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839,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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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三三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廢鑄砂洗選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接獲民眾陳情,即會同環保警察隊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至原告所有工廠稽查,發現其未依法申請排放土壤許可證,即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移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對於排放污水於土壤之一行為,分別依水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法不同法規分別裁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與三十萬元,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依據原告提出與驛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驛豐公司)和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二份租賃契約書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六八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書不認定行為人為樺勝公司與驛豐公司,顯有偏差,請重新檢視,以符法治。

⒊原告檢舉驛豐公司在先,被告顯有怠忽處分,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檢舉書與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府環三字第九一○八○○一○四五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三一三三三號函可證,被告應作而不作處分,怠忽職責,且僅裁處驛豐公司罰鍰二萬元,換承租戶為樺勝公司時,則反變更處罰出租戶即原告,並加重罰鍰為二十四萬及三十萬元,其處分顯然因公司不同而為不同之處分,請重新審理而撤銷原處分。

⒋原告雖有同意樺勝公司使用原告名義為環保網路進料,但洗選矽砂部分衍生廢棄物應由樺勝公司申請合法手續處理,與原告無關。

按行政機關處罰人民,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其告發處分對象應為實際違規行為人,即告發對象應為實際違規廠商。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樺勝公司訂立廠房租賃契約,廠房業已交予樺勝公司使用。

承租人樺勝公司丙○○先生於日前準備程序到庭坦承不諱其為現場違規行為人,所以處罰原告不合理。

⒌原告經營矽砂洗選加工,所以才能作廢鑄砂,而矽砂係玻璃、鋼鐵原料。

原告本身設有沉澱池,但樺勝公司未利用,才污染到土壤,樺勝公司才是行為人,處罰原告是不對的。

原告以前有使用沈澱池,從未被開罰單。

⒍被告以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規定裁處,顯有不當。

且未有第二十六條緊急問題之發生前之通知與生物急毒性之要件,被告作此裁定,顯係栽贓枉法。

另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三十萬元,有挾怨報復,心態不正作為,非保護環境之行為,應有檢討空間,請降罰鍰,以符法治。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原告從事廢鑄砂洗選作業,經中區督察大隊接獲民眾陳情隨即會同環保警察隊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至原告所有排放之工廠稽查,發現其未依法申請排放土壤許可證,既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鍰二十四萬元,並未有如原告起訴書所述尚有三十萬元之處分案,更未有一事二罰之事宜。

⒉稽查當時現場陪同人員雖係樺勝公司丙○○,但趙員所出示係原告之營業登記證影本,未出具樺勝公司證件。

另由原告與樺勝合約中可知,原告有同意由樺勝使用原告廢棄物管制代碼。

據此論斷本件係以原告名義經營運作,故以原告為被處罰主體。

廢棄物管制代碼係一事業一代碼,含事業廢棄物產生、清除、運送、處理。

原告既同意將其事業權利移轉於樺勝公司使用,所生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負責。

原告雖主張處罰主體有誤,原告與樺勝公司雖有租賃關係,但原告於租約當中第五條將其事業廢棄物管制代碼同意供樺勝公司使用。

又現場丙○○先生雖屬樺勝環保公司員工,但其均提示原告文件供稽查,以原告為處分主體並無違誤。

⒊原告違反水污法之事實明確,原告所陳述之理由與事實不符。

檢附當日稽查相關文件等資料。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從事廢鑄砂洗選作業,經中區督察大隊接獲民眾陳情,即會同環保警察隊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至原告所有工廠稽查,發現其未依法申請排放土壤許可證,即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移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二十四萬元罰鍰,雖非無見。

二、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觀,其告發處分之對象應為實際違規行為之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五七之一號從事廢鑄砂洗選作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該廠房出租予驛豐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租予樺勝公司,廠房業已交予樺勝公司營業使用,此有廠房及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樺勝公司之職員丙○○到庭證述在卷。

環保署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現場作環境稽查工作時,該廠雖有廢水排放於土壤之違章行為,然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已將該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未再使用該廠房,則原告並非該違章行為之人,已至為明顯。

至於原告與樺勝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雖有約定原告同意將其事業廢棄物管制代碼同意供樺勝公司使用申報。

惟原告陳明雖有同意樺勝公司使用原告名義為環保網路進料,但洗選矽砂部分衍生廢棄物應由樺勝公司申請合法手續處理,亦與原告無關。

足見原告同意樺勝公司使用者,僅為同意其使用管制代碼,至於樺勝公司於處理作業中有無違法污染環境,乃屬樺勝公司之行為。

另丙○○於稽查當時出示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供稽查人員登錄,並未出示樺勝公司之證照等文件乙節,原告既僅同意樺勝公司使用管制代碼,並未同意樺勝公司為違反水污染之行為,是丙○○出示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供稽查人員登錄,被告機關仍應依職權查明實際之違章行為之人,否則即失其真實,亦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

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本件違章之行為人,被告遽予處罰,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執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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