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854,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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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
訴字第○九二○○八三七三七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二○七之三號以「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名義公開招生,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府教社字第○九二○○七八一三○○號函,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其負責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元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辦,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緣原告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二○七之三號之營業所在地,成立「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並經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原告於揭營業所在地,無聘請任何老師,未開設任何課程,且無任何教師及學生於該營業所在地授課,故非作為「補習教育之教學場所」,詎被告竟率認原告於前營業所在地開設「補習班」,未經核准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告合法申請設立之「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所營業之項目,只限於在當地發售「各類就業考試之書籍」(含「有聲書籍」及「文字書籍」,有聲書籍包括「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片」等)原告公司所購置於現場之「數台電腦」,係提供客戶測試「錄音帶、錄影帶或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途,並非作為「電腦教室」之同,係被告草率誤認為教學用。
⒊原告所負責之「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係「專業販售書籍」,而「雲林縣私立大東海補習班斗六分班(現已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係專業經營補習班,因係採策略聯盟,共同刊登,並分擔廣告費而已,並非相同業務,係被告草率誤認「竹山分公司」為補習班所致。
⒋被告所謂「查獲一學員,按期收費每期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係「雲林縣大東海補習班之學員」,也是就近至「斗六市大東海補習班」上課,並非本公司在竹山分公司開補習班,請予明察。
⒌原告所設立之「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係「公開販售書籍」,並非公開招生,懸掛之招牌係「大東海文化事業公司」,並非「大東海補習班」,刊登之廣告並非招生之用,亦無所謂電腦教室,亦無黑板、課桌椅‧‧‧等教學用具,並無課程表,也無聘請教師,根本沒有公開授課之事實。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
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
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
⒉原告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二○七之三號所設立之「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並無得經營補習班業務之營業項目,卻公開招生,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屬實、拍照存證,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府教社字第○九二○○一七○三三○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處分,並請其依限陳述意見。
⒊原告雖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以大東海竹山字第○九二○○一七○三三一○號函陳述略以:「竹山分公司已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為分公司,亦經南投縣政府稅捐處核准稅籍。
營業項目係作為發行各種就業考試相關之書籍‧‧‧地址係作為「一般辦公室」並非作為「補習班」之用途,亦無所謂教室、課桌椅、黑板‧‧‧等教具,其營業性質不同,應給予區隔」,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該分公司當場雖查無教師授課事實,但現場有電腦教室、學員一人、招生文宣明列:面授班、函授班、錄音班、隨選視訊(影帶教學)班等字樣,其公開招生至為明確。
被告乃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府教社字第○九二○○七八一三○○號函依法予以處分,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之罰鍰,是故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
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
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三、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二○七之三號以「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名義公開招生,案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有「南投縣政府稽查補習班紀錄表」、「南投縣政府執行補習班公共安全設施檢查紀錄表」、當日現場拍攝照片五幀、現場職員楊麗文蓋章之招生文宣(如名片大小)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招生廣告等附訴願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同前往稽查之竹山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上開紀錄及照片屬實。
並據被告陳稱上開「南投縣政府稽查補習班紀錄表」所載,除稽查人員簽章欄外,均係現場櫃台小姐填寫,而該紀錄表記載開設之班別為「就職考試輔導科」,其招生方式為招牌、海報傳單及報紙廣告,招生人數一人,收費情況為每期一二、○○○元,職員人數一人。
查當時該分公司職員僅楊麗文一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雖否認上開該紀錄為楊麗文所載,惟其筆跡與前往稽查人員簽名之筆跡均不相符,復與「南投縣政府執行補習班公共安全設施檢查紀錄表」之筆跡相異,且該紀錄表填載有該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及負責人之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等資料,若非該公司職員實難知悉,衡情被告亦無誣陷原告之必要,且會同前往稽查執行公務之人員多達四人,均簽名於該「稽查補習班紀錄表」在案,所載自堪憑信。
四、原告雖主張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已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該分公司僅發售各類就業考試之書籍(含有聲書籍及文字書籍)現場之數台電腦係供客戶測試有聲書籍:錄音帶、錄影帶或光碟片之用,非電腦教室,未聘請老師及開設課程云云。
惟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以電腦教學自無不可,該分公司當場雖查無教師授課事實,但現場有電腦教室、學員一人,有當場拍攝之該教室及學員照片及其他現場照片附訴願卷可按。
該電腦教室有七、八台電腦,提供桌椅座位,且設於二樓,並非一樓門市部。
原告所稱該房間之電腦「供客戶測試錄音帶、錄影帶或光碟片之用」,其設置非於一樓該分公司職員楊麗文目視所及範圍,實與常情不符,所述顯非事實。
又被告提出之楊麗文之招生文宣亦明列其班別有:面授班、函授班、錄音班、隨選視訊(影帶教學)班及竹山班之地址電話等資料,其公開招生至為明確;
另現場之招牌廣告亦無任何發售考試書籍之字樣,原告前開所述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教社字第○九二○○七八一三○○號函,請原告立即停辦並處五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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