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837,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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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李效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七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四|十一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九|四0地號等五十六筆土地,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府地四字第七四一五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一四00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嗣原告以需地機關未於呈經核准之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依計畫進度進行開發作業等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會同原申請徵收機關、相關單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會勘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三七四0七號函檢附會勘紀錄、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擬具「不同意申請人依原徵收價格收回土地」之處理意見,報內政部,該函副本並抄送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該函係機關內部處理事務所為之表示,尚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三七四0七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書作成准原告買回坐落彰化市○○○段四二九|四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查原處分確對原告權益造成影響甚鉅,核其所為處分,係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自可提起訴願並為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二)於七十八年元月該徵收標地物(彰化市○○○段四二九|四0地號)徵收補償領畢,原告即依都市計畫法配合徵收作業,自行撤除圍籬、整地,並鋪上AC路面,如此配合竟成原罪,至今該標地物與徵收初始狀態始終未變。
兩次現場會勘,各單位均認同四|十一號計畫道路已完全完工路段與系爭土地未施工路段之情形明顯不同,並立眼可辨,當下各單位對原告依法收回原土地均無異議,但會議結論卻背道而馳,與會勘事實不符。
自徵收至今該標地物未有正式發包、開工,其所謂八十八年十月之工程為「平安街AC路面養護工程」,非但工程名稱未符(本案為四|十一號計畫道路),且距徵收完畢(七十八年元月)已十年有餘﹔本案原告八十九年第一次訴願時,市公所未先查辦計畫延宕失職人員,而虛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約束,鑽法條漏洞予以答辯,並稱呈報施工期限為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九十年十二月底完工,若屆時未完工將依法准原告收回原土地,但四|十一號計畫道路實際施工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開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未包括本案標地物),該日期詳見會勘紀錄第四頁,逾期仍違法強力施工,企圖造成事實,謊稱已於期限內完工,始終不承認違法失職。
(三)縣地政局主管未查本案始末及現況,抑或其刻意,只蒙於紙上作業,並忽略本案原告已提行政訴訟(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並經判決確定,仍採信市公所錯誤的報告,並延宕原告申請案,刻意積壓,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才作出結論,期間竟逾四個月,如此行政效率卻要求平民百姓遵守行政程序。
專業行政人員不察報告矛盾之處(九十一年五月才開工,八十八年十月竟已完工,九十年底已發包拆除之違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卻出現在證物照片上,豈不怪哉,分明爭眼說瞎話),仍舊採信,有明顯重大過失,更有甚者,拆除點的劃置與原設計地籍圖竟有數米之誤差,其中奧妙,耐人尋味,由0九二0一三七四0七號函陳述之眾多不實,仍發函予原告,如此的昏官、冗員實應嚴辦,以正政府形象。
原告與市公所之糾紛,歷經陳情、申請、訴願乃至行政訴訟,縣府各單位均已有案可查,原告依行政程序呈訴願書予縣府訴願會,卻轉文至被告的地政局,並轉送內政部,如此惡整,終被內政部以格式不符要求補正,後回以不知所云之訴願決定不受理,試問民之訴願書所呈者為縣府訴願會(合訴願法第四條第三款),書中被告為縣地政局,如此烏龍的公文傳送,卻怪罪民之格式不符,民夫復何言。
(四)政府施作公共工程徵收私有土地,為的是大眾的利益,只需依法公告徵收,民眾不得拒絕,今原告之案件,綜觀始末,只有配合徵收,未有抗拒之舉,本案只因執行單位市公所未依呈報核准之期限完工,並企圖張冠李戴,今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收回原土地,其程序完全依法而行,而相對政府單位的執行不力,又百般掩飾其無能及錯誤,並據錯誤不實的報告,本末倒置,駁回原告依法申請收回原土地。
政府乃萬民所託而組成,並依「法」互相監督藉以管理,如今政府單位藐視司法判決,並依循錯誤之主因且自認無誤,不依「法」行政,則民將有何依循。
但原告堅信司法之公正,企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訴訟狀陳述,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三七四0七號函副本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七0二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不服,爰提起行政訴訟。
(二)彰化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四|十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奉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府地四字第七四一五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一四00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訟爭之土地坐落彰化市○○○段四二九|四0地號,經列為上開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其地價補償費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已領畢在案,業已完成徵收程序,合先敘明。
(三)緣本案原告以需地機關彰化市公所未於徵收計畫期限內完工,申請照原徵收價收回土地,被告依規定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層報內政部核定准駁,文並副知原告,原告據此副本提起訴訟,請求准予收回原被徵收土地。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市、縣地政機關受理該申請後,應依本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0二號函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由原核准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逕行核定,˙˙˙」為行政訴訟法第四、五條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六八六七號函所明定;
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三七四0七號函係依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將本案擬具具體意見層報該部核定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此提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及內政部上開函規定未合。
(五)本案經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六八六七號函示,被告召集相關單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實地會勘,嗣因相關單位提出不同意見,經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請示本案核定機關(內政部),獲其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八七0七號函示:「查明事實研提處理意見後再議。」
,被告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再召集相關單位討論,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三七四0七號函,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核定,並副知原告,上開函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且內政部尚未對原告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非屬行政處分。
(六)關於原告訴求其依行政程序呈訴願書予被告訴願會,卻遭轉至內政部等乙節,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三款所規定,而本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三七四0七號函載之原處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將其訴願書轉呈內政部並無違法。
(七)綜右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申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權限。
且參諸同條第二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規定意旨,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與同條第一項照價收回土地之規定要件不合,而應駁回其申請時,即毋庸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而其所為否准收回之決定,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其於受理本件原告申請後,即召集相關單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實地會勘,嗣因相關單位提出不同意見,經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請示本案核定機關(內政部),獲其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八七0七號函示:「查明事實研提處理意見後再議。」
,被告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再召集相關單位討論,並擬具「不同意申請人依原徵收價格收回土地」之處理意見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三七四0七號函,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核定,並副知原告,上開函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且內政部尚未對原告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非屬行政處分云云,另訴願決定更以被告系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三七四0七號函,核其內容,係機關內部處理事務所為之表示,尚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自有未合。
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系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三七四0七號函及訴願決定,其程序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非足取,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九|四0地號等五十六筆土地,因彰化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四|十一號道路工程,經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府地四字第七四一五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一四00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嗣原告以需地機關未於呈經核准之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依計畫進度進行開發作業等由,向被告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三七四0七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依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會議決議:『申請人申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已開闢完成,目前已作使用中,且本條道路地上物於九十年底已發包拆除,現況整條道路已開闢完成,綜合各單位意見:不同意申請人依原徵收價格收回土地。』
」,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依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書准原告買回坐落彰化市○○○段四二九|四0地號土地。
核其所提訴訟類型,係屬撤銷訴訟併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標的物於七十八年元月領畢徵收補償,其即依都市計畫法配合徵收作業,自行撤除圍籬、整地,並鋪上AC路面,距徵收完畢已十年有餘,至今該標的物與徵收初始狀態始終未變,執行單位彰化市公所未依呈報核准之期限完工,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收回原土地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之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開始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尚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九|四0地號等五十六筆土地,係需地機關為辦理都市計畫四|十一號道路工程,於七十七年間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計畫進度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開工、九十年十二月完工,以舒暢市區日益增加之交通流量,該地地目為田,有原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嗣此項徵收之土地,經原告於領畢徵收補償後,即自行鋪設AC路面供作道路使用,並經指定建築線,為原告所自承,則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即不待執行。
又都市計畫四|十一號道路其他土地亦於八十八年間陸續鋪設完竣作為道路使用,現仍供通行使用,有相關機關之實地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現場履勘屬實,是系爭土地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業已依原計畫作為道路使用,縱系爭四|十一號道路上或有部分之違建地上物尚未拆除,亦無損於徵收土地已具備於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之法定要件,是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至系爭原告所請求收回之土地為道路囊底地是否無留設之必要,並非原告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之原因,原告前揭主張,俱非可採。
原告申請發還原徵收之土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三七四0七號函復不予發還,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依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書准原告買回坐落彰化市○○○段四二九|四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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