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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二年苗府
訴字第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羅玉清,原由繼承人之一羅雲昌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判決羅玉清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羅雲昌並持憑該判決向被告申辦死亡宣告登記,惟原告以羅玉清之實際死亡日期為五十一年九月一日,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即據此向被告申辦羅玉清之死亡日期更正登記,為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公鄉戶政字第二六四號函所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為羅玉清死亡日期為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之更正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被繼承人羅玉清確切死亡日期及所涉繼承事件,經與原申請死亡登記之羅雲昌涉訟,經普通法院公判庭為實體審判結果,認原申請死亡登記之羅雲昌應受敗訴判決(已確定),原告乃依戶籍法第四十一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被告將被繼承人羅玉清死亡日期為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之更正登記,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公鄉戶政字第二六四號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循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苗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後,訴願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府訴字第○九二○○九○四○九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為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⒊按死亡宣告僅生「推定」效力,倘有反證足資推翻推定事實者,則推定事實即不存在。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確認訴訟,亦僅就確認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範圍內始得為之,至若「單純之事實(諸如占有、死亡)」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早有判例。
因此,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更正羅玉清死亡日期登記,函令原告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又未明示應檢附如何之文件辦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並為被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認定羅玉清確係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即西元一九六二年九月一日)死亡之事實,為更正登記。
⒋補充陳述:⑴查原設籍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公館五百二十一番地羅玉清前曾由被繼承人之一羅雲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死亡宣告申請登記死亡日期為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前揭法律推定之死亡日期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已確定)採納原告提出之反證,推翻並認定羅玉清確係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即西元一九六二年九月一日),除對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為勝訴判決外,同時對前揭被繼承人之一羅雲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死亡宣告主張羅玉清死亡日期為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之抗辯為敗訴判決,因此死亡宣告所生之推定效力,業據原告持反證推翻。
⑵原申請登記人羅雲昌,就羅玉清死亡日期之申請,僅生推定效果。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
原告以原申請登記人羅雲昌為被告,依法執反證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就本訴重要事實之羅玉清死亡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為實質審查並作成判斷,且為原申請登記人羅雲昌為敗訴之確定判決。
⑶原申請登記人羅雲昌,就羅玉清死亡日期之申請,既經確定判決推翻,即已可確信為「非真實」,是以原告檢附相關書證依法申請將羅玉清之死亡日期更正登記為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即西元一九六二年九月一日)以符真實,即有理由。
⒌本件原訴願決定略謂,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更正死亡日期之程序辦理云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駁回。
裁定意旨,略如左:⑴羅玉清曾經本院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六十四年度亡字第四號判決宣告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⑵羅玉清實係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因病於大陸地區福建廈門市去世,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予以認定,是本院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所推定之訴外人羅玉清死亡時間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判決所推翻。
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受死亡宣告人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死亡宣告判決宣示後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故以受死亡宣告人確定死亡之時不當為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請求更正死亡之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於死亡宣告後五年內提起之,始為適法。
⑸羅玉清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為死亡之宣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顯逾五年之不變期間,應以不合法駁回之。
⒍承上意旨,原訴願決定所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更正死亡日期之程序辦理」云云,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否定」該項處理辦法。
因此,本件仍須面臨左列課題:⑴死亡宣告判決所宣告之「死亡時間」,是否僅生「推定」之法律上效果?⑵前揭「推定」之效果,是否因相對效力或對世效力,而有不同之解讀?⑶若設「推定事實」業據「反證事實」所推翻,則「推定事實」有無續予維持之必要?又,「反證事實」對「推定事實」應生如何之影響?⑷再設「推定事實」提出人,經原告以之為相對人或被告提起訴訟並經「反證事實」推翻提出人原先提出之「推定事實」時,「推定事實」是否仍有維持之必要?⑸「推定事實(經非訟程序宣告並確定)」與「反證事實(經訴訟程序公判並確定)」併列時,則應如何認定「事實」?⑹人民有依戶籍法申請登記(包括出生登記、變更登記、死亡登記等等)之義務,戶政機關亦有受理申請登記之公法上義務。
而此之登記「義務」,從登記之正確性要求而言,均應係指「真實之事實」而言,此觀諸出生登記應附醫院開具之出生證明、死亡登記應附醫院或檢察官出具之死亡證明等等可見一斑。
準此,「推定之事實」究竟不是「真實之事實」,法之設計容許以「推定之事實」登記者,應認係一種不得已之權宜舉措,究竟無法替代「真實之事實」。
此即「推定事實」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理由。
⑺死亡宣告是否撤銷,僅生左列影響:①死亡宣告未撤銷,「推定事實」仍非「真實之事實」,依法非不可提反證推翻。
②死亡宣告已撤銷,「推定事實」不存在,此時毋須反證推翻之。
⒎據上說明,死亡宣告所表現之「推定事實」既非不得依反證推翻之,為吾人所共認。
則吾人不論於何種訴訟程序即非不可據「反證」予以推翻。
換言之,原告既得於普通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時,據「反證」事實以推翻推定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九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即其適例),則於行政法院亦當可據「反證」予以推翻推定事實方是,如此法理方符其一貫性。
倘謂「普通法院」可以,但「行政法院」不可以,試問有無根深蒂固之法律上依據法理上之卓見?
⒏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所推定之訴外人羅玉清死亡時間既已「動搖」,且存在「反證」足以證明「羅玉清實係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因病於大陸地區福建廈門市去世」,爰再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引用之所有「卷附(含一、二審)反證證據」據以推翻前揭新竹地院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所推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顯非無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受死亡宣告之時,推定其死亡。」
、「某甲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利害關係人如發現證據,足證失蹤人非係於該判決所確定之時死亡者,是否必須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以資救濟?決議: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故利害關係人不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在另案為當事人時,亦得提出反證,以推翻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推定,但僅限於該另案之特定事件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民法第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分別定有明文及決議在案。
又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本案羅雲昌於六十四年四月二日持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死亡宣告登記一節,被告均依規定辦理,查未有錯誤或脫漏。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其被繼承人羅玉清,原設籍於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百二十一番地,由繼承人之一羅雲昌於六十四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死亡宣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判決羅玉清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羅雲昌並持憑該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死亡宣告登記,惟原告以羅玉清之實際死亡日期為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宣告死亡僅生推定效力,得以反證推翻之,原告即據此向被告申報羅玉清之死亡日期更正登記,詎為被告所否准,其處分違法不當等等,請求撤銷原處分。
⒊查本件羅玉清之死亡日期之登記案件,係六十四年四月二日羅雲昌持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判決,向被告辦畢羅玉清之死亡日期為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
上述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自不符合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應為更正之登記之要件。
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又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羅雲昌之死亡日期為五十一年九月一日,惟該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尚非有關更正死亡時間之判決確定,被告以原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自不符合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應為更正登記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無違法不當。
蓋原告其向機關申請更正羅玉清死亡日期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羅雲昌為對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玉清(原告與羅雲昌之父)之繼承權存在,是以,繼承權存在與否方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中曾認定羅玉清之死亡日期實為五十一年九月一日,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告之勝訴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原告與羅雲昌之間,亦即,尚不及於被告機關自明,此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提起更正死亡時間之訴,於獲勝訴確定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之規定不同,基此,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之請求,即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主任)原為劉炫慶業已更換為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受死亡宣告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民法第九條第一項及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某甲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利害關係人如發現證據,足證失蹤人非係於該判決所確定之時死亡者,是否必須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以資救濟?決議: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故利害關係人不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在另案為當事人時,亦得提出反證,以推翻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推定,但僅限於該另案之特定事件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有案。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羅玉清死亡日期,係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係以羅雲昌為對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玉清(原告與羅雲昌之父)之繼承權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繼承權存在與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玉清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且其判決理由中亦曾認定羅玉清之死亡日期實為五十一年九月一日,然原告之勝訴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原告與羅雲昌之間,亦即,尚不及於被告,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羅玉清,原設籍於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百二十一番地,曾由繼承人之一羅雲昌於六十四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死亡宣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判決羅玉清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羅雲昌並持憑該判決向被告申辦死亡宣告登記,惟羅玉清之實際死亡日期為五十一年九月一日,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宣告死亡僅生推定效力,得以反證推翻之,原告即據此向被告申報羅玉清之死亡日期更正登記,詎為被告所否准,其處分即有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然查:
㈠本件羅玉清之死亡日期之登記案件,係六十四年四月二日由羅玉清之繼承人之一羅雲昌持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判決,向被告辦畢羅玉清之死亡日期為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而上述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自不符合首揭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應為更正之登記之要件。
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又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更正羅雲昌之死亡日期為五十一年九月一日,惟該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尚非有關更正死亡時間之判決確定,被告以原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脫漏之情事,不符合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應為更正登記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並無不當。
㈡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羅玉清死亡日期,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 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該判決係以羅雲昌為對造,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繼承人羅玉清(即原告與羅雲昌之父)之繼承權存在,乃以繼承權存在與 否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民 事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中雖為確認原告有無繼承權存在而曾認定羅玉清之死 亡日期為五十一年九月一日,然原告之勝訴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原告與羅雲 昌之間,尚非對於任何人均有效力,被告以此理由否准原告之更正羅玉清死亡 日期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請求向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所有卷證(含二審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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