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851,200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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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張八公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宜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二–一地號土地,因被告辦理民國八十三年度光明路延伸工程需要,乃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五四三七四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間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查註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該區公所函復該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承租人分別為張進漢(被告誤載為張進達)、張進欽、張進福等三人。

被告乃函知各權利人發放補償費,因承租人等三人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間領取其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被告遂將之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領取上開已提存之補償費,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自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可知,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二–一地號之土地係由台中市○○區○○段五九二地號割出,而該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台中市西屯區○○○段九九地號」,又該土地自始即登記為建地,且作為房屋基地使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有照片為證,實非耕地,且未作農用。

二、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在案。

縱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被告將之誤認為耕地,並編訂三七五租約,其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法該租約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是經該區公所及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註銷前開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在案,故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全部補償原告,其將三分之一補償費提存給張進福等三人於法未合,且提存錯誤。

又該提存款迄今仍未由提存物受取人領取,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被告自得依該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而被告將該補償費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補付原告後,亦未遭受損害。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原有之台中市○○區○○段五九二–一地號土地,係被告八十三年度光明路延伸工程用地,經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五四三七四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間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查註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該區公所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三公所民字第八一九一號函查復該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承租人分別為張進漢、張進欽、張進福等三人。

嗣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用字第六八○六一號函通知各權利人同年六月十五、十六日發放補償費,惟因承租人張進漢等三人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間領取其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被告遂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字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二號)在案,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被告將原提存之承租人張進漢等三人地價補償費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返還原告,業經被告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查註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遂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二○○六六八一四號函復否准,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建地而非耕地,且未作農耕之用,經西屯區區公所及被告誤認為耕地,並編定三七五租約,顯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規定不符情事乙節;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租約之訂立及登記,係向土地所轄區公所辦理,原告如對耕地租約之訂立有所疑義,應向該管轄區區公所提出異議為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二–一地號土地,因被告辦理八十三年度光明路延伸工程需要,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因於公告徵收期間,依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復該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乃通知承租人張進漢、張進欽、張進福等三人發放補償費,因承租人等三人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間領取其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被告遂將之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領取上開已提存之補償費,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且作為房屋基地使用,自不適用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縱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被告將之誤認為耕地,並編訂三七五租約,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規定,該租約應屬無效,故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全部補償原告,其將三分之一補償費提存給張進福等三人顯有錯誤。

三、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號解釋意旨:「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

,再該號解釋理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

(該解釋日期為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本件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前)。

四、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另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意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土地應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

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查系爭土地係林地,倘上訴人自始即以承租林地供種植果樹等之用,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而卷附之原告原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五九二–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為八張犁段九九號,於三十五年六月廿九日登記時地目即為建地而非農地,卷附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三紙(訴願卷十六至十八頁),地目亦記載為建,承租人分別為張進漢、張進欽、張進福等三人,租賃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是台中市西屯區○○段五九二–一地號土地於出租於彼等三人時並非農地,縱使渠等承租該土地供耕作之用,仍非屬耕地租賃,而承租人分別為張進漢、張進欽、張進福等三人自非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

五、經查,本件原告原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五九二–一地號土地,被告辦理八十三年度光明路延伸工程用地,經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於公告徵收期間,被告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查註該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該區公所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三公所民字第八一九一號函(訴願卷四六及四九頁)查復該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承租人分別為張進漢、張進欽、張進福等三人,被告乃以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用字第六八○六一號函通知各權利人含張進漢等三人同年六月十五、十六日發放補償費,因承租人張進漢等三人未於補償費發放期間領取其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卷附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二號提存書)。

惟依上開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該土地之地目為建,並非農地,被告據此資料自可得知該土地非屬耕地租賃,況卷附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五三九八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一七五號函,被告亦均稱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因該土地地目為建,非屬耕地租賃等語,是該土地承租人張進漢、張進欽、張進福等三人顯非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被告仍對彼等發放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因未於期限領取,乃將該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自有未合,且關於此補償費,對該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不生發放補償費之效力。

六、綜上所陳,原告為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因該土地為被告依法徵收,尚未對其發放該土地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向被告申請補發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被告以該土地訂有耕三七五租約登記,已將三分之一補償費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依承租人名張進漢等三人提存,而否准原告請求,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均予撤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他主張及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張煜淇之證述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有人作為晒穀場及雜貨店,而附近無田地等證詞,與本件判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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