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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府
法訴字第○九二○一一八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其所有門牌台中市○○○街八號房屋騎樓停放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妨害行人道路通行,經被告機關拖吊查報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現,認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公告限於四十八小時內移置。
原告屆期仍任由該車輛停放於系爭騎樓地,被告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先行移置該車輛至指定場所存放。
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並要求免費拖回該車未獲同意,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主張之理由如左:⒈台中市○○○街八號房屋騎樓停置之雷諾自用小客車確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計五次強貼取締廢棄車公告,實則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拖吊兩次,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次拖吊經原告陳情,環保局以停騎樓免拖吊予發還原告在案屬實。
第二、三、四次公告取締期間,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具函請求被告解釋,自家騎樓停置自有停照汽車之合法性,有陳情書為證,承辦人王立宏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函覆原告故意模糊焦點,不予明確答案,被告第二次拖吊前均明知該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並未居住中康二街八號住所。
⒉且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二次拖吊前,未依台中市廢棄物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九條予車輛所有人合法通知,又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府授環回字第○九二○○○六三八二號函後,承辦人王立宏蓄意對原告隱藏該函,亦未公告市民週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緊急張貼第五次公告,年假後迅速拖走原告車輛,拖後亦無任何通知,顯然其意於施吊後上網公告三十日後,即沒收拆解原告車輛。
⒊原告身染固疾,子女外地求學,肩負全家生計,常年在外謀生,雖同住台中市,但甚少至中康二街走動。
承辦人王立宏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蓄意以無主廢棄車輛處理,其行為侵害人民權益至鉅,亦有瀆職之嫌。
⒋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具函申請複印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停騎樓免拖吊之檔案資料,被告置之不理,並以環清字第○九二○○○七八○八號函稱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曾通知原告領取上開免拖吊資料,實則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其仍執意隱藏訴願決定書,而未予送達。
並以環清字第○九二○○○五六一五號函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之拖吊係「台端出面領回,顯見台端確知該車輛長期佔用道路」,但事實上是停騎樓免拖吊才予發還。
另被告以環清字第○九二○一八五五八號函謊稱被告已備妥查辦拖吊清冊及照片,檢送市政府及提供原告複印,但事實上只提供照片,原告撲空而回。
⒌查系爭車輛僅車前燈局部損壞,詳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相片,被告機關查報行徑惡劣,並將原告車輛駕駛座邊車門破壞歪斜凹陷,捏造符合廢棄車輛自治條例第四條之情形,目無法紀。
⒍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中郵局二五八八號存證信函副知法制室主任林月棗,請求將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拖吊資料交訴願審議委員會,因原告兩次被拖吊皆屬同車、同騎樓、同車主、同案由,但第一次因停騎樓免拖吊而發還,本次卻有新府令,林月棗未提供資料蓄意誤導,致訴願決定書認為該次非本案標的,而認該資料未到案不影響。
⒎訴願決定書謂「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審議本案時,以環保局遲未提供訴願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拖吊發還車主簽收檔案資料為由,申請本府取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對本案之審議」,惟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訴願審議會議,原告雖提出言詞辯論申請,唯仍遭受強制審議。
⒏原告於本案未確定前,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具函申請取銷本案,胡市長不予置理,綜觀訴願決定書除不斷以廢棄車輛及佔用道路與新府令強詞奪理外,無視原告一再聲明私人財物非廢棄車,被告欺壓無辜百姓,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據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行法字第○九一○○九六○五七二號令修正公告之台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
及第八條規定「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環保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即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外,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及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府授環回字第○九二○○○六三八二號令規定「『台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條文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被告拖吊查報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原告停放無牌車輛乙部佔用街道及騎樓,且符合台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八條之規定,以張貼公告於車體前面車窗駕駛座前,限期四十八小時內自行移置,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期限屆滿原告仍未清理,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被告依法定程序辦理,此有張貼及拖吊紀錄影本及相片可稽。
⒊原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陳情書辯稱停騎樓免拖吊,顯與前述法令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環回字第○九二○○○○一一三號函函覆原告內容不符。
⒋原告復辯稱常年在外營生,依據其起訴狀實際仍係居住於台中市○○路五二三號,且被告依前述法令規定程序張貼公告限期移置及拖吊,並無原告辯稱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情事。
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環清字第○九二○○○七八○八號函通知原告依檔案法繳費領取所申請查報拖吊之清冊及相片,原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始向被告查閱複印,原告查閱後執意拒絕正本卻帶走複印本,原告反辯稱被告未提供相關資料顯與事實不符。
⒍綜上,原告所辯或與本案廢棄車輛占用道路無關,或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據此,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其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台中市○○○街八號房屋騎樓停放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機關以該車輛車體髒污、銹蝕、破損,為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經被告機關拖吊查報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公告限於四十八小時內移置。
原告屆期仍任由該車輛停放於系爭騎樓地,被告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先行移置該車輛至指定場所存放。
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並要求免費拖回該車未獲同意,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雖非無見。
三、惟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其所有門牌台中市○○○街八號房屋騎樓停放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騎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路,被告機關以該車輛車體髒污、銹蝕、破損,為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認定為廢棄車輛,並張貼公告於該車輛上,並限於四十八小時內清理。
原告屆期仍任由該車輛停放於系爭騎樓地,被告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先行移置該車輛至指定場所存放,並否准免費拖回該車。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之程序,應於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始得將該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曾經被告機關於同一地點以相同事由拖吊同一車輛,嗣後並已由被告機關發還在案。
再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機關陳情其所有停放系爭車輛於騎樓常遭他人檢舉乙事,陳情書中載明陳情人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被告機關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函復原告在案,此有該陳情書及函文附卷可稽。
是被告機關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停放同一地點之系爭車輛,顯已知悉為原告所有,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
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明定。
被告既知該車輛為原告所有,自應報由警察機關通知原告限期清理,原告屆期未清理,被告始得將該車輛移置於指定之場所,程序始為合法。
至於被告主張依臺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第八條「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環保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即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外,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之規定,被告不須通知車主云云。
惟本件被告既知該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即應先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始符合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
且於本件之情形,縱適用被告前揭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然參酌同自治條例第七條於知悉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情形,除張貼通知外,並應通知該登記名義人始符程序及前揭行政行為應以誠信方法為之規定,適用該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時,解釋上亦應以從該車外形上無法獲悉車輛所有人時,始免並通知所有人之程序。
被告既於本次拖吊系爭車輛前與車輛所有人間已有多次函文往來,知悉該車所有人姓名及其地址,僅以張貼通知方式限期清理,其行政程序亦有違誤。
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上開程序即逕行拖吊系爭車輛,核有違誤。
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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