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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 告 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
十二年苗府訴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廢鑄砂洗選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接獲民眾陳情,即會同環保警察隊及被告派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至原告所有工廠稽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從事集塵灰之堆置處理,且現場貯存之廢鑄砂未有效防治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案移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非法營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對於排放污水於土壤之一行為,分別依水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法不同法規分別裁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與三十萬元,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依據原告提出與驛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驛豐公司)和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二份租賃契約書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六八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書不認定行為人為樺勝公司與驛豐公司,顯有偏差,請重新檢視,以符法治。
⒊原告檢舉驛豐公司在先,被告顯有怠忽處分,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檢舉書與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府環三字第九一○八○○一○四五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三一三三三號函可證,被告應作而不作處分,怠忽職責,且僅裁處驛豐公司罰鍰二萬元,換承租戶為樺勝公司時,則反變更處罰出租戶即原告,並加重罰鍰為二十四萬及三十萬元,其處分顯然因公司不同而為不同之處分,請重新審理而撤銷原處分。
⒋現場所留廢棄物係驛豐公司所留下,驛豐公司係環保清除公司,其不產生事業廢棄物,但該公司向他家公司收費而代清除他人事業廢棄物,而將其蒐集集塵灰、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遺留於原告廠房,嫁禍於原告。
關於廢棄物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問題,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有投遞檢舉書到銅鑼鄉公所,後來也到鈞院起訴,雖因原告身分問題被駁回,但應可釐清集塵灰係驛豐公司所留下。
況原告將驛豐公司所留下集塵灰堆於倉庫,堆置方式亦符合規定,就此部分對原告處罰不合理。
原告在申報資料清單上沒有集塵灰項目,被告機關有查到集塵灰為什麼不處罰驛豐公司。
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間所申報事業廢棄物,前段期間應屬驛豐公司,後段期間應屬樺勝公司,由上開二家公司所開立發票交易可證明系爭事業廢棄物均與原告無關,不應處分原告,原告僅出租廠房而由承租人全權處理。
原告後來發現驛豐公司盜用原告管制代碼,我們有提出存證信函、檢舉書通知驛豐公司違約,請驛豐公司停止進事業廢棄物。
⒍被告以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規定裁處,顯有不當。
且未有第二十六條緊急問題之發生前之通知與生物急毒性之要件,被告作此裁定,顯係栽贓枉法。
另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三十萬元,有挾怨報復,心態不正作為,非保護環境之行為,應有檢討空間,請降罰鍰,以符法治。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就原告於事項三自訴被告有怠忽處分執行原告所檢舉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銅鑼鄉公所提出檢舉書並副知被告,且被告隨即派員會同銅鑼鄉公所清潔隊與出租人原告至現場會勘,查獲驛豐公司回收之廢鑄砂未妥善貯存,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污染地面,亦無有效防制地面水及雨水滲透之設施,因此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一環三字第○九一○八六七二號函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處罰鍰二萬元在案,被告並於五、六月進行飲用水、廢棄物之採樣檢驗結果,其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二度前往稽查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環三字第○九一一○二九二號函處分驛豐公司二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府環三字第九一○八○○一○四五號函檢具相關資料函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因此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怠於職務之事實。
⒉另原告主張前承租人驛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只處分二萬元顯有不公,經查本案違規事實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處罰二萬元,該規定主要係規範事業單位必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做好防制措施以免污染環境,因此被告處分二萬元並無不法。
另本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該案為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暨會同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暨中區督察大隊人員至原告公司現場勘查,查獲原告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但書所列除外事由,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集塵灰之堆置處理,另現場貯存之廢鑄砂也未有防治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因此原告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三十萬元整,並命立即停止非法營業,並無不法。
因此原告對處分不同而有異議,係因其違反之法條不同所開立之處分書,當然有所不同。
有關原告提出為何非處分承租人樺勝公司而處分出租人原告,因被告於現場稽查時現場所提出之資料皆為原告公司之資料,且原告與承租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甲方同意乙方之廢棄物管制代碼未申請出來前讓乙方使用,由此可知原告已同意承租人使用原告之名義營運,因此被告處分原告並無不法,且本案經縣政府建設局查察該違規地點: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五鄰盛隆五十七之一號,於違反行為時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確為原告所有,足資證明原告之違法情事,原告所辯顯無足採。
⒊驛豐公司有自己的管制代碼,為何使用原告管制代碼?況且驛豐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原告有允許驛豐公司使用原告管制代碼,故原告就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依原告登記所營項目,廢鑄砂係其回收原料,原告有可能堆積廢鑄砂。
如原告違法收受非公告再利用集塵灰,即有可能儲有集塵灰。
⒋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從事廢鑄砂洗選作業,經中區督察大隊接獲民眾陳情,即會同環保警察隊及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至原告所有工廠稽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從事集塵灰之堆置處理,且現場貯存之廢鑄砂未有效防治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案移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非法營業,雖非無見。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觀之,其告發處分之對象應為實際違規行為之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五七之一號從事廢鑄砂洗選作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該廠房出租予驛豐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租予樺勝公司,此有廠房及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環保署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現場作環境稽查工作時,雖發現該廠房有未經許可從事集塵灰之堆置處理,且現場貯存之廢鑄砂未有效防治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之違章行為,然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已將該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未再使用該廠房,原告並非該違章行為之人,已至為明顯。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允許驛豐公司使用原告管制代碼,及稽查當時現場人員出示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供稽查人員登錄,原告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云云。
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又縱使原告同意將其事業廢棄物管制代碼同意供驛豐公司使用申報,或由驛豐公司盜用申報,惟其僅以原告名義為環保網路進料,其進料後如何處理,亦與原告無關。
且現場貯存之集塵灰、廢鑄砂係驛豐公司所留下,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則現場有未經許可從事集塵灰之堆置處理,且貯存之廢鑄砂未有效防治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行為人,即為驛豐公司而非原告。
況驛豐公司因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原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曾分別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及被告提出檢舉、陳情,此有檢舉書及陳情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果如原告有違法行為,焉有自行提出檢舉之理。
另被告至現場稽查當時現場人員出示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供稽查人員登錄,惟被告仍應依職權查明實際之違章行為人,否則即失其真實,亦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
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本件違章之行為人,被告遽予處罰,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執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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