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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內訴字
第○九二○○○四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六七二之一號土地為農業區農牧用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查獲現場開挖土石,乃函移被告機關,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管制使用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0一八六三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此部分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已處分確定。
),嗣被告機關復依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複查報告,認原告未恢復原狀,再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0四七七八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限立即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戊○○、丙○○等人共有之農牧用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原告因分管部分之土地土質不良,欲加以翻土改良,並非挖掘土石,僅因不諳法令,未先申請許可。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警取締後,第三日原告即恢復原狀,並種植馬拉巴栗及大蒜,故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予不起訴處分。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複查所拍攝之照片,並非我分管部分之土地。
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與事實不合,其處罰原告係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及同條第二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條:「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及第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
(二)又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二三三二號函說明三略以:「………按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含各共有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
(三)本案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對原告所做之偵訊(調查)筆錄,原告未向本府有關單位提出申請許可前,即已擅自違規開挖土石,顯有故意使用之意思,本府爰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0一八六三0號處分書處以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
復經溪州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查獲現況仍未恢復原狀,本府再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以三十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固為行為時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
復為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六七二之一號土地為農業區農牧用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查獲現場開挖土石,乃函移被告機關,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管制使用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0一八六三0號處分書,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嗣被告機關復依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複查報告,認原告未恢復原狀,再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0四七七八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限立即恢復原狀,固非無據。
三、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戊○○、丙○○等人共有之農牧用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原告於分管土地上未申請許可,挖掘土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警取締後,第三日原告即恢復原狀,並種植馬拉巴栗樹及大蒜。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複查時所拍攝之照片,並非原告分管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土地分管事實證述明確,並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被查獲挖掘土石,當時我在對面耕作,警察告知原告不可未經許可挖掘土石,原告於二、三日內即恢復原狀。
溪州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再次查報謂原告分管部分未恢復原狀,應是不正確的。」
等語,而被告代理人亦自承「溪州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複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挖掘土石未恢復原狀位置,經核對後,與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被警查獲挖掘土石之照片位置確實不同。」
(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機關據以為本件處分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複查報告確與事實不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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