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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府
法訴字第○九二○一一七七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派員於原告營業場所台中市○○路一七二號第一月台稽查,查獲原告未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回收點標示,亦未設置廢棄乾電池回收筒,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環回字第○九一○○三七一○一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嗣被告因前述處分所引違反法條不完備,又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環回字第○九二○○○六一一二號函撤銷前揭處分,並於同函檢送被告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環違字第○九二八○○二五○一號開立,仍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令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書。
原告不服,對前後二處分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確已張貼環保回收標誌及設有廢電池回收筒於櫃台下方。
訴願決定直指回收筒未設於明顯處,原告已請被告主管人員實地勘查現場了解實際運作情形,並已獲該人員之理解,因原告營業場所位置特殊,購物秩序已非常態,旅客之秩序亦非原告所能控制,並非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被告以此理由處罰,有失公允。
⒉另原告營業場所僅約二坪多,貨品價值不到五萬元,被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台中鐵路車站經營便利商店業,依「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下稱「遵行事項」)第一點規定:「本公告規範之販賣業者為:量販店業、超級市場業、連鎖便利商店業、連鎖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交通場站便利商店業:::攝影器材零售業等容器或乾電池之販賣業者」,原告屬於交通場站便利商店業,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自應依遵行事項第七點所定,將回收點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俾民眾毋庸進入原告營業場所,即能知悉該場所設有資源回收設施,以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
⒉然原告自稱其廢乾電池回收筒之設置地點為營業場所服務櫃檯下方,與「遵行事項」附件三規定廢乾電池回收筒應於該「回收筒明顯處清楚標示『電池回收』字樣」並置於「服務櫃檯或營業場所入口處」已有未合;
退一步言,原告於被告人員前往稽查時,亦無「遵行事項」第十一點所定:回收點標示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物請交服務人員』之情形,從而,原告違反「遵行事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⒊再者,原告未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向外張貼回收點標示,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遵行事項」第七點之規定,要堪認定。
⒋本件被告人員前往稽查時,原告未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向外張貼回收點標示,此有稽查記錄可稽,並非僅依計時人員所答推論原告未設置回收點標示;
抑且,違反法律規定本即應接受處罰,惟原告竟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遵行事項」之事實甚為明確之情形下,主張貨品價格不及罰款金額,洵無可取。
理 由
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環回字第○九一○○三七一○一號函附處分書部分: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查獲原告未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回收點標示,亦未設置廢乾電池回收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援引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環回字第○九一○○三七一○一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
惟查前開處分書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環回字第○九二○○○六一一二號函撤銷,並另為一新處分在案,則原處分(即本部分之標的)已不存在。
原告對此亦曾提起訴願,並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府法訴字第○九二○○七三九二八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在案。
本部分原告復就同一已不存在之處分重複提起訴願,依前開規定,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本部分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環違字第○九二八○○二五○一號處分書部分: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
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復按「本公告規範之販賣業者為:::連鎖便利商店、交通場站便利商店業:::回收點標示應經常保持完整,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可見。
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
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如附件三。
:::回收點標示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物請交服務人員』者,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得不受公告事項八之限制。」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遵行事項」第一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十一點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未於訴願書中載明亦對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環違字第○九二八○○二五○一號處分書表示不服,惟其訴願書後附有前開處分書之影本,符合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之規定,是其所不服之標的亦應含前開處分,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未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回收點標示,亦未設置廢乾電池回收筒,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查獲,有照片影本四張及經原告店員簽認之稽查工作記錄一紙附本院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設有環保標誌,僅因旅客多購物秩序亂致該標誌被書籍遮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縱其所言有設置廢電池回收筒於櫃檯下方,惟依前揭遵行事項第十一點規定,除非原告已於回收點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物請交服務人員」之標示,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始得不受公告事項八之限制,然依現場相片所示,原告並未為上開標示,則其廢電池回收筒自應依遵行事項第八點附件三所規定設置於服務櫃台或營業場所入口處,俾供民眾清楚明白應將廢乾電池投入何處回收,而原告卻將之放置於僅有服務人員知悉之服務櫃檯下方,原告所為顯與首揭規定未合,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金額,原告所述其營業面積狹小,被告所裁罰違反比例原則,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部分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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