函文影本三張可稽,更證明被告人員曾到廠取放流水檢測。

原告為家庭式公司,負責人甲○○不幸摔傷身殘多年,有檢附診斷證明書乙張可證,在業務停滯中精研破解定影液有毒的處方藥劑成功,送檢達到國家訂定放流水標準,已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承租彰濱工業區土地籌備設廠中。

⒉被告以乙紙核備契約買賣沖洗X光片定影液,即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實有不當。

環保稽查人員既認定影液是廢棄物,需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才可清理,大德醫院產生X光片定影液,現由領有乙級廢棄物執照堡勝公司轉手給多家廠商處理,但沖洗定影液沒有運回工廠處理,只提供乙部電解機回收定影液中的金屬,定影液廢水任意排放造成污染,台中縣內有設有放射科沖洗X光定影液的醫院,被告只列管國軍八○三醫院有自備廢水處理設備,其他縣內醫院無自備廢水處理設施,均被環保局包庇隱匿欺瞞,環保稽查承辦人員明知上述情事,是否包庇堡勝公司紙上作業?既無能力處理廢定影液?承包清理大德醫院廢棄物可核准令人矛盾?原告遭罰不服。

⒊事實證明堡勝公司無能力處理廢定影液,原告曾經是被告稽查列管對象,現研發破解定影液處方,經檢驗達到國家訂定放流水的標準,也向經濟部承租彰濱工業區審核中及台中縣政府申請合法執照買賣營利,負責人甲○○身殘業務停滯多年有意推動業務,大德醫院相邀立乙紙契約,其用意是提供環保稽查人員核備是否准許,結果被告卻誤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處分罰鍰,經陳述、訴願均不查事實而遭駁回。

⒋原告與大德醫院雖立有合約書,但因環保機關認為原告設備不符規定,故原告尚無實際回收處理。

又原告係合法公司,被告機關不應處罰。

訂立契約提供稽查核備,又沒有收取大德醫院產生醫療廢棄物買賣犯罪之行為,遭受處分商民不服,況且無能力處理廢定影液的堡勝公司提供電解機回收,廢水未經處理任意排放污染河川環境生態,更是政策不容。

被告監督列管執法偏頗,難令申領合法執照商民心服,懇請法院明查秋毫案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承攬清除處理大德醫院(醫療機構)之廢X光片及廢顯(定)影液業屬事業廢棄物自無疑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逕行與本縣神岡鄉大德醫院簽訂合約,從事清除、回收及處理廢X光片與廢顯(定)影液等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被告稽查工作紀錄及原告與大德醫院簽訂之合約書可證,被告爰依法裁處六萬元,揆諸前揭法條及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聲明從無買賣廢X光片,只收買醫院放射科沖洗X光片殘留定影液進行資源回收。

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一○三三號函釋:「一、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所列舉免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並未包括原供應廠商回收處理,或其他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顯、定影液及X光片買賣者回收處理之情形。

二、綜前所述,前述事業欲從事廢顯影液、廢定影液、廢X光片清除處理業務者,仍應依法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另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二項規定: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其另有本法四十五條、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罰。

因此縱原告僅從事醫院放射科沖洗X光片殘留定影液(未經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進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時,仍應依法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曾配合台中縣衛生局年度醫療機構評鑑到大德醫院稽查,因該醫院總務告訴說,該醫院廢顯定影液由原告清運並有出示合約書,但經查原告並無清運許可證,故予處罰。

⒋綜上,原告仍執陳詞提出本訴難謂有理由,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又按「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但上述規定所列舉免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並未包括原供應廠商回收處理,或其他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顯、定影液及X光片買賣者回收處理之情形。

綜前所述,前述事業欲從事廢顯影液、廢定影液、廢X光片清除處理業務者,仍應依法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一○三三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從事回收處理廢X光片及廢顯(定)影液等含銀廢棄物作業,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派員至台中縣神岡鄉大德醫院稽查時,查獲該院產生之廢X光片及廢顯(定)影液由原告承攬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係從事回收處理廢X光片及廢顯定影液等含銀廢棄物作業,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派員至台中縣神岡鄉大德醫院稽查時,查獲該院產生之廢X光片及廢顯定影液由原告承攬清除處理,有被告機關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及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有與大德醫院訂立清除合約書,但實際尚未從事清除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大德醫院訂立合約書,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大德醫院產生之定影殘留液及X光軟片由原告回收處理。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原告又出具說明書,說明其向大德醫院回收處理之定影殘留液及X光軟片,該處理費及收購費如何訂定,此有合約書及說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

原告如無向大德醫院承攬回收處理定影殘留液及X光軟片之情事,又何須訂立合約書,事後又出具說明書,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其訂立契約應非備供稽查之用。

且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派員至大德醫院稽查時,該醫院產生之廢X光片及廢顯定影液由原告回收處理,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戊○○○陳明在案,並將稽查狀況記載於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上,該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復經該醫院之總務主任丙○○簽名在案,此有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附卷可稽。

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聲明從無買賣廢X光片,只收買醫院放射科沖洗X光片殘留定影液進行資源回收,顯見原告有向大德醫院承攬回收處理定影殘留液及X光軟片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與大德醫院訂立契約,其用意是提供環保稽查人員核備是否准許,尚非可採。

至於證人即大德醫院之總務主任丙○○到庭證述大德醫院與原告有訂立合約,然對原告有無實際回收處理及有無付錢,其回答不肯定或不清楚,尚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何廣德,僅為代表原告訂立契約之人,已無再加以通知到庭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次查,公司執照之申領許可係屬經濟部核發權責,非為廢棄物清理法許可範圍。

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一○三三號函釋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列舉免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並未包括原供應廠商回收處理,或其他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顯、定影液及X光片買責者回收處理之情形;

故前述事業欲從事廢顯定影液、廢定影液、廢X光片清除處理業務者,仍應依法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其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定影液及X光相片等業務之買賣,惟其並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X光片及廢顯定影液之許可文件,即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揆諸上述說明,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