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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永城律師
被 告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一九八0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六八號、原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二三二號及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二三四號等三棟建築物,係坐落在大里市「高鐵臺中烏日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第三標工程)」範圍內,該三棟建築物有部分係坐落大里市○○○段二六七地號國有土地上,被告為需地機關及國有土地之撥用機關,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發給拆除建物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一000一三三五七號函否准所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再以里市工字第0二四二七號函通知原告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除完成,若未拆除被告將按既定進度執行後續作業。
屆時原告等三人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被告遂再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里市工字第0九二000九二五0號函通知原告等三人系爭建物嚴重影響施工,被告將執行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台中縣政府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一九八0三八號訴願決定書暨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里市工字第0九二000九二五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一000一三三五七號函行政處分均撤銷。」
。
後於訴訟進行中為聲明之追加,除維持前項撤銷訴訟外,復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零四元,給付原告乙○○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給付原告丙○○一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復主張本件所提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乃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台中縣政府府訴委字第0九二0一九八0三八號訴願決定書暨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里市工字第0九二000九二五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一000一三三五七號函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零四元,給付原告乙○○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給付原告丙○○一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之行政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法院應准予追加、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及「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前提。
又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里市工字第0九二000九二五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本所辦理『高鐵臺中烏日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第三標)工程』範圍內拆除元堤路二段五六八號、國中路十股巷二三四號及二三二號等三棟建物,經查右述之建築物已嚴重影響施工,本所將執行拆除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本所將排定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請台端事先遷移相關物品,逾期不遷移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三、拆除是日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務必在場以免無謂損失。
四、為避免拆除過程爭議,請台端等先行沿拆除線切割屋頂及樑柱。」
,核其內容,僅係重申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里市工字第0二四二七號函之意旨,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所為拆除違建之處分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出里市工字第0二四二七號函時即已作成,並限定自行拆除違建之日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若未拆除將按既定進度執行後續作業,該函就違章建築之地點、處分之相對人及其法律效果皆有明確之記載,其屬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疑義,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被告依法可隨時前往拆除,嗣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再以里市工字第0九二000九二五0號函重申系爭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之意旨,並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將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先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僅係前函意旨之重申,並非對原告有另為處分或另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更況,若認該函亦屬一行政處分,然按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查系爭違建拆除通知經函知原告後,原告雖未於該期限內拆除,嗣經協商,被告遂再予延期一個月,原告等已於延期期限內自行拆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系爭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是原告縱以該函通知為行政處分起訴請求撤銷,亦無實益,其誤用訴訟類型,並不能獲至救濟之目的。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不服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一000一三三五七號函,其內容係被告就原告甲○○、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陳情書請求發給建物拆除獎勵金所為否准之決定,核屬一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應先循訴願途徑請求救濟,逕行提起訴訟,亦非法之所許。
原告雖主張,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記載:「右訴願人為請求拆除建物救濟金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里市工字第0九二000九二五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參訴願決定書第一頁第七至八行),未包括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一000一三三五七號行政處分。
查該訴願決定書既係記載「請求拆除建物救濟金等事件」,故訴願已包括救濟金事件在內﹔又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敘及該處分內容(參訴願決定書第一頁事實欄第五至六行),並於理由欄詳細敘明維持原不發補償金之理由(參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四至六行、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倒數第五行),故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應包括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一000一三三五七號行政處分在內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件訴願書之開頭僅載明係「台中縣大里市公所里市工字第0九二000九二五0號,主旨所載有關本所辦理『高鐵臺中烏日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第三標)工程』範圍內拆除元堤路二段五六八號、國中路十股巷二三四號及二三二號等三棟建物,經查右述之建築物已嚴重影響施工,本所將執行拆除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機關亦僅就該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里市工字第0九二000九二五0號函予以審酌,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縱訴願決定理由曾敘及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一000一三三五七號函,惟觀其內容亦僅係重申原告請求發放救濟金之事實及被告處理之經過,並非係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一000一三三五七號函為實體之訴願審酌,是原告並未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一000一三三五七號函提起訴願甚明,所辯洵無足採。
故原告另指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一000一三三五七號函未記載救濟期間而有瑕疵,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一節,自無從於本件之行政救濟中加以審酌,而應於原告就系爭處分另行提起訴願後,始得加以審酌。
五、至原告丙○○部分,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以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程序未獲救濟,為其訴訟要件。
本件原告丙○○部分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丙○○一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之行政處分。
惟其並未先行請求被告作成發給之行政處分,此觀原告甲○○、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陳情書,原告丙○○並未列名其上自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丙○○有出席,可證明丙○○曾口頭提出申請,因此被告才會通知其參加協調會。」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無足為原告丙○○曾提出申請之事證,原告復無法提出他項證明,空言主張,自非可採,遽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非屬適法。
六、末查,本件原告請求發給拆遷補償金,主張係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惟此項補償金係由臺中縣政府編列預算,其發放程序,係經由被告大里市公所審核後,如認應予核發,始造具清冊,逐一核章後,送臺中縣政府依據清冊,通知領取,經兩造陳述甚明,是以,本件被告大里市公所雖為本件公共工程之需地機關,且為補償金(或救濟金)發給之造冊機關,惟並非補償金(或救濟金)之發給機關,原告聲明之第二項似應請求被告「作成查估清冊呈報臺中縣政府」為當,迺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零四元,給付原告乙○○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給付原告丙○○一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之行政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該項聲明,自亦有未妥,併予敘明。
七、縱上,原告對被告機關非行政處分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里市工字第0九二000九二五0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為不受理之決定,而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雖尚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已不備起訴要件﹔另請求拆遷補償金部分,主張不服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里市工字第九一000一三三五七號函,原告甲○○、乙○○,對該處分不服,惟並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訴訟,亦非法之所許,又原告丙○○部分,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亦與訴訟要件不合。
是其變更追加後之訴訟,亦非適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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